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點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解度鋅鋼板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美金61,775.03 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驗收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美金給付,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61,775.03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等語,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