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出席民國96年8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而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奮鵬竟未經其同意,製作其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及其同意出任董事之同意書,並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若上揭事實原告無法證明,則原告另於97年4 月17日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等情,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