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維嘉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得依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其與被告間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而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貨款)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部分:和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和陽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促字第31471 號),和陽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系爭支票係基於被告與和陽公司間買賣交易行為,而由被告交付和陽公司以支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獲兌現,和陽公司對被告自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如認和陽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為保全對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和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和陽公司613,200 元,及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本院95年度促字第3147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97年5 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固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已自和陽公司受讓和陽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貨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7年度訴字第617 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提示日 │├─────┼──────┼──────────┼────────┼──────┤│CL0000000 │95年7 月25日│613,2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7 月25日││ │ │ │中壢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