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無現金購買原告產品「金鹽」,經聖剛公司及兩造之三方合意,由原告提供金鹽與聖剛公司,聖剛公司完成被告所委託之電鍍製程後,經三方會驗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故本件流程為在聖剛公司以原告提供之金鹽完成被告公司產品之電鍍製程後,三方至聖剛公司驗收產品,就須重新電鍍部分記明由聖剛公司再加工,餘被告同意收受運回,原告才就良品部分加工費用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此兩造之合意乃原告為擔保金鹽價金之獲償,而被告為期原告提供金鹽以能順利完成電鍍製程品,聖剛公司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間簽訂金鹽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並依約給付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款項。詎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559,668 元之加工費用,迄未付款。 ㈡兩造間係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聖剛公司之良品部分之加工費用,由原告收取,故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僅限聖剛公司交付被告之正常貨品而已,不包含被告所稱數量短少及電鍍不良之貨品金額,縱有被告所稱數量短少及電鍍不良,惟就不良品部分被告並未付款,被告即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 ㈢本件被告係交付素料予聖剛公司加工,聖剛公司在材料上電鍍原告提供之金鹽,縱有電鍍不良,但因該不良品上存有金鹽,原告仍可還原取出金鹽,其價值仍高於原素材之價值數倍,被告亦應將不良品退還。而聖剛公司自95年12月簽立約定書至96年3 月23日交付最後一批貨物後,雙方即未再往來。 ㈣被告辯稱四方針端子及彈片有數量短少或電鍍不良云云,惟查兩造自95年12月至96年3 月往來期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謂聖剛公司交付之貨品有數量短少或電鍍不良情事。且被告提出之單據中有不良數量為「零」、退貨單上廠商之簽名非原告公司員工或無廠商之簽名、原告尚未與被告有交易時之折讓申請單及無貨品料號之進口報關單。而其於答辯狀第2 段第4 款所指之貨品,乃於原告與聖剛公司簽訂約定書前之95年11月間所交付;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律師函附件中稱97年2 月、4 月、5 月、7 月、11月之瑕疵及退貨云云,惟兩造於96年3 月23日聖剛公司倒閉後即無往來,被告將此部分歸咎為原告所加工,顯不實在。況承攬被告電鍍業務者既為聖剛公司,即便確有數量短少或電鍍不良,亦應由聖剛公司負責,兩造並未約定聖剛公司之瑕疵承攬責任須併由原告承擔。 ㈤被告復辯稱96年3 月間其已預付聖剛公司41,260元報酬應予扣除云云,惟該收據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無所悉,自與原告無關,被告無由以其與聖剛公司間之約定歸由原告承擔。況被告既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被告支付予聖剛公司之41,260元,何以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抵銷,前後顯然矛盾不合。再者,被告於實付4 萬元外,另將加計之利息及稅金亦納入計算,亦於法無據。 ㈥兩造間應屬「無名契約」,即被告同意將應給付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原告收取之特別約定,性質應近似於互易關係。原告係以「金鹽」與被告、聖剛公司之「良品電鍍加工費」作互易。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59,668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生產之料帶式四方針端子及筆記型電腦彈片等零件原係委託聖剛公司為電鍍加工,95年11月間聖剛公司因財務困難,故與原告協議日後被告應將給付聖剛公司之加工費用改由原告請款並受領。嗣於96年3 月間,聖剛公司表示因臨時短缺資金購買電鍍用藥水,故請求被告先預付4 萬元報酬,再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扣除,被告允之並於96年3 月13日預付予聖剛公司4 萬元,另加上依業界慣例,廠商預支報酬者,須支付中間利息3 %之利息損差1,200 元(計算式:40,000元×3 %=1,200 元),及因被告有1,200 元所得, 故須加計5 %營業稅額60元(計算式:1,200 元×5 %=60 元),故被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70 條規定,可扣除原告之加工費合計為41,260元。 ㈡被告於97年3 月底起改由直接委託原告承攬鍍銀加工,惟原告於96年間交付被告之四方針端子及彈片,交貨數量短少及電鍍不良等情形。被告就短少而未交付部分,應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就電鍍不良有瑕疵部分,則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合計損害額為332,548 元,爰依法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交貨數量短少部分: ⑴96年2 月14日交付之料號G0119-A1070A交貨短少34K (即34,000片)、同年月15日交貨時短少2K(即2,000 片),合計36K ,每K 成本價格137 元,損害額為5,179 元(計算式:36×137 ×1.05=5,179) 。 ⑵96年3 月5 日交付之料號G0119-A1070A交貨短少18K 、同年月6 日交貨時短少75K ,合計93K ,每K 成本價格137 元,損害額為13,378元(計算式:93×137 ×1.05 =13,378)。 ⑶96年3 月2 日交付之料號G0336-A1070A交貨短少30K 、同年月5 日交貨時短少77K 、同年月9 日交貨時短少321K,合計428K,每K 成本價格126 元,損害額為56,624元(計算式:428 ×126 ×1.05=56,624)。 ⑷綜上合計短少部分損害金額為75,181元。 ⒉電鍍不良部分: ⑴96年3 月6 日交付之料號G0336-A1070A因電鍍不良返還原告7K,每K 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66 元,損害額為1,220元(計算式:7×166×1.05=1,220)。 ⑵96年3 月23日交付之料號G96-3435-A8A80因電鍍不良者有24K ,每K 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04 元,損害額為2,621 元(計算式:24 ×104 ×1.05=2,621) 。 ⑶96年3 月19日交付之料號G0119-A1070A因電鍍不良者有1.2K,每K 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77 元,損害額為1,220 元(計算式:1.2 ×177 ×1.05=223) 。 ⑷95年11月間交付德國客戶料號S0000-00000JF11A因端子插針翹起,遭德國客戶退貨30K ;料號S0000-00000JF11A因電鍍不良遭德國客戶退還38K ;S0000-00000JF11A因電鍍不良遭德國客戶退還60K ,致被告損害合計27,387元。 ⑸96年3 月28日交付之料號G0336-A6A70A因電鍍不良者有31K ,每K 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50 元,損害額為4,883 元(計算式:31 ×150 ×1.05=4,883)。 ⑹96年2 月2 日交付德國客戶料號S0000-00000JF11A因銲錫不良,遭德國客戶退貨780K,每K 價格為97元;料號S0000-00000 遭退貨150K,每K 價格為104 元;料號S0000-00000 遭退貨638.5K,每K 價格為111 元,致被告損害合計170,241 元(計算式:(780 ×97+150 ×10 4 +638.5×111)×1.05=170,241)。 ⑺96年2 月15日交付之料號T0159-A1180A因電鍍不良退還原告者有6K,每K 成本加上加工費用為2,380 元,損害額14,994元(計算式:31×150×1.05=14,994)。 ⑻96年2 月2 日德國客戶退回有瑕疵之四方針,運費支出35,798元。 ⑼綜上合計瑕疵部分應賠償金額為257,367元。 ㈢聖剛公司與原告固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聖剛公司得對被告收取之貨款債權由原告收取,然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委託聖剛公司承攬加工鍍錫等之四方針端子及筆記型電腦彈片並無買賣關係,亦否認與原告間有被告同意將應給付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原告收取之合意,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僅需再加付原告185,860 元之加工款(計算式:559,668 元-332,548 元-41,260元=185,860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聖剛公司於95年11月間因無現金購買原告產品「金鹽」,於95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被告已給付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款項,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被告尚有559,668 元之費用未為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80、130至14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聖剛公司之良品部分之加工費用,由原告收取,故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意,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之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簽訂時在場之丙○○證稱:因為聖剛公司沒錢買金鹽,所以由聖剛公司先和被告談好,由被告將端子交給聖剛公司電鍍,這時聖剛公司對於被告就有債權貨款,再由原告用金鹽向聖剛公司購買貨款債權,我們就將金鹽交給聖剛公司,至於交貨則是由聖剛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然後再由被告公司交付貨款給我們(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丁○○證述:聖剛公司的溫先生先跟被告管理部的陳經理協商,說因為聖剛公司經營不善,必須先向原告購買金鹽,被告的產品才能交給聖剛公司去做電鍍的生產,之後兩家公司協商好後,聖剛公司才來找我們協商,聖剛公司的溫先生有當場以電話詢問被告陳經理是否可以以此模式進行合作,陳經理說可以;聖剛公司溫先生用電話與被告陳經理講話時,我有聽到溫先生說的話,但是沒有辦法聽到陳經理說的話;系爭約定書是我擬的,這是與聖剛公司的合作,是針對金鹽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依證人丙○○、丁○○之證述,聖剛公司係分別跟被告、原告達成意思合致,而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證人丁○○另證述有將系爭約定書傳真給被告,聖剛公司貨做好後,被告會聯絡其去看一下,告訴其聖剛公司要出哪些貨給被告等語,然系爭約定書依其內容為原告與聖剛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即令有將系爭約定書傳真與被告,亦難憑此而認被告亦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被告、聖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分為二部分,一為原告與聖剛公司間之金鹽買賣契約,原告與聖剛公司並因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一為聖剛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被告有與聖剛公司合意應給付予聖剛公司之報酬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然此部分應係雙方付款方式之約定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被告應將應給付予聖剛公司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原告收取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