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 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被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且本、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來,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自屬有牽連關係,且兩者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0 元,及反訴被告應將持有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本票3 紙返還予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關於前揭本票返還之聲明,並已得反訴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5 月28日分別簽訂3 份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3 份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分別購買CNC 超精密雷射真圓度機量測儀(下稱量測儀)、超精密拋光加工機(下稱拋光機)及超精密CNC 浮削加工機(下稱浮削機)各1 台,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231 萬元、315 萬元及315 萬元,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為量測儀係96年7 月8 日、拋光機及浮消機則係同年月30日,原告則已依約交付訂金共計45 0萬元,但被告卻未依約交付上開機器設備,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乃於96年11月2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3 份買賣契約,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領之訂金450 萬元及利息等語。㈡至於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之量測儀,實係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機器,遭退貨後,由被告公司員工丙○○推運至原告公司內,屬於暫放之性質,而非履行交機義務,是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量測儀予原告。被告復抗辯關於拋光機、浮削機部分,其已於96年12月4 日發函主張以言詞提出給付,以代替現實提出給付,除該時間點,已在原告解除契約關係之後外,亦未證明其為履行兩造所簽訂之拋光機、浮削機買賣契約,業已生產製造完成該機器之事實,則其僅以準備給付之情通知原告,當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因此,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量測儀予原告,而僅將遭台達電公司退貨之機器暫放於原告公司內,足認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量測儀之義務,且被告亦自認對拋光機、浮削機等2 台機器尚未履行交付義務,足認被告就系爭3 台機器,迄今仍未交機,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以交貨逾期30日以上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關係,誠屬合法有據。 ㈢且依系爭3 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價金給付義務,係於被告依約交機,並經測試1 個月、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義務,足認被告依約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依系爭3 份買賣契約及列為附件之報價單記載內容所示,足以發現報價日期、金額及交機期限均不同,足認被告當初主觀上,並無將拋光機、浮削機與量測儀一併與原告成立1 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又茍兩造真有僅成立1 個契約關係之意,何以於簽約當日仍行簽立3 份契約書,而非合併於1 份契約書同時為之,可知兩造間就本件3 台機器之買賣應為3 個獨立之契約。故縱認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測量儀予原告,而原告未依約給付量測儀之買賣價金尾款時,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就拋光機、浮削機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拒絕交付拋光機、浮削機予原告,蓋原告就量測儀之價金給付義務,與被告交付拋光機、浮削機之給付義務,並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發生,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依法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交付量測儀予原告後,原告以經營不善、公司欲結束營業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亦拒絕返還被告交付之3 紙保證支票,並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命被告於3 日內交付機器;因機器之交付程序繁複,原告指定之3 日期限過於短促,致被告不及準備,且原告通知後並未再與被告磋商交付事宜,故被告亦無從辦理機器交付事宜。為此,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給付遲延,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考量原告經營情形,同意原告於備妥8 成貨款後,被告隨時可交付另2 台機器。 ㈡被告所交付原告之量測儀並非遭訴外人台達電公司退貨,而係被告自台達電公司取回之機器,因被告公司提供機器予台達電公司測試後,與台達電公司間之交易遷延多時未能確定,被告為免重複支出,乃將系爭量測儀取回,並以之交付與原告公司,若系爭機器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原告即不得據此推論系爭量測儀有何瑕疵可言。 ㈢兩造形式上雖簽訂3 份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量測儀、拋光機及浮削機各1 台,看似為3 份互不相關之獨立契約,然細究其簽約之背景,係因兩造之法代理人甲○○與乙○○二人合作成立原告公司,成立初期需購買前揭3 台機器,並由乙○○負責設廠工作,故兩造乃簽訂系爭3 份買賣契約。亦即在原告公司設廠之初即設定需裝配系爭3 台機器,對原告公司初期運作而言乃缺一不可,否則原告公司即無從為電子產品散熱器加工生產,因此,乙○○及甲○○共同決定一次裝設系爭3 台機器,在形式上則以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形式為之,是該3 紙契約關係緊密,實際上係1 個買賣契約的3 台機器。被告已依約交付第1 台量測儀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該機器尾款予被告,被告為確保尾款債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先行給付第1 台機器尾款後,再行交付剩餘2 台機器予原告。