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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 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2鄰頭前8 之2 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工廠)委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90,300元。詎原告工廠於96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由被告早班保全人員郭順情交接後巡視廠區,發現後廠區銅板置放架帆布被割開,木箱遭撬開,遭竊銅板整箱36片重量1,007 公斤、散裝16支重量72公斤,損失金額297,560 元(下稱第1 次竊案);又於97年1 月15日發現2 處銅板放置區帆布被掀開,木箱上蓋被翻開,側邊被撬開,遭竊銅板整箱111 片重量3,024 公斤,損失金額824,342 元(下稱第2 次竊案)。第1 次、第2 次竊案竊賊搬運銅板路線及第2 次竊案失竊地點均在監視器可監視範圍內,竊賊搬運時間至少需1 時以上,惟當時值勤之被告保全人員均未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竊賊搬運銅板過程而為妥適處理,且不知遭竊,失其夜巡、守衛、防盜功能。另由被告保全人員勤務日誌,96年12月6 日晚間7 時到翌日早上7 時被告晚班保全人員張譽馨,於96年12月6 日夜間11時及翌日凌晨3 時各少至1 個巡邏點巡視打卡,97年1月10日被告夜班保全人員潘振欽少1 次打卡紀錄,被告夜間保全人員顯未確實巡邏、打卡及監看監視器畫面。被告保全人員未盡其24小時管制及防範不當入侵行為之保全義務(系爭合約第2 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保全人員疏忽導致甲方(即原告)產生損失時,乙方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合約第10條所定服務費之3 倍。」,被告就其保全人員2 次疏失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第1 次竊案係96年12月7 日凌晨竊賊翻牆侵入原告工廠,現場並未採到指紋,鈞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且理由矛盾,訴外人黃印福(PENGHAITONG SOMSONG) 侵入原告工廠行竊,並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竊案;第2次竊案係發生於97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夜間。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41,800 元(90,300×3 ×2 =541,8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96年12月7 日及97年1 月15日銅板素材庫存表及盤點統計等私文書之真正。又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向警察機關備案,無法證明竊盜發生,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2 次失竊事實均屬真實,及失竊物確曾存在而嗣後遭竊,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第1 次竊案發生當時被告依約派員執行駐衛保全服務,原告工廠廠區遼闊,為避免遺漏監視器死角,被告值勤人員每隔2 小時巡視廠區並定點打卡,期間亦未發現任何異狀,巡視空檔在警衛室會不定時觀看監視畫面。被告人員張譽馨於值勤空檔在警衛室看書,並非系爭合約所禁止,系爭合約亦未明文約定被告人員聽到狗叫聲須立即巡邏廠區,無法僅因其於值勤空檔看書,或未在每次聽到狗叫聲即起身巡邏廠區,遽認其執行勤務有疏失。原告所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第1 次竊案失竊地點,原告未具體說明竊賊路徑如何,縱被告保全人員緊盯監視器螢幕,亦無法發現竊賊在失竊地點活動。再依鈞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第1 次竊案發生於96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且係因原告未將窗戶上鎖,以致竊賊得以逾越窗戶行竊得逞,當時被告派駐保全人員郭順情於巡邏時發現帆布被劃破,隨即通知原告並報警處理,並無過失。另原告於97年1 月15日下午3 點向警方備案時陳稱:因太晚發現遭竊,監視器只錄80個小時,未錄到等語。依此,原告主張第2 次竊案發生於備案當時往前推算80個小時即97年1 月12日下午3 點之前,惟當時廠區無任何物件遭破壞,現場亦不凌亂,不似遭竊,原告既無法確認第2 次竊案實際發生時間、竊賊侵入方式及行徑路線,則原告據何憑認竊賊搬運路線必在監視畫面內,或被告人員於97年1 月10日少1 次打卡紀錄,必與該次竊案有關,或被告於案發時未依約善盡注意義務。原告僅付每班次1 名值勤人員之報酬,該名值勤人員無法同時兼顧廠區每個角落,若廠區內一有物品遭竊,概由被告負責,顯然不公。再者,原告自始未曾將銅板點交由被告保管,且未將高價值之銅板置於密閉處所,僅以帆布遮掩,未盡其保管之責,亦有過失,被告既已依約執行保全職務,自無過失,原告無由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工廠委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90,300元,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

