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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告
台灣瑪尼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吳綺冰變更為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T8T-STS+NDV8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款為美金280,000 元,雙方訂有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尾款:裝機後6個月內50%T/T 」,惟原告早已完成交貨裝機超過6 個月,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140,000 元未付,卻以原告之母公司變故及保固責任為由拒付貨款,經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拒絕支付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000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被告於96年9 月間基於業務所需,向原告之母公司即第三人ManiaTechnolog ie Production Systems(設址美國,下稱美國瑪尼亞公司)接洽購買系爭設備,而後由美國瑪尼亞公司指示在台聯絡單位即原告與被告接洽及商談細節,談妥交易條件後,於同年9 月5 日由原告出名與被告就購買系爭設備簽約,實則系爭合約原應存在於美國瑪尼亞公司與被告間,且雙方約定之付款對象為美國瑪尼亞公司,系爭合約同時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被告亦基此約定先後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26日及96年11月1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予美國瑪尼亞公司共計美金140,000 元之貨款,故原告以出賣人地位向被告請求買賣尾款之給付,與上開規定相違。

㈡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尾款:裝機後6 個月內50%T/T」。其中所謂「裝機」係指原告應將系爭設備測機交付被告,並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地點,且機器交付後須完成相關檢測作業、試車、教育購買者詳細操作方式並經驗收等程序,始為「裝機」之程序,被告向美國瑪尼亞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並由兩造簽約後,美國瑪尼亞公司與原告雖已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惟原告迄今僅將系爭設備安置到位,接上電源,告以簡單操作要旨後,即因美國瑪尼亞公司因財務危機遭併購,進而影響原告之履約能力,致使無人接手系爭設備之後續裝機義務,故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㈢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同意自裝機完成日起算壹年半為機台保固期限,含裝機簡易故障排除訓練...」,然原告始終未就系爭設備進行定期保養,且未善盡系爭合約第7 條所定保固責任,期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依法進行養護工作,原告皆置若罔聞,被告迫於無奈祗得委由訴外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傑士公司)就系爭設備負擔維修及保固責任,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此等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合約所載之保固責任,致使被告受有新台幣318,780 元之損害【依被告與亞傑士公司之自動光學檢測機、缺點檢修桌維修及保養服務合約書中附件一所示,系爭設備即維修保養範圍僅占整筆支出44%(計算式:No.3 000D :35,000元+No.300 1D :35,000元+No.367 :10,000 元+No.368:10,000元=90,000元;90,000占203,000 約44%),故被告就系爭設備所額外支出維修保養費用應為318, 780元(計算式:724,500 元×44%=318,780)】,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總價款為美金280,000 元,雙方約定「尾款:裝機後6 個月內50%T/T 」,原告早已完成交貨裝機超過6 個月,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140,000 元未付,經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拒絕支付尾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回執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同時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且被告亦已依約先後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26日及96年11月1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予美國瑪尼亞公司共計美金140,000 元之貨款,故原告不得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買賣尾款之給付。又原告迄今僅將系爭設備安置到位,接上電源,告以簡單操作要旨後,即因美國瑪尼亞公司因財務危機遭併購,進而影響原告之履約能力,致使無人接手系爭設備之後續裝機義務,故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另原告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就系爭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及負保固責任,被告迫於無奈祗得委由亞傑士公司就系爭設備負擔維修及保固責任,被告因而受有新台幣318,780 元之損害,並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觀之,可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有三:⒈須約由當事人一方向第三人為給付。⒉須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⒊第三人取得之權利須限於債權。若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無直接之請求權利者,即非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僅約定:「付款方式:訂金款:出貨前20%T/ T;裝機款:裝機測試後1 個月內30%T/ T;尾款:裝機後6 個月內50%T/ T」(參見本院卷第7 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中並無提及美國瑪尼亞公司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之權利。參以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乙○○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對於付款方式是否約定如系爭合約第6 條所載?)是的。(有無其他特別約定?)沒有,依此合約履行。(當時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付款對象?)與原告談好買賣的條件後,再由原告與美國瑪尼亞公司確認,之後由原告與被告簽約,條件談妥後,我們價金就直接匯到美國去,這是原告要求的。(在簽約時,有無約定賣方的權利由美國瑪尼亞公司來行使?)沒有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益證美國瑪尼亞公司並未因系爭合約而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並非屬於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故原告不得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尾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已完成裝機,我們認為是保固責任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已依系爭合約6 條第2 款約定給付裝機款美金84,000元,故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所謂之裝機程序一節,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間為裝機後6 個月內,故尾款及裝機款之付款條件同為「裝機後」,僅尾款部分另有「6 個月內」期限之約定,被告既已支付裝機款,迄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6 個月內」期限亦已屆至,是被告抗辯給付買賣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非可採。

㈤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即原告)同意自裝機完成日起算壹年半為機台保固期限,含裝簡易故障排除訓綀,但因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不在此限,其修復費用應由雙方另行議價定之:⒈水災、火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件。⒉買方或其他人員使用無依據操作手冊操作。⒊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如正常耗損(燈泡,墨水等耗材)。

⒋需依照手冊說明,定期保養檢查。⒌客戶任意改變內部構造,沒有得到原廠的同意,將失去保固的權益」,由此可知,兩造已將系爭設備所需依照手冊說明之定期保養檢查列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除外條款,且該部分修復費用應由兩造議價定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就系爭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及負保固責任,被告遂委由亞傑士公司就系爭設備負擔維修及保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與亞傑士公司所定之自動光學檢測機維修及保養服務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將其名下之機器設備,其機型及序號如附件一委由乙方(即亞傑士公司)維修及保養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亞傑士公司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等機器設備簽立維修及保養服務契約。因系爭合約第7 條已將定期保養部分排除在原告就系爭設備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外,而被告對於伊支付與亞傑士公司之款項中何部分係屬於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致伊受有新台幣318,78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02 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且原告履行裝機義務後,被告已於96年11月15日前將裝機款給付完畢,迄至原告於97年9 月22日向被告發函催討尾款時,已逾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所定尾款之付款條件(即被告應於裝機後6 個月給付尾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之尾款,即屬有據。又原告於上開函文中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尾款,該函係於97 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最遲須於同月29日前給付尾款,被告既未於上述期限內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自同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外,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簽約時即約定以美金計價及付款,復有證人乙○○之證詞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0,000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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