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12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蘆竹鄉○○路○段260巷7號2樓-1房屋)和停車 位三個(編號100、101、102)並訂定買賣契約。原告當時 買受每一停車位之價金為65萬元,三個車位總共195萬元, 雖購買當時原告母親黎康鈴枝已實際看過車位之現狀,亦知當時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旁存在電錶箱,惟因原告母親 不會開車,且未實際停放汽車,故不知系爭編號100號之停 車位可否停放汽車。嗣於96年10月間原告初次使用始發覺系爭編號100 號之車位無法停車而有瑕疵。按一般車位之法定標準寬度為2.5 公尺,原告所買受之連續三個車位的總寬度顯有不足,遑論側邊設有電錶箱而有阻礙之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被告明知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旁有電錶箱而無法停車,卻出售原告,係故意不告知此項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第100 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另外,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無一般停車之通常效用,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停車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乃成屋銷售,原告係已實際參觀現物看過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經銷售小姐解說車位現狀及價格,才 決定購買,且書立確認書確認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現狀 無誤。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旁雖有電錶箱,然原告之母親 當時已親見停車位現狀,應知悉上情,且被告公司係減價以45萬元出售,原告已考量使用無虞始買受相緊鄰之三個停車位,故無所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次則,原告自95年7月初既已點交使用系 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一年多後,至96年10月始來函陳稱車位 無法正常使用,依民法356條規定亦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本案原告所購者乃經縣政府核准之法定停車位,並無違背建築法規,縱認系爭車位仍屬瑕疵車位,原告亦因使用一年多並且經減價售出,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約承買系爭房屋和相緊鄰之三個停車位(編號第100、101、102號),三個停車位 總價195萬元。 (二)本件房屋及停車位係原告之母黎康鈴枝代理原告觀看房屋及停車位現狀、決定購買。於其購買時,系爭房屋、停車位已全部完工,原告之母黎康鈴枝有實際看過房屋及停車位現狀,當時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旁已存在電錶箱, 原告之母黎康鈴枝並知悉電錶箱存在之情。(見本院卷第23-24 頁) (三)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於95年7月初即已點交原告使用,至96年10月中旬,原告始向被告主張停車位有瑕庛無法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5頁)。 四、兩造於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並無一般停車 之通常效用瑕疵情事? (二)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有瑕疵之情事 1.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相緊鄰之三個停車位(編號第100、101、102號),均係「法定停車位」乙節,有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使用執照內測量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27頁、第137頁 )等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故意不告知系爭編號100 號車位有無法停車之瑕疵,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編號100 號之停車位「無法停車」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編號100 號之停車位:該車位自地面由其旁牆壁起算,若算至其與編號101 號停車位之中間區隔白線「外緣」,寬度為228 公分;而若算至其與編號101 號停車位之中間區隔白線「內緣」,寬度則為21 8公分(白線寬為10公分);又電錶箱係位於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旁牆壁上,電錶箱距地高約81公分,前段電錶箱自停車位格最前方白線前緣起算往內(車位方向)約28 .5 公分即內縮(往牆壁)為後段電錶箱,電錶箱前段自牆壁突出35.2公分、後段突出25.5公分;另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之長度則為580 公分;再經本院公務車實際停放勘驗結果:在其旁編號101 號停車位已有停放車輛之情形下,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係可停放車輛,惟須收起後視鏡,並以多次倒車方式停入,停入後左側車門無法打開(註:因緊鄰牆壁之故)等節,有本院97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是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確可停車」,惟因其旁緊鄰牆壁且有電錶箱之故,致「停車不便」,且停入後左側車門無法打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嗣亦自認:「如果相鄰之原告所買編號101 號停車位未停車時,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是可停進一部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堪認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並非不能停車,而僅係有使用上之不便,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不能停車云云,洵不足採。 3.