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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

給付油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5號

聲請人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展耀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住宜蘭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原判決漏未記載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故聲請更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 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之起訴狀中並未敘及相對人(即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未敘及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再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油品合約書」,亦無相對人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故聲請人誤以為原判決有上開錯誤,聲請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 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查明後重新製作發給之,是聲請人稱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漏載相對人甲○○部分亦已判決確定云云,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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