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 原告
-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 被告
-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有多年承運合作關係,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換約簽立編號CT-T96015 承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委交之承攬貨物事宜。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契約屆滿,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再續約,該方需於滿約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第6 條約定:「本合約雙方依據誠信互惠原則簽定,倘在履約期間,如因一方違約致使他方發生損失,違約之一方須負擔賠償全部損失,…。」。惟被告未依前揭條款之約定於擬終止合約前之1 個月以書面或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即片面於96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告知:「感謝貴公司過往的業務配合,本公司明年度之貨櫃託運委外業務,經公開廠商遴選評比,貴公司沒有通過本公司廠商評選標準,特此通知」、「請貴司於98年1 月2 日(三)AM10:00 至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拖櫃保證金50萬元本票,並請攜帶新盈及萬揚簽約之大、小章。…。」,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之公開廠商遴選評比程序,已使原告因未能繼續承做相關承運業務而受有損失。
㈡茲就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如下:
1.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依96年度原告整年度承做被告業務量,即佔原告公司業務量之1/3 以上,是以,因被告未能依約提前通知不予續約,致原告誤以為兩造將如同以往之合作模式繼續承運,因而喪失得自被告處獲得之利潤新台幣(下同)2,574,240 元(蓋依系爭合約約定每趟之運費為1,900 元,扣除司機每趟之抽成320 元及每趟約101 元之油費成本,每趟利潤為1,384 元。又被告之運量每月約為155 櫃,則原告承運被告貨櫃1 年所得獲取之運費利潤即有2,574,240 元,計算式:1,384 ×155 ×12=2,574,240) 。
2.原告所失利益部分:因承運相關貨物,除必備之車頭部分外,尚需有板架之數量之分配問題,即依被告所佔原告每月約150 至160 個貨櫃量之情形下,原告至少需提供7 至8 個板架專供被告貨櫃運量使用,而剩下約7 至8 個板架即提供予其他委託廠商使用。即因此遂壓縮原告承運之另一廠商「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原欲再增加委託原告承運湖口貨物之業務,致原告未能承做該業務。是如原告承做花王公司湖口貨物之運送業務,預期可獲得1 年之利潤即有888,480 元(蓋花王公司每趟之運費為1,600 元,平均櫃量約為每月60櫃,則運費收入為每月96,000元,又扣除每月油費成本3,960 元及每月之司機抽成18,000元,則每月原告之淨利潤為74,040元,1 年之利潤即有888,480 元,計算式73 ,490 ×12=888,480) 。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僅有拖車1 部及運送常有遲誤等情,惟原告否認該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擔負相關舉證之責,況此亦無從解於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通知原告解約之違約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借牌並提供訴外人冷國華車輛靠行,惟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違約責任。
㈣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62,720 元(計算式:2,574,24 0+888,480=3,462,72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冷國華先後以訴外人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揚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承攬運送契約2 份,約定運送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後者合約第3 條第2 項並約定「乙方(萬揚公司)須依甲方(被告)拖櫃相關規定作業,如未依規定依罰辦理。(如附件:拖櫃相關規定)」,而依合約後附之「僑泰物流托櫃相關規定」則載明:「以上作業時間如有異常未能達成,需事先與僑泰進貨組通報並確認預計到櫃時間,如無法按時作業且未能及時回報,每次罰款1 萬元並自當月運費中直接折讓,每月如超過3 次以上,僑泰得隨時解約。」。又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素不相識,係因訴外人冷國華於96年4月1 日因發票問題改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要求將被告之原付款對象由萬揚公司更改為原告名義,被告乃同意改訂系爭合約,並以萬揚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亦有如上相同之規定,僅係漏未附上該拖櫃相關規定,惟由上開改約過程,原告亦應遵守被告之拖櫃相關規定。嗣因訴外人冷國華自有之拖車僅有車號702-KC一部過戶靠行於原告,致常有違反被告託運作業規範需於下午4 時前須將貨櫃拖入被告指定地點之情形,引發業主嚴重抱怨,被告遂擬不再續約,乃於96年11月底前通知各廠商(包括冷國華)報價,於96年12月間冷國華曾向被告報價3 次、議價2 次,惟有鑑於其板架不足及多次違反入場時間,有明顯履約品質不良之情,被告遂於96年12月26日決定不再續約,改與訴外人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嗣系爭合約期滿,於97年1 月2 日由訴外人冷國華領回前所繳交予被告之保證票。是由上開報價、議價,應足認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並無違約,且系爭合約亦無任何明文可自動延長,原告主張如未解約,系爭契約自動延長期限1 年,並無所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約於1 個月前通知不再續約,然訴外人冷國華與被告報價3 次、議價2 次之行為,則被告未為通知之瑕疵已然治癒。。
