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3巷7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乃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9,781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97年6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9,781 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43 6%機動計算,分36期攤還本息,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應計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且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本息全數1 次清償。詎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經原告抵銷存款沖銷本金、95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利息、95年4 月21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之違約金,則本件貸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本件借款非伊花用,係詐騙集團利用伊簽名云云。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則以:該筆借款係其友人「徐國樺」介紹「小高」帶其去借,其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為證。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辯以前詞,然被告甲○○自認有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而該筆款項亦經原告匯入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此有原告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可稽,且其所為抗辯,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辯詞自難認為可採。至被告乙○○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與其是否有花用本件借得款項無關,是其所辯亦難採信。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5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抵銷存款沖銷本金、95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利息、95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之違約金,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甲○○、乙○○就系爭借款為被告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