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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民國92年11月21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01,本息遲延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968,394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含本票一紙)、客戶全行歸戶查詢表、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表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給付1,968,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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