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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晶冠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242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116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晶冠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晶冠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下稱互保基金)提供限額保證,於89年7 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7 月26日止,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其利息採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息8.25%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得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晶冠公司若未依約還本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者,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清償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詎被告晶冠公司自9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違約時利率為年息8.23%)。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告2,239,456 元本金及利息14,644元;又原告於90年12月28日、92 年6月19日、92年8 月12日,以被告晶冠公司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款,先後取償1,646 元、54,079元及1144元;繼於92年5 月30日由訴外人互保基金代償上開債務中之1,742,858元,以上均經原告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被告晶冠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我已經將部分金額還給訴外人互保基金,目前已無力再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及各期利率記錄查詢、逾期後清償抵充明細表、呆帳記錄查詢(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及第233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晶冠公司自90年11月30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晶冠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雖以被告晶冠公司之上開存款取償及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代償部分金額,然經原告依約定抵充順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被告晶冠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丙○○為被告晶冠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邱伯、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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