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71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則此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1日以新竹市○○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該存證信函業於94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證。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準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果,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又原告另於94年1 月間轉讓對於被告之全部股份予訴外人許月理,亦已發生當然解任效果(公司法第197 條參照),準此,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綜上,原告現已不具被告董事之身份,然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致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是原告因被告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造成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賴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將其全部股份讓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古明雄,甲○○已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職務,原告將甲○○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誤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該信函業於94年1 月12日到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與回執(以上均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認於原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公司時,原告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至於被告抗辯甲○○已將其股份全部讓與他人,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惟查,甲○○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將甲○○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原告亦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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