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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告
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前為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業已合法辭任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原告已非該公司之董事,且原告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為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亦非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董事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北81支局第54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已經合法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仍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81支局第54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於第三人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因未經變更登記,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固業經經濟部以0000000 經授中字第093347752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查,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然續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即尚未清算完結,依上述規定,其法人人格應仍存續,即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原則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是否仍然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故應係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原告列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詳參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8 號聲報清算人及97年司字第72號展期清算等案檔資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業已合法辭任被告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原告已非屬該公司之董事,亦非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仍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81支局第54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送達通知聲明終止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09日已收受通知,此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81支局第54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佐實無訛。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所言有據,自屬可採。

三、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照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然已於90年間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既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照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請伊董事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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