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度桃簡字第166 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1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5 月1 日以「大正輪胎行」(下稱大正輪胎)負責人之之名義,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7 之12號之鐵皮屋2 座、貨櫃屋4 只,連同建物周圍空地約500 多坪出租予第三人張勝銘,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除交付押租金10萬元外,並每月給付租金6 萬5 千元及水費1 千元予被告,電費則由原告自理。原告並在上址開設「詠富汽車保養廠」(下稱詠富保養廠)從事大型車輛之修理及保養,嗣於96年1 月初,廠內因電壓不穩由被告雇請水電工維修,然於同年該月突然發生大火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懷疑詠富保養廠之失火,係被告所委請之上開水電工程施作所致,乃向被告表示要求減少每月租金2 萬元至房屋修繕完成,並自行於租金內扣除修繕費用27,690元,惟遭被告所拒,原告因此拒絕繳付電費並自96年5 月起即拒不支付租金。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萌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為使詠富保養廠內車輛無法進出營業之目的,先於96 年10 月4 日上午8 時30至中午12時許,以8 千元之代價僱請怪手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地工廠前方及右方挖掘溝渠,致使在詠富保養廠內之車輛無法從前方通行,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被告自行駕駛屬於大正輪胎所有之堆高機,以磚塊堆置於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後方道路,使詠富保養廠內之車輛亦無法從後方之道路進出,而被告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原告及詠富保養廠內之車輛使用人行使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告僅高中肄業,名下並無財產,育有一雙兒女,其妻為照顧稚子無法外出工作,全家收入僅賴原告一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不否認有挖掘溝渠之事實,惟抗辯所挖之土地係伊所有,且該部分沒有出租予原告,雖車輛無法出入,然留有通路供原告行走出入。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皆讀高中,有自用住宅並有貸款,目前負債約有1 千多萬,經營修理輪胎,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有3 、4 萬元僅夠生活及房屋貸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僱請怪手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地工廠前方及右方挖掘溝渠,致使在詠富保養廠內之車輛無法從前方通行,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被告自行駕駛屬於大正輪胎所有之堆高機,以磚塊堆置於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後方道路,使詠富保養廠內之車輛亦無法從後方之道路進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6 號妨害自由案件,卷附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22張等書證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出入及營業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故意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不法行為,足生原告出入及營業自由受到妨害之結果,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名下並無財產,育有一雙兒女,其妻為照顧稚子無法外出工作,全家收入僅賴原告一人;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皆讀高中,有自用住宅並有貸款,目前負債約有1 千多萬,經營修理輪胎,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有3 、4 萬元僅夠生活及房屋貸款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不在本件請求之列)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