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作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35,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03月02日與被告訂定「合約書」承攬被告承包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台塑養生文化村新建工程玻璃按裝工程」。(二)原告承攬上開被告之工程款均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方式由被告付款。然而該工程經驗收完畢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含稅)計735,940 元,被告卻一再拖延並以規格不符等理由拒絕付款。雖原告一再催討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理由如下:①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履行完畢整個工程承攬行為;②該承攬之工程已驗收完全在案。為此,原告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保留款。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367 號影本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已如數領取。縱然仍有工程款請求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二)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該工程係實作實算,且按約定請款。是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應按實際施作計算之。並得以計算其保留款。然原告就此數額,並未說明且提出單據證明其實作數量,逕為請求,自無理由。(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縱然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已如前述)。但原告以手寫資料,說明系爭工程於94年05月份間驗收,是本件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如果存在 (被告仍有爭執), 則其工程款如未能於96年05月底請求,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0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手寫資料說明工程於94年05月份驗收通過之文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陳稱其於93年03月02日與被告訂定「合約書」承攬被告承包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台塑養生文化村新建工程玻璃按裝工程」,然而該工程經驗收完畢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計735,940 元,雖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支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計735,940 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略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已如數領取,縱然仍有工程款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該工程係實作實算,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應按實際施作計算之,原告就此數額並未說明且提出單據證明其實作數量,即逕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工程保留款之付款辦法,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9 條約定:「保留10% 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處理後及保固責任後,業主放保留款給甲方(即被告合作鋁業有限公司)後,無息發放給乙方(即原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等待「業主」放保留款給被告合作鋁業有限公司後,原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始得向被告合作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而查,上述所謂之「業主」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所示,係指訴外人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查,訴外人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05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合作鋁業有限公司工程保留款565,689 元。可見,本案在於96年12月05日以前,訴外人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合作鋁業有限公司工程保留款,故原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尚不得向被告合作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本案系爭工程保留款。而查,本案原告係於97年01月0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尚未罹於二年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被告合作鋁業有限公司在本案提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的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末查,本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數量:依實做實算。」;第6 條前段並約定:「合約總價:依報價單單價實做實算。」,則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係約定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即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是原告就此工程款數額即應提出單據以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惟查,原告僅僅提出兩造合約書及由原告一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而此等資料均由原告自己片面所製作,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工程數量,亦未證明訴外人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合作鋁業有限公司工程保留款,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35,940 元,因所求尚屬無據,故難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35,940 元,雖尚未罹於二年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惟因原告未舉證提出其實作工程數據,無從計算本案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有無及數額,是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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