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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告
源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事件,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依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其價額為114 萬6,42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前揭部分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1,358元。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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