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志明即寶宸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若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後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關於利息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7%按月機動計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之加碼年率調整計付(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準利率為4.41% ,是本件借款利率即為年息7.11%) 。詎被告自96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計尚積欠本金505,891 元,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一銀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明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