㈡原告先後於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15日在原告工廠發現遭竊銅板,旋即於當日報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8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09864號函暨所附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134頁至第152頁)。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保全人員就系爭銅板遭竊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㈡原告就系爭銅板遭竊所受損害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依被告保全勤務日誌記載,被告保全人員張譽馨於96年12月6 日下午7 時許勤務交接上哨,原告工廠並無任何異狀,至翌日上午7 時許被告保全人員郭順情勤務交接上哨,巡邏時發現後廠區銅板素材1 箱被偷,旋即回報並報案,有前開勤務日誌影本及失竊地點帆布遭割開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告倉管人員清點發現遭竊①規格6t×175 ×3000銅板36片(1 箱),共1,007kg 。②規格8t×25×2500銅板16支(散裝),共72kg,原告公司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銅板素材庫存表影本、料品交易查詢單影本、原告公司內部報告影本及原告公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8頁)。被告抗辯上開銅板素材庫存表與料品交易查詢單記載庫存數量不符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主辦戴素禎證稱:庫存表係伊製作,銅板進出須立即登帳,料品交易查詢單則係倉庫人員製作,須待銅板檢驗合格始登帳,96年間有1 、2 次盤點數量與庫存表不符情形,數量差異不大,會將差異情形呈報乙○○查明出入原因,後改稱:伊會與倉庫人員核對手帳數量無誤後,才交由倉庫人員實際盤點,96年間並無發生庫存表與料品交易查詢單記載庫存數量不符情形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主辦鄭麗香證稱:庫存表手寫記載盤點數量部分係伊實際至倉庫逐樣盤點後製作,料品交易查詢單係伊製作之電腦帳,僅依領料單、採購單及實際領物入庫數量登載,不需要參考實際盤點資料,庫存表顯示整支數量,料品交易查詢單並包括切短部分數量,因為銅板有5 米、3 米,有時證人戴素禎會將兩種規格的數量誤登,但是不會影響整個倉庫的庫存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部課長乙○○證稱:第1 次竊案前,戴素禎未曾報告庫存表與倉庫數量不符,之前發生過庫存表與實際情形不合情形,但是數量不多就是1 支或2 支,要寫報告往上呈,96年度並無上開報告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5 頁),足證銅板素材庫存表與料品交易查詢單登載內容各有所本,原本數據即不一致,且依前開證人證詞,原告對於庫存銅板管控流程嚴謹,復於發現失竊後立即實施盤點做成紀錄,應屬實情允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失竊①規格6t×175 ×3000銅板36片(1 箱),共1,007kg 。②規格8t×25×2500銅板16支(散裝),共72kg之數量為真正,即非可採。

㈡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PENGHAITONGSOMSONG 係泰國籍人士,惟其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8 之2 號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英公司)之工廠前,踰越該工廠之安全設備即窗戶(未上鎖),而侵入該工廠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盛英公司所有並由該工廠課長乙○○管領持有之工業用銅板36片(價值約280,000 元),得手後逃逸。後經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檔存PENGHAITONG SOMSONG 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 頁)。惟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在原告工廠發現遭竊銅板,報警前來採證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而係於97年1 月1 日在原告工廠發現遭竊銅板,報警前來採證結果,採得指紋合計11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原告因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容有誤會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即難遽以前開刑事判決記載事實,憑而認定為本件原告銅板第1次竊案事件之始末,被告抗辯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乙○○證稱:原告工廠有監視器12部,監視器的線路統一集中在守衛室監看,12部監看畫面都非常清楚,當初遺失銅板儲存區域也可以在監視畫面上完全掌控,監視器的錄影及監看由守衛負責操作,巡邏廠區1 次時間約7 分鐘到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證人張譽馨證稱:原告工廠監視器設置及監看範圍確如原告所提廠區圖所示(當庭已先命原告繪製監視器監視範圍),最近監視器不能照到失竊的地點,但是可以照到前面的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而依原告所提廠區圖及繪製監視器監視範圍,涵蓋遭竊銅板所在前面廣場,為行竊人所必經路徑,原告遭竊銅板有相當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失竊數量亦非少數,行竊人必須多次進出始得全數搬出,原告並稱第1 