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戴家涵 被 告 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並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包裝公司)邀同盧美霞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至97年1 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吉包裝公司僅還款本金1,655,464 元及繳至96年2 月27日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逾期未繳後,伊有與原告前身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商談,但受告知待合併後再商談,後與原告商談已達成和解,但尚未簽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與原告商談已達成和解,但尚未簽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稽諸被告提出記載匯款帳號文件及同意書稿影本,均不能證明兩造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執此抗辯伊得不付款,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