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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8號
- 原告
-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2月13日15時30分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615 號前,因酒醉高速駕駛車號CE-9432 自小貨車直接衝撞原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雇用司機李寶郎所駕駛之車號NM-855營業用大貨車,致使原告所有車輛車頭全毀、車身、底盤、大樑多處嚴重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817,760 元之損害,入廠修復62日,每日營業損失6,879 元,原告營業損失總計為426,498 元,貨物損害為69,914元,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350,000 元。是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故而受有總額1,664,172 元之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貨物損失、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酒醉駕車因故意或過失高速撞毀原告車輛,致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每日營業損失、貨物損失及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等損害,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符法制。
2、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是以被告應舉證自己就本件侵權行為無過失,否則應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之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因民法第191 之2 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被告應舉證自己就本件侵權行為係無過失,否則應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理自明。
3、被告拒絕鑑定,亦即被告未依民法第191 之2 規定舉證自己就本件侵權行為係無過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查,被告曾於97年0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送鑑定過失程度,並經貴院於97年09月19日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被告拒不繳納鑑定費,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案可查,足認被告拒絕鑑定,亦即被告未依民法第191 之2 規定舉證自己就本件侵權行為係無過失,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4、被告應賠償原告1,664,172 元。經查:1.原告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此有德記汽車修理廠出具分列工資120,000 元與零件697,760 元明細之估價單在案可查。2.原告營業損失426,498 元:次查,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營業損失證明書,認定原告所有營業用大貨車NM-855每日營業損失6,879 元,而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修復日數為62日,是以原告營業損失部分為426,498 元(6,879 元×62日=426,49 8元)。3.原告貨物損失金額為69,914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查,因原告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運送雞隻,原告因運送雞隻死傷遭大成公司扣款69,914元,是以原告受有69,914元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應賠償原告69,914元之貨物損害。4.被告應賠償毀損原告所有車號NM-8 55 號大營貨車減少350,00 0元之價額: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214 條、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0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所有車號NM-855號大營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出售價格尚有85萬元之價值,然事故發生後售價僅餘50萬元,價差達35萬元,原告為此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正本乙紙,足證原告因車號NM-855號大營貨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萬元。
三、關於「工資」120,000 元與「車頭更換」450,000 元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折舊:再查,被告主張修復費用全部應予折舊,並無理由。蓋因證人丙○○於97年12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工資是多少錢?證人丙○○:共12萬元。」,且工資並非零件更新,是以並無折舊之問題。次以證人丙○○嗣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張估價單修復的零件部分是全部新的,還是中古的?證人丙○○:車頭部分是換中古的,其他是全部換新的。」可證車頭零件並非以新代舊,是以並無折舊之問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664,172 元之損害,懇請貴院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德記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車輛市價鑑價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營貨車,修理廠及保險公司有估價過,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另外,還有車輛折舊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對此部分,被告沒有爭執,被告對於證人丙○○的證詞,也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的金額應扣除車輛的折舊。
二、原告主張有利的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例如車損的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的話,車輛應該要折舊計算。另外,營業損失及貨物損失的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被告否認它的真實性,原告請求的項目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也不了解。被告認為原告之駕駛人應該與有過失,被告同意付鑑定費鑑定過失程度。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據狀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98年02月0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其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2月13日15時30分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615 號前,因酒醉高速駕駛車號CE-9432 自用小貨車直接衝撞原告公司雇用司機李寶郎所駕駛之車號NM-855之營業用大貨車,致使原告所有車輛車頭全毀、車身、底盤、大樑多處嚴重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被告雖然不爭執否認,惟辯稱原告之駕駛人應該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函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被告前曾聲明鑑定費用願由被告預付,惟查被告未遵期預付鑑定費,致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能鑑定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且查被告無法自行舉證證明原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原告之駕駛人應該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受有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之損害,此有德記汽車修理廠出具分列工資120,000 