退而言之,縱認為3 台機器為3 份獨立之契約,惟因3 份契約同時簽訂,且係為原告之同一設廠工作而簽訂,故3 份契約事實上關係密切、可認為經濟上具有統一關連,而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在原告給付量測儀尾款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權尚不發生,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且解除權之行使需先訂相當期限為催告,必待出賣人未於催告之期間內為給付者,買受人始得行使其解除權。是原告前揭催告函僅予被告3 日時間,未考慮被告於該3 日有無要務、機器之拆卸、安裝程序繁瑣,其所為催告顯不相當,而不生催告效力。原告既未為合法催告,其所為解除權之行使當非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6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下列3台機器: 1.量測儀1台,買賣價金含稅231萬元,於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已由原告給付被告115萬5000元之頭款。 2.拋光機1台,買賣價金含稅315萬元,於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已由原告給付被告157萬5000元之頭款。 3.浮削機1台,買賣價金含稅315萬元,於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已由原告給付被告157萬5000元之頭款。 ㈡系爭3 份買賣契約第5 條分別約定,量測儀之交付日期為96年7 月8 日,拋光機及浮削機之交付日期為96年7 月30日。㈢系爭3 份買賣契約第10條均約定交貨逾期30日以上時,原告得無條件解約。 ㈣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查封雷射真圓度量測儀1台(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交付量測儀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㈡被告就拋光機及浮削機之交付是否遲延?其於原告未給付量測儀價金完畢之前,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拋光機及浮削機? ㈢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交付量測儀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依兩造間就量測儀訂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之交貨日期為96年7 月8 日,而被告卻於96年8 月31日始交付1 台量測儀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 頁),姑不論其所交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其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已屬遲延給付,堪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自認其所交付原告之量測儀,原本係欲出售給訴外人台達電公司,故送往台達電公司測試,但因測試不合格而遭退回之事實(見本院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量測儀是否無瑕疵即屬有疑;復依被告於本院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為何把系爭機器交給非買主的人測試?)因為台達電公司原本要買,台達電公司有給付我們測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並於本院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真圓度量測儀是我們於當天自行去台達公司取回。因為台達公司是不是要這筆交易一直都不確定,所以我們才去給他取回。如果台達公司今天要的話,我們也會賣給他,就不會去跟他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可知被告非但未專為履行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另準備1 台全新測量儀以供交付,反將訂約前即已交付第三人之機器,於退回後轉交原告,其品質是否無瑕疵,已屬有疑。 ⒊依被告於上述本院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於交貨日當時僅有量測儀1 台,該量測儀原欲出售予台達電公司,因該公司遲不決定是否購買,被告才取回,如果台達公司今天要的話,亦將出售。則若台達電公司願意購買該量測儀,被告顯然無法以該量測儀為給付,且被告亦自認製造1 台量測儀至少需2 個月至1 年的時間(見本院98年2 月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 頁),故被告必然無法按時交付機器予原告,其給付必將陷於遲延。而今台達電公司不願購買該量測儀,被告遲至96年8 月31日始取回,亦已給付遲延。被告無視其行為必然造成對於原告給付遲延之結果,僅為減少自己成本之支出,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買賣標的,已有違誠信原則;其交付他公司不願接受之量測儀予原告,未專為履行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準備買賣標的物,亦難認為其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量測儀之機器予原告,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拋光機及浮削機之交付是否遲延?其於原告未給付量測儀價金完畢之前,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拋光機及浮削機? ⒈依兩造間就拋光機及浮削機之訂購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貨日期為96年7 月30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拋光機及浮削機,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實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惟以本院96年執全字第49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被告處查封之物,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及 編號2 所列之查封物即係原告準備提出給付之拋光機及浮削機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 頁),並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惟查,依上開執行案件筆錄所載,編號1 及2 為半成品,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可稽,自難認為被告已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已於96年12月4 日及97年1 月31日通知原告受領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已屬遲延給付,堪可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當事人簽訂之系爭3 份買賣契約書具有事實上關連性,亦即皆為同一設廠之目的而為,故實際上係1 個買賣契約購買3 台機器。惟查,依一般交易習慣,當事人基於特別利益(例如分攤風險、方便單獨解約等),為滿足同一目的而訂定數各獨立契約之情形並非罕見,即便當事人係利用同一定型化書面條款而訂約,亦不得僅因當事人係基於同一或相牽連之目的,即將所有獨立契約解釋為同一契約,依上開意旨,仍應依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之。