㈡又不論萬揚公司抑或原告均僅是借牌並提供訴外人冷國華拖車靠行之公司,被告與渠等之負責人素不相識,況由訴外人冷國華、其妻趙秀娟所證述,系爭契約實際負擔盈虧者為冷國華,原告僅抽取靠行費、發票稅款,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損害賠償額顯高於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系爭合約亦僅為8 個月,原告以1 年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訴外人冷國華前以萬揚公司名義與被告先後訂立2 次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運送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由冷國華承攬運送起點為「長榮、貿聯、東海、怡聯」、迄點為「幼獅」之工作並自負盈虧(另起點為「基隆」、迄點為「幼獅」之運送工作則由萬揚公司負責),惟冷國華須支付予萬揚公司每月靠行車輛費用(每車3,000 元)及以萬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營業稅額。嗣因故冷國華無法再以萬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乃經被告公司同意,由冷國華於96年4 月1 日改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由萬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運送期間為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且如契約屆滿,雙方之任何一方擬不在續約,該方需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對方,而實際上仍由冷國華承攬運送起點為「長榮、貿聯、東海、怡聯」、迄點為「幼獅」之工作並自負盈虧(另起點為「基隆」、迄點為「幼獅」之運送工作則仍由萬揚公司負責),惟冷國華須支付予原告每月靠行車輛費用(每車3,000 元),及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金額之10%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稅額及管銷費用。嗣系爭合約期滿後,即未再簽立承運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冷國華、趙秀娟於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即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20 頁以下、第192 頁以下),且有系爭合約、萬揚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承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0-13 頁、第45-5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須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致原告因而未能繼續承運被告之貨物以獲取下一年度之利潤,及因此未能承運花王公司貨物以獲取下一年度之利潤,共計受有3,462,720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亦未受有損害,系爭合約實際負責盈虧者為冷國華,且被告已通知議價,並未違約,又被告不再繼續簽約係因冷國華承運貨物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常有延誤,每月超過3 次以上,故依被告拖櫃相關規定,被告得隨時解約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須於約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拖櫃相關規定而得隨時解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查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據證人冷國華、趙秀娟、丙○○所述可知,冷國華雖係以原告名義訂約,但是實際履約與盈虧計算均歸由冷國華負責,僅係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簽約而已,另參酌證人李文賢(即被告公司倉庫副理)於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冷國華為被告公司拖櫃之負責人,伊直接與其接洽拖櫃事宜,因冷國華告訴伊因萬揚公司發票不能開,要求換約等語(見卷第128 頁以下),證人潘以修(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96年12月21日見過冷國華,因冷國華與被告公司第3 次議價後要求見伊,當時冷國華與趙秀娟一起來等語(見卷第132 頁以下),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合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冷國華而非原告,再徵諸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支票係由冷國華於97年1 月2 日向被告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收單據可證(見卷第44頁),益徵系爭合約雖形式上由兩造簽訂,惟實質上係存在於訴外人冷國華與被告之間,原告僅係借用公司名義予冷國華向被告簽約,並非實際當事人。是以,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違約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賠償損害共計3,46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