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1、緣原告承保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405-KA 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民國96年04月23日凌晨03時許,因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酗酒(酒精濃度0.43mg/L)駕駛該車,途經台北市○○路○ 段5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行人吳黃卻致送醫 後傷重不治於四天後死亡。 2、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該死亡車禍之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吳清水等全體繼承人)死亡給付金1,500,000 元及醫療費用5,662 元,合計共1,505,662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給付之範圍內,原告得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即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請求權。 3、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9條第1 項及民法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吳黃卻除戶謄本暨訴外人吳清水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與被告乙○○駕駛執照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於96年04月23日肇事時雖是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3405-KA 自小客車亦屬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被告乙○○當時駕車係被告乙○○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無關。查該車禍發生的時間並非工作時間,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乙○○當日與友人外出聚會飲宴後,倒車不慎所引起,並非被告乙○○因執行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而發生不法侵害行為。雖然3405-KA 自小客車為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該車係被告公司做為員工公務使用,被告乙○○僅為業務員,並非擔任被告公司的駕駛工作,駕駛公司車輛非屬其執務上之行為。因被告乙○○當時外出之目的為私人應酬並係擅自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其行為與公司之業務無關,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汽車責任險的保險費是公司幫被告繳的,公司有繳保險費,為何原告公司賠償保險金後還要再找被告要求賠償。三、證據:被告乙○○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製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製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所謂「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規定:「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次按,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405-KA 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乙○○於酒後酒精濃度0.43mg/L狀態下,於96年04月23日凌晨03時許,駕駛該車,途經台北市○○路○ 段55號前,撞傷被害人吳黃卻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 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該死亡車禍之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吳清水、吳榮全等全體繼承人理賠金1,500,000 元及醫療費用5,662 元,合計共1,505,662 元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吳黃卻除戶謄本暨訴外人吳清水、吳榮全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又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其飲酒的酒精濃度為0.43mg/L超過法定標準(0.25mg/L),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可稽,且被告乙○○對於罰單上所記載之酒精濃度即酒測值0.43mg/L,亦無任何意見。則原告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於理賠後,向被保險人即經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或管理該被保險車輛之被告乙○○請求賠償原告所給付的保險金額。至於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陳稱被告乙○○當時係擅自駕駛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云云。惟按,被告乙○○如果未經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借用該車輛及交付車輛鑰匙,則被告乙○○根本就無法使用該輛被保險的汽車,故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擅自駕駛云云,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的基礎是保險人的代位權,該項代位權是基於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移轉的權利,並不是一種獨立的求償權。查被告乙○○雖然是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惟查,被告乙○○係於96年04月23日凌晨03時許駕車肇事,當時並非一般上班時間,被告乙○○當時係接待友人至錢櫃KTV 聚會而非代表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在刑事上難令被告乙○○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黃卻的家屬無清水、吳榮文、吳榮華、吳榮全、吳美賢、吳美雪等人已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於97年03月27日判決認定被告乙○○之前述侵權行為並無關於被告公司的職務,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乙○○之駕車行為,堪認與執行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務無關,被告自無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吳黃卻之家屬對於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求償權。從而,原告即無任何求償權可供其代位行使。是原告代位被害人之家屬請求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求顯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於已經給付理賠總金額1,505,662 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吳黃卻家屬行使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上述說明,顯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