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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告
甲○○
被告
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不詳時間遭他人盜刻印章,並蓋印於被告之公司會議記錄上,另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而被告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通知廢止公司登記,且因積欠稅捐遭到行政執行單位通知處理,因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致其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不詳時間遭他人盜刻印章,並蓋印於被告之公司會議記錄上,另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而被告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通知廢止公司登記,且因積欠稅捐遭到行政執行單位通知處理,因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致其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因被告之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致原告在私法上利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各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而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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