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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
甲○○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告
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庚○○
被告
寀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羿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寀薇國際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鉦昱實業有限公司、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羿航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給付,各於被告庚○○為本判決第一項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給付消費借貸款部分: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經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庚○○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其借款。嗣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原告庚○○既以上開四紙支票擔保借款,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給付票款部分:被告寀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寀薇公司)、鉦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昱公司)、羿航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羿航公司)、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既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庚○○與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安公司)既分別為附表編號1、4與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則於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九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得安公司、庚○○(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寀薇公司、鉦昱公司、羿航公司與統冠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 ││ │ │ │ │(民國) │ (新臺幣) │ │退票日(民國)│├──┼─────┼──────┼────┼──────┼───────┼─────┼───────┤│1 │寀薇國際有│庚○○ │台新商銀│九十七年二月│五十三萬零三百│SN0000000 │九十七年四月三││ │限公司 │ │三重分行│五日 │七十元 │ │日 │├──┼─────┼──────┼────┼──────┼───────┼─────┼───────┤│2 │鉦昱實業有│得安開發工程│玉山商銀│九十七年二月│六十三萬零六百│AG0000000 │九十七年四月三││ │限公司 │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十日 │元 │ │日 │├──┼─────┼──────┼────┼──────┼───────┼─────┼───────┤│3 │羿航鋼鐵有│ │第一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三萬八千元│ZA0000000 │九十七年四月十││ │限公司 │ │大安分行│十日 │ │ │日 │├──┼─────┼──────┼────┼──────┼───────┼─────┼───────┤│4 │統冠食品股│庚○○ │台中商銀│九十七年三月│七十六萬元 │SMA0000000│九十七年三月三││ │份有限公司│ │四民分行│三十一日 │ │ │十一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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