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雖有上述停車不便、且車輛停入後 左側車門無法打開之使用上瑕疵,惟原告既自認其母黎康鈴枝代理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現狀而決定購買時,系爭房屋、停車位已全部完工(乃現物購買),且當時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旁已存在電錶箱,原告之母黎康鈴 枝亦看見並知悉電錶箱存在之情(見本院卷第23-24頁) ;再斟諸證人丙○○證稱:伊當時出售該三停車位時,因為是成屋買賣,所以直接帶原告母親到地下室看停車位,當時停車位已經劃好,當時看的狀況與現在停車位的狀況相同-系爭第100 號停車位上方已經存在電錶箱,伊是以優惠方式,將三個車位以二個半的價格出售,實際賣出的金額較便宜二、三十萬元,伊有告訴原告母親系爭第100 號停車位旁邊是一道實牆,比較不好停車,但是絕對可以停車,因為我們現場人員在出售之前自己有試停過,是可以同時停放三輛汽車,所以比較便宜;斯時原告母親堅持要「兩個」連在一起的大車位,而當時已經沒有連在一起的大車位了,我才轉介她買三個連在一起的小車位,原告購買時,有三組三個相連的車位尚未出售,其中兩組車位旁的實牆有電錶箱,只有一組車位旁的實牆沒有電錶箱,這三組車位出售的價格是一樣的,原告母親當時還有選擇的權利,最後原告的母親選擇了系爭三個車位,因為距離電梯間比較近,在簽署車位確認書之前,原告母親看過二次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是依上開其二人所述,證人丙○○證稱原告之母於購買系爭編號100 停車位時係現物買賣,該停車位旁之電錶箱已經存在之情,核與原告之母黎康鈴枝陳稱其購買斯時有看見並知悉電錶箱存在之情尚屬一致。又證人丙○○證稱系爭三個車位係以二個半的價格出售,實際賣出的金額較便宜二、三十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房屋預定登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 頁、102 頁),且核與證人翁嘉正證稱:銷售時關於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售價,大車位為每個80萬元、小車位為每個7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堪認原告以19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三個小車位,其買售車位價格較若各別單獨購買三個小車位便宜30萬元。 4.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 書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該情仍不為告知而言,藉以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之行為。倘依一般人之通常理解或感官認知,買方極易認知交付之物有瑕疵之存在,而出賣人未再為告知,自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又按停車位旁有牆壁、電錶箱等突出物或障礙物,將增加停車之不便,此乃一般人可通常理解之眾所週知的事實,原告之母於購買停車位時,既已明知該電錶箱之存在,且依前述銷售小姐丙○○亦已告知:該車位停車較為不便,故三個小車位一起銷售且售價較為便宜之情,則原告最後選擇購買該三個相連而售價較便宜之車位,衡情,應認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編號100 號車位有停車不便之瑕疵情事。 5.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相緊鄰之三個停車位,均係「法定停車位」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書立「車位確認書」予被告內載:「日後不得就停車位或尺寸大小(依現場實際劃示之標示為主)對賣方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55頁)。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已受領系爭車位,衡情,理應極容易以實際停放車輛之方式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停車位有無瑕疵,而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之前述瑕疵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惟均未見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之情事,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原告雖稱其受領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後,迨至96年10月間初次使用時始發覺該車位之瑕疵云云,實核與常情相悖,縱為真,原告未於受領車位後,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立即通知出賣人關於車位瑕疵之情事,迨至一年餘始主張瑕疵,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6.按民法第359 條前段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揆諸上開規定,限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對於出賣人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第 100 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依上述,本件原告之母親係親自實地參觀系爭停車位、明知車位現狀即存在實牆和電錶箱而可能停車不便,仍決定以較低價格購買該相連之三個小車位;再參以,自系爭編號100 號之停車位於95年7 月初點交原告使用後,原告均未曾主張車位有瑕疵,迄至96年10月中旬,時隔一年三個月,原告始向被告主張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足見原告之母選擇系爭三個相連的小車位,尚符合證人丙○○所稱其原欲購買「兩個」連在一起的大車位--即須停放二部車的需求(註:此參諸本院勘驗時,原告購買之系爭三車位上方懸掛之車牌號碼僅有二個,編號102 號停車位,其上方懸掛1028-QU號車牌;編號101 、100 號停車位上方則懸掛BQ--2507號車牌亦明,參見本院卷第113 號勘驗筆錄),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位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編號100 號停車位於使用執照記載之長、寬為何?若有短少在多少範圍內仍可准許?車位寬度之計算標準為何等節,因本件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函詢上述問題,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核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