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琉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山燕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麗茹律師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桃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文 訴訟代理人 簡秀芬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 萬1,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97年4 月10日)被告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9,607 元,及自97年5 月28日準備理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品創實業有限公司訂約承包渠等所承攬之台北市○○○路麗寶福容飯店之不鏽鋼門窗鐵件工程,原告為履行契約,隨即購買不鏽鋼板並交付被告進行不鏽鋼板發色加工;詎料,被告陸續交付至工地之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竟不均勻而明顯有色差或呈現金色、黑色、藍色等多種顏色,致遭麗寶福容飯店退貨,考其原因,顯係被告於不鏽鋼門窗框料發色表面處理工作時發生嚴重疏失所致;原告上游廠商隨即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解決方案,經原告多次電請被告改善與修補,惟被告置若罔聞,拒不改善,反而扣留原告前所交付之不銹鋼板材24片迄今,令原告蒙受巨額損害,原告為求平和解決,又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然被告為求卸責反將責任諉諸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 (二)被告並不爭執本件系爭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不均勻而有明顯有色差或呈現數種顏色,惟被告歸咎於是原告提供廉價板材所導致。然查: 1.證人柯明煌證稱:「(問:發現色差情形?)答:我們選擇顏色的樣品版與現品有所差距,有藍色或顏色不均,在直框、橫框所產生的陰陽色沒有辦法一致。」、「(問:樣品版是否有色差、顏色不均、陰陽色等情形?)答:原告負責人親自交給我的樣品版沒有。還沒發包給原告之前,原告負責人有帶被告負責人到現場看過。…之後原告負責人再交付樣品版給我參考,作為業主驗收的標準。」、「(問:證人所稱原告交付樣品版是否即為約定交付的標準?)答:作為業者及設計師驗收參考用,驗收用。」等語。由證人所言及被告初始所交付之樣品版,可知被告亦當然知悉本案所需板材是不能有色差情形。是以被告其後所交付之有色差、顏色不均或陰陽色之板材當然不符業主驗收標準而被退貨,洵無疑問。是被告辯稱並無約定加工之成品應具備其所稱之品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立日期雖為96年9 月29日,但早在96年3 、4 月間原告即已接獲訴外人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品創實業有限公司指示著手準備相關材料,原告乃先提供樣品要求被告作發色表面處理,處理無誤後,原告隨即陸續交付大量之板材給被告施作,而原告所交予被告作發色表面處理之板材性質始終如一,豈有可能先前交付之樣品發色後顏色均勻?而後所交付施作之發色處理竟有明顯色差?顯然是被告於不鏽鋼門窗框料發色表面處理工作時發生嚴重疏失所致,與板材材質根本無關,是被告辯稱色差是因為原告提供廉價鋼板加工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3.被告又辯稱其發色加工完成之成品均經原告驗收,有附表2、2.1、2.2.1、…等為憑,其中96年11月26日表2.5.3 之出貨單並載明古老闆來廠驗收…職是…並無瑕疵可言云云。惟被告所指上揭附表只是送貨、出貨之證明,並非驗收之證明;至於表2.5.3之出貨單是因為業主發現色差等 問題後,原告始親至被告處理論,不表示對於所有的板材均驗收無誤,此可見卷內原告所提其餘附表皆無載明「驗收」二字即然。 4.原告是因為被告之介紹才會向振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傑公司)訂購板材,訂購時振傑公司負責人亦無告知會有發色不均勻情形,尤有甚者,是被告負責人有對原告表示該批板材交由其發色絕不會有問題,且初期作出之樣品板也確實沒有色差、顏色不均或陰陽色等情形,原告才決定將其餘板材交給被告發色,原告實在無法預料被告會出此紕漏。再者,被告就系爭板材是有研磨技術的,工廠內也有研磨拋光機,被告既為專業之發色公司亦有專業之研磨技術,理應就原告交付之所有板材確保發色後效果之一致性。然被告最後所交付者卻是有色差、顏色不均或陰陽色之情形,被告對此自應負全部責任。 (三)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 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不均勻而有明顯色差或呈現數種顏色,業經鈞院當庭勘驗屬實,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板材性質始終如一,豈有可能先前交付之樣品發色後顏色均勻?而後所交付施作之發色處理竟有明顯色差?顯然是被告於不鏽鋼門窗框料發色表面處理工作時發生嚴重疏失所致,與板材材質根本無關,是被告辯稱色差是因為原告提供廉價鋼板加工…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四)被告接受原告交付之不銹鋼板進行發色表面處理,然經發色後所交付給原告之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竟不均勻而有明顯色差或呈現數種顏色,不論遠觀近看均顯突兀,是以顯然無法安裝在麗寶福容飯店,而只要被告於發色處理過程中稍加留心即可避免此種色差情形,被告自應對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由於麗寶福容飯店開業在即,被告卻遲不修補瑕疵,原告迫不得以只好另行交由第三人處理並安裝,是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403萬9,607元。 (五)被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要旨足參。 2.證人張連仁證稱:「(問:是否曾經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看過這些發色板材,有否告知原告會有何問題?)答:沒有會同看過,因為超過我們的專業。」、「(問:原告向證人所購買板材送至何處?)答:全部送至被告,沒有送到其他地方。」、「(問:板材一次或數次運至被告?)答:不是一次。原告每下單一次,我會將每次數量送至被告,幾次不記得了。」等語。可知,證人從無會同原告看過系爭板材,系爭板材都是直接送至被告處,原告當然無法知悉系爭板材有瑕疵,是被告辯稱:應為板材提供者振傑公司以粗糙之圓輪研磨所致,足認原告於收貨前及收貨時皆知悉提供被告發色之板材有瑕疵云云,顯為被告推卸責任之詞。 3.再者,被告就系爭板材是有研磨技術的,工廠內也有研磨拋光機,被告除了發色費用外,亦有向原告請領研磨費用,被告既為專業之發色公司亦有專業之研磨技術,理應就原告交付之所有板材確保發色後效果之一致性,然被告最後所交付者卻是有色差、明暗紋或弧狀痕跡之情形,並直接送至工地組裝致遭業主退貨。有疑問者,被告收受振傑公司送來之板材後,於發色過程中發現有色差、明暗紋、弧狀痕跡等情形,為何不趕快通知原告協商處理?被告是疏於告知還是故意不告知?由被告向原告請領研磨費用之情形來看,可知被告是有技術可以研磨的,但被告就系爭所有板材是否有進行研磨?研磨後如果仍無法除去弧狀痕跡,是否應繼續研磨或尋求他法補救?卻疏於告知原告,反而逕行送至工地組裝,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告知義務、從給付義務,更違反誠信,甚且有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9,607 元,及自97年5 月28日準備理由2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自96年4 月10日起迄96年11月26日止,委託被告就其交付不鏽鋼板進行發色加工,因材料為原告所提供,被告只負責一般正常程序加工,並無約明加工之成品應具備其所稱之品質,且被告先前多次加工之不鏽鋼板亦經原告全數驗收完畢,並無瑕疵可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憑,其中96年11月26日表2.5.3 之出貨單並載明古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古山燕)來廠驗收。而原告至96年11月7 日止亦已依約支付加工費532,267 元。又依證人柯明煌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其所承攬之定作廠商應無約定品質及顏色,縱然有之,亦屬其二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稱不鏽鋼板發生色差之瑕疵,其原因乃原告自行購買一般不鏽鋼板委託被告進行發色加工,而該種鋼板由於研磨均勻度不同,表面粗糙不一,造成陽極處理時影響氧化速度,而致氧化膜組成膜厚也不同,吸收光波波長也不一樣,顏色當然不同,此亦可由證人張連仁之證詞可獲得佐證。再佐以勘驗發色板材橫向明暗紋亦見不明顯寬約20公分弧狀痕跡,每一橫向內弧與弧之間間隙很小甚至重疊,橫向排列之弧上下共計六排,應為板材提供者振傑公司以粗糙之圓輪研磨所致之情,足認原告於收貨前及收貨時皆知悉提供被告發色之板材有瑕疵,自不得反而誣指被告工作有瑕疵而要求被告負責,且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所指色差之瑕疵乃原告交付之材料即不鏽鋼板之性質所造成,且原告亦明知此情形,故就被告交貨為驗收,今竟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至違誠信,且於法不合。而原告購買廉價鋼板施工,自有其獲利考量,因而遭業主退貨,為其自己應承擔之風險,與被告無涉,被告施工既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所委託加工之淺黑色鏡面不鏽鋼板,每次出貨前原告都有到被告加工場檢查驗收,完成後才包裝出廠。眾所皆知,鋼板經裁切及彎曲成形後無法恢復原狀,縱想修補或重做是不可能,如此貴重的材料如無十分把握誰會如此輕率的裁切、彎曲成形、焊接到安裝,故原告稱無驗收之辭,實為推託。 (五)鏡面不鏽鋼板是以氧化鋁料或鈦白粉加硝酸與水混合的研磨液,在多個羊毛氈做的研磨頭下研磨。研磨時研磨頭下壓並旋轉,研磨液同時噴灑研磨頭上,不鏽鋼材慢慢移動。這樣即可研磨成鏡子般的鏡面不鏽鋼,但是如果有下列原因時:⑴研磨頭與不鏽鋼的水平面不同時,⑵羊毛氈的損耗不均時,⑶每個研磨頭下壓的壓力不同時,⑷每個研磨頭左右移動的重疊量不同時,都會在鋼板上產生不同的應力與不同粗細度。上述缺點。如果在化學發色時,會影響化學的反應速率快慢及光的折射與反射效果,即會造成顏色會有深淺的產生。而且發色的原理是一種化學氧化反應,它無法自行創造機械性的輪弧形狀與規則性的線條。輪弧狀的線條即是研磨頭旋轉及移動時,所留下的軌跡,與發色加工無關。 (六)被告所提供的黑色鏡面板,每公斤單價為320 元,若由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加上被告發色的成本為每公斤262 元,共有85片,全部的差價為139,848 元。原告在試作樣本門框時,有採用被告所提供的材料;俟正式生產時,則改採用最便宜的由振傑公司提供的產品,雖然原告只為商業利益,不求品質,但在與其業主產生認知不同時即怪罪被告,實不可取。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迄96年11月26日止,委託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不鏽鋼板進行發色加工,發色加工之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加工完成後,由原告派人送至折彎廠加工,俟折彎廠加工完成後,再由原告派人送至「台北市○○○路麗寶福容飯店」進行組裝。 (二) 原告公司承包訴外人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北麗寶福容飯店(3-6樓) 之不鏽鋼門窗鐵件工程」。 (三) 原告公司承包訴外人品創實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北麗寶福容飯店(7-10 樓) 之不鏽鋼門窗鐵件工程」。 (四) 96年9 月至同年11月經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最後送至「台北市○○○路麗寶福容飯店」進行組裝。 (五) 送至「台北市○○○路麗寶福容飯店」進行組裝之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有明顯之色差,有金色、黑色、藍色等多種顏色,業主對於品質無法接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 兩造有無約定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應具備之品質?(二)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原告有無驗收? (三) 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因為顏色不均有明顯色差遭業主退貨,有無未達約定品質而具有瑕疵?如有,責任係可歸責於何人? (四)更正後之附表1、2、3之金額。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 兩造有無約定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應具備之品質?證人即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明煌於97年8 月11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樣品板是否有色差、顏色不均、陰陽色等情形?)答:原告負責人親自交給我的樣品板沒有,還沒有發包給原告之前,原告負責人有帶被告負責人到現場看過,參考我提供現場非被告所製作的家具,我表示本件的金屬門框是否能與前述家具色系相同,之後原告負責人再交付樣品板給我參考,作為業主驗收的標準。」、「(問:提供現場的家具顏色是否有色差、顏色不均的情形?)答:沒有。」、「(問:證人所稱原告交付樣品板是否即為約定交付的標準?)答:作為業者及設計師驗收參考用,驗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兩造雖無書面明確約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惟自原告負責人提供無色差、無顏色不均勻、無陰陽色之樣板品給證人柯明煌參考,以作為業主驗收的標準,當時並帶同被告負責人到場觀看等情觀之,應視為原告負責人有要求被告負責人日後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應與當時所交付予證人柯明煌之樣板品須具有同一之品質(即不得有色差、顏色不均勻、陰陽色等情形),以便應付業主之驗收,否則又何須被告負責人一起到場;而被告負責人當時既未表示異議,亦應視為被告擔保日後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與交付予證人柯明煌之樣板品具有同一之品質。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應具備之品質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否認有約定應具備的品質之抗辯,不足採信。(二)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原告有無驗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加工完成後,原告會派人至被告工廠將已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送至折彎工廠加工,被告是在原告所派遣人員看過沒有問題後,才在不鏽鋼門窗鐵件上貼膠膜,此有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 頁 ),其中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之送貨單並載明係原告公司之定代理人古山燕親自來驗收云云。查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加工完成後,即派人至被告工廠將已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送至折彎工廠加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對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驗收完成後才由被告貼上膠膜之情,並稱原告是在工地現場撕開膠膜後始知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有色差、顏色不均勻等瑕疵等語。是被告應就原告派遣至被告工廠載運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時有驗收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雖舉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上有原告公司人員及法定代理人之簽收為證,惟上開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上並未載明前開單據上之物品業經原告人員驗收無訛等字眼,是被告所舉之前揭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對該單據上所記載之出貨數量不爭執而已,至於出貨前是否確實已經原告驗收完畢,被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三) 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因為顏色不均有明顯色差遭業主退貨,有無未達約定品質而具有瑕疵?