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 原告
- 微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印刷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17,450 元。迄今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總額為仍為617,450 元,嗣原告向被告等追索系爭貨款,皆無結果,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件、存證信函1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7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送達係於97年6 月12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對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