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東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糴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桶裝水生產設備,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並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簽定買賣契約,原告收受定金後,依約至被告指定地點裝機、試車完成,並經驗收無誤,渠料,被告竟就剩餘價金731,750 元不為給付,經被告屢次催索均告枉然,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未收帳款產品明細表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7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營業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