綜觀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3 份買賣契約書及列為附件之報價單記載內容所示,被告於96年5 月1 日時,即就拋光機及浮削機向原告報價,並希望於簽約後90天交機;然就量測儀,則係於96年5 月21日始向原告提出報價,並希望於簽約後60天交機。而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金額及交機期限均不同,形式上並簽立3 份買賣合約書,而非合併於1 份契約書同時為之,不論由契約內容或外觀形式,皆為3 份獨立契約。再者,兩造捨簡易、無紛爭之方式不為,卻簽訂3 份買賣合約書,探求兩造之真意,當係認為本件兩造間係成立3 個買賣契約關係,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3 台機器之買賣係3 個完全獨立之契約,已如上述,則各個契約之履行條件即應各自判斷,換言之,量測機價金之給付與拋光機及浮削機之交付,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依上開意旨,被告以原告未給付量測儀之尾款為由,作為拒絕交付另2 契約之標的物即拋光機及浮削機之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 (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 份買賣合約書第10條皆約定:「1.乙方(即被告)交貨逾期30日以上或所交貨品經甲方(即原告)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乙方串通甲方人員虛報品質或數量時,乙方除照項逾期扣款外,並願意無條件接受甲方終止或解約」等語,核其性質應為約定解除權,故被告若逾期30日仍未交付機器,原告即取得解除權。本件兩造既約定量測儀之交貨日期為96年7 月8 日,拋光機及浮削機則均為96年7 月30日,惟被告卻遲至96年8 月31日始未依債之本旨交付1 台量測儀,然依法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至於另2 台拋光機及浮削機則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故就系爭3 台機器之給付,被告均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且距離約定之交貨日期均已逾30日以上,則原告自已取得契約之解除權,是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公司於3 日內交付量測儀、拋光機及浮削機等3 台機器,經被告置之未理,原告始於96年11月28日再度發函主張解除契約關係,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生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3 份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訂金及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秉前所陳,被告已完成量測儀之交機,茲不贅言。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4 日發函予反訴被告,表示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先不交付剩餘2 台機器,並考量反訴被告公司經營情形,同意反訴被告只需備妥8 成貨款後,反訴原告隨時可交付另2 台機器。惟反訴被告置若罔聞,反訴原告因此於97年1 月31日再次將反訴原告被告已完成交付機器之準備之事實通知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受領機器並給付貨款,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置理。今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第1 份買賣契約之給付,惟反訴被告拒付系爭第1 份買賣契約之尾款,已屬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請求交付剩餘2 台機器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可言,因此,反訴被告並無解除權或終止權之存在,其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或97年4 月2 日送達於反訴原告之解除意思表示均不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而反訴原告則已分別於96年12月4 日及97年1 月31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反訴被告,依前揭規定,可認反訴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提出給付,而得依系爭3 份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且系爭2 台機器刻正由反訴被告保管當中,反訴原告並以此書狀為所有權讓與反訴被告之通知,是反訴原告確實已依兩造約定為給付,而得依系爭3 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共計411 萬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1 萬元整,及自97年1 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3 份買賣契約書第8 條付款辦法均載明:「訂金50%即期支票。即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整。交機驗收50%二個月期支票。即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整」,又契約第七條驗收載明「測試壹個月無誤後驗收」等語,是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義務,應於反訴原告所製造之機器,交機且經驗收合格後,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反訴原告並未將系爭量測儀交付反訴被告,其主張已交付之量測儀,係遭台達電公司退貨之機器,而非專為履行伊出售量測儀之契約義務所製造,遽然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5,5000元,誠屬無據。而反訴原告既已自認伊並未交付拋光機及浮削機予反訴被告,更足證契約約定之反訴被告付款義務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拋光機及浮削機之買賣價金尾款亦非有據。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仍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云云,亦屬誤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就買賣量測儀契約之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拋光機及浮削機部分亦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其遲延給付,違約在先,自不得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又反訴被告之解除契約既已合法生效,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即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權利。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1 萬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其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