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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

給付油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展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素豔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展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展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共同簽定買賣油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油品,並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先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並於每月月底結帳1次,迨至次月5 日前付清所賒欠之油款。嗣原告已依約提供符合中國石油公司生產之標準油品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積欠96年11月、12月份之油款共計667,020 元,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乙○○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油品合約書、本票、客戶收款對帳單、對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有明文。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0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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