如有,責任係可歸責於何人? 1.原告分別承包訴外人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品創實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北麗寶福容飯店3-6 樓、7-10樓之不鏽鋼門窗鐵件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6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完成加工後再經折彎廠加工完成後,由原告送至「台北市○○○路麗寶福容飯店」進行組裝之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因有明顯之色差,有金色、黑色、藍色等多種顏色,經多次現場會勘協商處理皆無下文,業主對於品質無法接受等情,亦有順銨藝術玻璃有限公司96年12月03日通知書、品創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03日通知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委託被告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應與原告交付予證人柯明煌之樣板品須具有同一之品質(即不得有色差、顏色不均勻、陰陽色等情形),以便應付業主之驗收等情,復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確有因顏色不均有明顯色差,未達所約定之品質而遭業主退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經被告加工完成之不鏽鋼門窗鐵件因顏色不均有明顯色差致遭業主退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⑴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分別由原告、被告所提供,均經被告發色加工完成後之板材,勘驗結果如下: ①原告所提供經被告發色未交付原告剪裁成門扇前的完整板材,拋光部分橫向明暗不一的色差,暗紋的寬度從2 、3 公分到15公分不等,亮紋自1 、2 公分到其中一條最寬的亮紋約26、27公分,惟該板材僅有亮度明暗不同的色差,看不出有不同的顏色。該板材橫向明、暗紋亦見不明顯寬約20公分弧狀痕跡,每一橫向內之弧與弧之間間隙很小甚至重疊,橫向排列之弧上下共計6 排。未拋光部分未見如拋光面看到明暗條紋,但亦見不規則錯落之可見較為細小之亮紋,暗明部分並不明顯。 ②由被告提出,包括板材、拋光、發色均由被告負責的成品,拋光部分發色均勻,沒有前述板材的明暗條紋或不同顏色的色差或圓弧的細紋。未發色的部分,雖無明暗條紋或顏色色差但亦見不規則細小的亮紋及數區大面積很明顯的暗色部分。 ③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發色加工的門扇,左邊框架中間不規則的邊界均分為明暗紋及橫向細密的明暗紋,左邊有比較寬的明暗紋,底部有直向交錯弧狀明暗紋,上面左半部有數條較寬的明暗紋,另一面則下框多出橫面直線紋。兩側框均寬約4 公分,均有橫向的明暗紋。 ④綜合上開由原告所提供經被告發色未交付原告剪裁成門扇前的完整板材及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發色加工的門扇觀之,二者皆會有明暗條紋及明暗不同之色差,反觀由被告提出,包括板材、拋光、發色均由被告負責的成品,拋光部分發色均勻,沒有前述板材的明暗條紋或不同顏色的色差或圓弧的細紋,顯見由原告提供之板材經被告發色加工完成後皆會產生明暗條紋及明暗不同之色差。因此,系爭由被告發色加工完成後送至「台北市○○○路麗寶福容飯店」進行組裝之不鏽鋼門窗框料之顏色有明顯色差,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所購買之板材所致等語,非無可能。 ⑵證人即銷售系爭板材予原告之振傑公司負責人張連仁於本院結證稱:「(問:原告向你買時有無告知其用途?)答:買的時候,原告叫我送到被告公司,有告知蝕花用途。」、「(問:所提供的鏡面板是否有先作處理?)答:有經過研磨之後,才能成為鏡面板。」、「(問:有向原告告知如此研磨發色會不均勻?)答:一般公司賣板出去,會向客戶聲明,如果要用蝕花的話困擾毛病很多,只提供意見......我是有提供一般台灣磨的板子,會有圓輪的痕跡... 」、「(問:每次交付的板材是否同一品質?)答:因為鋼材是由燁聯公司提煉,每一批的品質是否相同或同一批製造,不曉得。」、「我們的材質只有一種,燁聯的鋼板。原告只要求要磨漂亮一點,不要有瑕疵... 」、「(問:如果經過相同的發色程序,有無可能同一材質的板材會產生多種顏色或顏色不均勻?)答:這要專業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5 頁)。是依證人張連仁之證詞可知,振傑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的板材雖然是由燁聯公司所提煉,但無法知曉每一批的品質是否相同或者是同一批所製造,且係屬一般台灣磨的板子,會有圓輪的痕跡,如果要用在蝕花的話會有困擾,毛病很多。是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所產生顏色不均之瑕疵,亦有可能是振傑公司所提供之板材所致。 ⑶綜上所述,系爭不鏽鋼門窗鐵件所產生顏色不均之瑕疵,既無法排除有可能是振傑公司所提供之板材所致,自難將造成此瑕疵的責任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607 元,及自97年5月28日準備理由2 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