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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
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按關於送達至上訴人丁○○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號四樓處所部分,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寄存送達至該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經十日生送達效力)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同年八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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