次失竊1000餘公斤,搬運需1 、2 個小時(見本院卷第26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保全人員得於警衛室監視器直接監看進出遭竊現場畫面,定時並需巡邏廠區打卡,苟以一般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得及時發現廠區遭入侵竊盜妥為因應,俾免盜竊得手,詎被告執勤保全人員均未發現異狀,遲至翌日交接始知遭竊,足可推斷被告執勤保全人員確有疏忽未盡應負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契約義務情事。被告猶抗辯其保全人員並無疏失,即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證明。被告就此所舉證人張譽馨證稱:伊在警衛室看監視器及看書,想到才會去看監視器,時間沒有固定,有聽到狗叫聲,會因狗叫特別去看一次,之後就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觀之證人張譽馨執勤時閱讀書籍,並未隨時監看監視器,聽聞狗叫亦只前往察看1 次情況,顯與被告勤務手冊規定:「保全員執勤時須保持高度警覺,不作私人工作,遇有可疑的人、事、物應提高警覺,並注意其動態…」不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無從反證證明被告保全人員並無疏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保全人員應「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如有危害安全之顧慮時,應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處理,急救與報警並按通報程序反應回報」,第14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保全人員疏忽導致甲方(即原告)產生損失時,乙方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合約第10條所定服務費之3 倍。」,原告因被告執勤保全人員疏忽,未能善盡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契約義務,原告因此遭竊受有財物損失,其援前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理。

㈣原告主張遭竊規格6t×175 ×3000銅板36片(1 箱)重量1,007 公斤部分,購入成本每公噸美金8,390 元,以匯率32.869元計算,換算每公斤為275.77元;規格8t×25×2500銅板16支(散裝)重量72公斤部分,購入成本每公斤為325 元,有送貨單影本、發票影本、繳貨通知單影本及出貨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68 頁至第178 頁),原告就前開2 種規格銅板均主張以每公斤275.77元計算,並無不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前開銅板遭竊損失價額為297,555元(1079×275.77=297,555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銅板點交由被告保管,且未將高價值之銅板置於密閉處所,僅以帆布遮掩,未盡其保管之責,亦有過失云云。然查,遭竊銅板屬工業原物料,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搬運不易,並非貴重珠寶等動產可以比擬,原告未將銅板點交由被告保管,未置於密閉處所,僅以帆布遮掩,經核無何不當,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不能認定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原告公司內部報告記載:「於97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倉庫人員移動CRB 銅板時(銅板倉庫施工),發現CRB 銅板遭竊…」,有該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乙○○證稱:97年1 月15日上班時,早上倉庫要發料,發現包裝銅板的木箱被撬開,因為發現有異狀,不是一般發料所見的情況,所以馬上報警並查看錄影監視畫面,監視錄影器可以錄影80小時,所以時間往前推80個小時都沒有發現到異狀,再往前推上一次發料時間是97年1 月8 日,97年1 月8 日發料時銅板庫存是正常也沒有發現被撬開情形,研判銅板是在97年1 月9 日到1 月12日之間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此,根本不能確定第2 次竊案之銅板確實遭竊之時間及情節,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保全人員有何疏失導致原告遭竊受有損失,原告遽而請求被告賠償此節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查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90,300元,原告所受損害297,555 元高於前開服務費用3 倍270,900 元(90,300元×3 =270,900 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多僅止於服務費用3 倍270,900 元。從而,原告援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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