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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告
五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第1716、1716-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21 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第1716、1716-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21 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501 號通知,將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上午11時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第1716、171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5 、433.3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2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586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始知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乙○○(原名夏榮輝)於88年間以原告名義,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登記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原告未同意亦未授權乙○○設定本件抵押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李淑珠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其不認識原告,相關資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交付伊辦理,足證原告不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 月6 日至89年1月31日,原告未曾為擔保品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順公司)或乙○○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品順公司或乙○○與被告間借款約定,與原告無關。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原告分別為品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品順公司於88年間因週轉不靈,品順公司乃簽發發票日為88年4 月6 日、金額250 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由被告背書後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貼200 萬元,於88年1 月7 日匯入品順公司帳戶。品順公司自88年3 月份起,即無力繳納利息,被告為維護債信,乃與品順公司之代表人乙○○協議,由被告提供客票2 張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開票貼之200 萬元債務,被告另代為墊繳利息32,815元,而原告為擔保上開品順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乃主動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丙○○,由丙○○將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付李淑珠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作為擔保。又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8年5 月1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於89年9 月11日撤回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89年9 月16日88年度執全字第970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中已載明抵押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被告,足見原告稱其於97年2 月21日始知悉有本件抵押權設定情事,顯然不實,兩造間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17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資字第084650號收件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第2 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6 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

(二)乙○○、原告分別為品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四、本件兩造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授權或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

(二)本件是否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應有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

1.經查,原告配偶乙○○(原名夏榮輝)為品順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為董事、並負責品順公司之財務、作帳乙節,業據原告自承無訛,且有品順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次查,八十八年元月初,品順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品順公司之董事長乙○○乃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商議向被告公司借款,由品順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8年4月6 日、金額25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1 紙,由被告公司背書後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貼200 萬元,被告公司則將票貼之200 萬元款項於88年1 月7 日匯入品順公司帳戶乙節,有支票影本及票據明細表、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 頁)。原告雖稱其不知情、未同意、亦未授權乙○○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88年3 月17日,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本件品順公司週轉不靈向被告借貸、暨品順公司倒閉之時間甚為相近;參以,原告自認:伊每個月有把應付、應收帳作出來交其前配偶乙○○,並告訴乙○○這個月有多少金額的票到期、甲存要支付多少;伊知道品順公司經營不善快要倒閉,因上游公司倒閉,造成品順公司無法給付下游廠商的錢之事實;又本件原告自認曾簽發前述發票日為88年4 月6日、面額為25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4、105 頁),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本件借款事;再者,原告亦自認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須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係其本人於88年3 月6 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情,上情均核與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乙○○證稱:「我告訴原告品順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要向五慶公司借錢來補財務缺口,要設定抵押權」、「(問:你要拿印鑑、權狀等物去設定抵押時,有無告訴原告?)印鑑證明要本人去辦理,是原告本人去辦印鑑證明的,權狀就放在家裡,我就直接拿。」、「(問:你把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章等物送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是否知情?)當時我和原告是配偶,而且我們同時在處理公司倒閉的財務,我送去她知道」、「(問:原告本人是否同意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我有告知,她也沒有反對」等語相符。是斟諸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應知悉並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

2.原告雖辯稱:伊去辦理印鑑證明的原因,是因證人乙○○當時說品順公司經營發生問題,為了避免拖累原告,要和原告辦理財產分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質之證人乙○○證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再斟諸品順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外之負債,僅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限對外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原告所辯實悖於常情;況原告雖稱伊辦理印鑑證明係為了辦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惟卻從未曾提出相關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資料以其實說;又查,原告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6 號),於該偵查案件原告在最初告訴狀中僅稱:乙○○請伊辦理印鑑章「以備不時之需」等語,綜上,原告其後始辯稱係為辦夫妻分別財產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幾日去辦理印鑑證明云云,洵不足採。

(二)本件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被擔保債權存在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2.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惟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為:「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另該抵押權設定所附之附件約定事項第一點記載擔保事項為:「債務人簽具之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開附件約定事項乃系爭抵押權約定內容之一部,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甲○,則依系爭抵押權附件記載之意旨觀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債務人即原告甲○所簽具之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即被告公司)借用之債權。然於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個人對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於本件乃主張「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了擔保『品順公司』向被告公司之借款而設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第758 條訂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準此,品順公司向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明。又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8年1 月6 日至89年1 月31日,此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0、12頁),是以,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範圍內,既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個人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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