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雷善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554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49,00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27,776 元(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2 月4 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戀戀東森建築工地內,與原告因工作分配事務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工地鐵架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三處皮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而於96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住院治療。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554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776元。 2、看護費:受傷期間96年2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6 日止,因腰部受傷不能自理生活,需臨時看護,合計6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全國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100 元,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長達1 年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為566,500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生活大受影響,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計為1,240,276 元,惟原告僅請求849,000 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件、看護費用證明書1 件、員工離職申請書1 件、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 件、長庚醫院收據25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亦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554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三處皮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77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3,776元,即屬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請看護,支出看護費6 萬元,並提出證明書為證據等語。查雖桃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0970006341號函記載: 「病患乙○○於住院期間並不需全日及半日看護」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三處皮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復參諸一般病患於住院進行治療時,通常較難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協助,是本院認原告住院合計5 日期間(96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則無聘僱權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按公立醫院全日看護費為2,000 元,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則依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係發生前受僱於全國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100 元,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長達1 年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為566,500 元等語。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於96年2 月4 日至桃園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月8 日出院,嗣後僅到長庚醫院門診看病等情,有桃園醫院病歷及長庚醫院97長庚院法字第0718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自桃園醫院出院後,其傷勢應已穩定,是本院依上開情節認原告主張其自96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止,合計5 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1 年5 個月無法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根據桃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0970006341號函記載: 「不會影響工作能力」,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2、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全國企業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事實,有全國企業社員工離職申請書、全國企業社函等件附卷為證。又原告於離職前,每日自訴外人全國企業社受領薪資1,100 元,有全國企業社函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5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5,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60萬元云云,並提出桃園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三處皮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項請求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在329,276 元 (13,776+10,000+5,500 +300,000 =329,276)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2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