元與零件697,760 元明細之估價單可查,並經證人丙○○在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證三的估價單是由伊所出具的,此估價單是原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將國瑞16噸汽車(車號:NM855) 交由伊修理,又原證六的照片是原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請伊修的那輛NM855的車子,是於97年02月13日送到伊的修車廠,修車時間是從97年02月18日到97年04月20日,工資總共12萬元,第二張的估價單修復的零件,車頭部分是換中古的,其他是全部換新的,零件總共69萬7760元,伊所更換的零件並沒有車輛原先所沒有的零件,亦沒有所更換的零件不是為了要修復車輛而只是把它換新而已的零件,伊所更換的零件都是為了要修復原告的車輛,又在伊那邊修復的總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總共是81萬7760元,原告給付伊81萬7760元等語。是由原告提出之上述德記汽車修理廠出具分列工資120,000 元與零件697,760 元明細之估價單,並經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之詞,應已足堪認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817,760 元部分,係屬有理由。至關於折舊計算部分,最高法院77年0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折舊部分,應係指於修復後因更換新零件而使之有所增值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雖然主張應該要折舊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該型車於97年02月份在正常使用下,市場價約85萬元,因該車發生重大事故,整車翻覆,事故修復後,現值僅約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車輛市價鑑價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然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其原來價值,故被告主張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云云,即難認可採。
2、原告營業損失金額426,498 元: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認定原告所有營業用大貨車NM-855營運收入(每日13,815元),扣除各項必須支出費用(司機薪資、油料費、高速公路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寄行費、餐費、保險費、牌照費、燃料費、勞保健保費、修理費、雜費輪胎消耗折舊等共6,936元)外,每日淨賺6,879 元。亦即原告如無法使用該營業用大貨車NM-855營運,則每日營業損失6,879 元。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利,惟因本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肇事後,又無即時賠償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亦無提供任何暫時代替的車輛以供原告得繼續營運,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無從使用該車輛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查,本件依證人丙○○到庭所證:車子是於97年02月13日送到伊的修車廠,修車時間是從97年02月18日到97年04月20日等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日數之計算應從97年02月18日起至97年04月20日止,共計62日,是以原告營業損失部分,應以62日計算,總共為426,498 元(6,879 元×62日=426,498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金額426,498 元部分,亦屬有理由。
3、原告貨物損失金額69,914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雞隻,原告因運送雞隻死傷遭大成公司扣款69,914元,是以原告受有69,914元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而查,原告運送雞隻死傷甚多,此情可從車禍現場照片數張看出屬實,原告主張因此而遭大成公司扣款69,914元,衡諸常情,應非係屬虛構之詞,可堪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金額69,914元,應屬有理由。
4、原告所有車號NM-855號大營貨車減少350,000 元之價額:按民法第196 條固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按,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受有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之損害,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得以修理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由被告賠償其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之損害,則原告再於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至多應以車輛的原來市場價值,扣除被告已經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以後,就其尚有差額部分,原告始得請求賠償。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該型車於97年02月份在正常使用下,市場價約85萬元,因該車發生重大事故,整車翻覆,事故修復後,現值僅約50萬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車輛市價鑑價書)一份可稽,惟查,因原告已以修理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之損害金額,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應以車輛的原來市場價值85萬元,扣除被告已經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817,760 元以後,就其剩餘差額32,240元部分,始得請求賠償,始謂符合公平。否則,就關於車輛毀損一事,被告僅係撞毀一輛原市場價值85萬元的車輛,衡情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範圍,至多亦應在於85萬元之範圍以內,此參照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規定意旨,亦可知如果被告不能將車輛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而直接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則至多亦僅應在原市場價值85萬元之範圍以內。惟原告在自行修復車輛以後,竟然主張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817,760 元並加計貨車市價減少350,000 元之數額,合計總共1,167,760 元,如此計算索賠,顯已超出被告依法應賠償之範圍以外,對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原告關於所有車號NM-855號大營貨車減少之價額部分,應以車輛的原來市場價值85萬元,扣除被告已經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817,760 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市價差額32,240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1、車輛修復費用總計817,760 元;2、原告營業損失金額426,498 元;3、原告貨物之損失金額69,914元;4、原告所有車號NM-855號大營貨車修復後市價減少350,000 元價額中之其中市價差額32,240元。合計總共1,346,412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34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