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號反訴 原告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反訴被 告 台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反訴,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反訴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寶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