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籌建「飛耀龍門No.2」住宅名義,致使原告於民國82年04月20日與其簽訂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定按期繳交相關購屋款項,至83年04月底止總計新台幣(下同)604,000 元。
二、詎料,83年05月起,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突於該建造第四期工程後停工,經原告於83年11月0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早日復工後,未見答覆,而負責人亦同時不知去向,時隔十多年,住宅建築迄今仍未完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同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從收錢後,迄今都沒有履行合約,故原告爰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之房屋買賣價金604,000 元(本件原告不請求利息)。
參、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暨發票影本八張、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五張及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等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暨發票影本八張、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五張及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三、又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原告其已於83年11月09日以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催請被告依約早日動工履行,原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復於97年06月0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中援引民法第254 條關於解除契約規定之主張,並於書狀中再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履約,則其繕本於97年06月05日送達被告時,應認原告已有被告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契約即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定按期繳交相關購屋款項,至83年04月底止總計604,000 元,被告突於該建造第四期工程後停工,負責人亦同時不知去向,時隔十多年,住宅建築迄今仍未完工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之房屋買賣價金604,0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