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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告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等物品,其貨款價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539,441 元,業經原告依約交付完畢。嗣被告雖曾交付到期日為97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為885,028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96年11月份貨款之用,然經原告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另1 張到期日為97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48,488 元,作為支付96年12月份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乃97年4 月2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另稱伊兄曾應原告要求針對貨款簽發本票為擔保,嗣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已於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經被告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兄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業於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兄之票款請求權存否,並無礙於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其前開所辯,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39,44 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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