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6號
- 原告
-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鑽頭及鑽針之貨品,累計至97年9 月25日止,原告已出貨上揭貨品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19,477 元,並經被告收取。
㈡原告日前至被告營業處所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被告關廠未營業,幾經原告催告均無結果。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則其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1 紙、銷貨單及統一發票28紙、廢料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19,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29日生效,翌日即為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