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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告
臺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之化金、化錫加工,原告已如期完成加工,將成品交付;原告加工完成之日期及報酬分別為97年8 月為新台幣(下同)202,723 元、97年10月為341,660 元、97年11月為829,905 元及6,051元,共計1,380,339 元。㈡原告已將加工完成之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就加工款中97年8 月202,723 元、97年10月341,660 元之報酬,是以支票付款,惟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二筆加工款亦已屆付款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提出發票、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及票款,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做印刷電路板之化金、化錫加工,原告已如期於97年8 月至11月間加工完成將成品交付,加工報酬共計1,380,339 元,被告雖交付面額202,723 元、341,660 元之支票,惟遭退票,而其餘加工款829,905 元及6,051 元則尚未給付,因均屆給付期被告仍未給付,有發票、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505 條、票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收受委託加工之印刷電路板完成品,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交付其中二筆加工報酬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加工報酬及票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及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6%(票據利率)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允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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