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壬○○、戊○○、未○○、乙○○、丙○
- 原告申○○
- 被告柏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卯○○、癸○○、升駿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桃園縣政府法人、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申○○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邱奕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柏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卯○○ 己○○ 子○ 超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癸○○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辰○○ 被 告 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巳○○ 庚○○ 受 告知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事實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⒈被告柏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昶公司)、卯○○、己○○、子○、超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超億公司)、癸○○、丁○○、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駿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2-8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位置及面積約46.27 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於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如起訴狀附圖一及原證4 所示之道路原狀(含通行面積位置及15公分厚之柏油瀝青路面),如被告拒不回復時,由原告自行回復,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⒉被告桃園縣政府、辰○○、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80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位置及面積約460 平方公尺之道路回復至可通行之道路原狀(道路位置及寬度以實測為準,並鋪設15公分厚之柏油瀝青路面),如被告拒不回復原狀時,由原告自行回復,所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乃據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如其後述聲明第1 、2 項所示,核此部分聲明變更,僅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朱立倫」變更為「乙○○」,乙○○並已於99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被告升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有,而原告申○○為同段474 、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為方便藉由472 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原告申○○及訴外人鄒富城乃於92年2 月12日與大豐公司簽署同意書,向大豐公司購買面積14坪土地(嗣分割為同段472-8 地號)之地上通行權利(下稱系爭通行權),以提供予同段474 、483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附近居民永久出入通道之用,渠等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道路補償金與大豐公司。而原告甲○○係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購買同段474-3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權,並於該土地上改建農舍使用,且原告亦自費於系爭472-8 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472-8-(A )部分所示面積、厚度約15公分之柏油瀝青道路。豈知,嗣於95年8 月間,大豐公司竟將系爭472-8 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柏昶公司、卯○○、己○○、子○、超億公司、癸○○及丁○○等人(下合稱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而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對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及為事實上支配之占有人,竟將該土地上之道路毀損並占有使用,是渠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及利益(或通行權占有狀態),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對於同段4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80-(A )部分所示面積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利,並經原告鋪設柏油瀝青路面使用。詎被告桃園縣政府竟以假借整治洽溪順水右護岸之名義,欲將該既成道路拆毀,嗣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中壢市公所提出陳情,惟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圖利他人,無視現場已存在3.5 米寬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達30餘年之事實,仍執意強行拆毀該既成道路,並指示被告升駿公司挖毀上開道路,而被告聯安公司於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所規劃設計之斜坡式河堤,亦違反一般水流堤岸設計原則,故意將該既成道路拆毀,另被告辰○○斯時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是被告辰○○、升駿公司及聯安公司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480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就被告辰○○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辰○○連帶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自75年間起即有既成道路存在,且為同段474 、483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附近居民出入之主要聯外道路乙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8年5 月8 日以農測調字第0989250025號函覆內容,就航照日期為75年6 月29日、80年11月6 日、85年5 月17日及90年9 月20日之空照圖判讀結果為:「由中央大學出來從中大路右轉(A點),此段係為檢方所指之小路,小路僅直通到房子圍牆邊止(B點),再往前有陰影(樹木遮蔽),無法判釋」,及就航照日期為94年5 月18日及95年6 月11日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小路繼續延伸到右接小橋處(C點)」,即足以為證;且由上開航照日期為75年6 月29日、80年11月6 日、94年5 月18日及95年6 月11日之空照圖觀之,亦可判定系爭480 地號土地自75年至95年期間,確為同段474 、483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附近居民出入之主要聯外道路。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有其他通道可供進出,並非必以系爭480 地號土地為聯外進出道路云云;惟查,系爭480 地號土地作為主要聯外道路已行之有年,業如前述,而於上開道路遭被告毀損封閉後,原告必須冒險攀爬水圳設施始能通行,是被告辯稱原告仍有其他通道云云,實屬無理,況縱認有其他通道可為通行,其仍具有危險性且非常不便。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毀損之刑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道路毀損之損失及不能使用道路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柏昶公司、卯○○、己○○、子○、超億公司、癸○○、丁○○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72-8-(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為15公分厚之柏油瀝青路面,如上開被告拒不回復原狀,由原告自行回復,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被告升駿公司、桃園縣政府、辰○○、聯安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80-(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61 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為15公分厚之柏油瀝青路面,如上開被告拒不回復原狀,由原告自行回復,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辯稱:原告申○○與大豐公司間所簽立土地使用通行權之同意書,係其與大豐公司間之內部協議,屬於債權性質,並不具有對世性,僅具有相對性,是原告如認有任何損失,自應向大豐公司求償,與渠等無涉。詳言之,如原告確實曾購賣系爭472 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此情形既為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所不知,且未登載於土地謄本上,依據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僅能向原出售使用權利之大豐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柏昶公司在同段472 地號土地上興建「中央帝寶」社區之房屋,係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切建築過程均依法辦理,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且,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共有同段4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各別於95年8 月間、12月間及96年5 月間、10月間等時間點取得持分,其中部分時間點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後,則渠等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迄亦未見原告說明。 ㈡被告桃園縣政府、辰○○辯稱: ⒈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水利法第78條、第82條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76年1 月8 日逕分割為水利用地,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所定依土地編定使用之水利用地,即應受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省府時期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辦法)及水利法實行細則之保護;是系爭480 地號土地既坐落於洽溪河川區域內,且已經編定為洽溪河道範圍用地,依前揭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乃係限制使用之行水區域土地,自不應以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存在即得認定為既成道路,就此前臺灣省政府87年3 月9 日(87)府水政字第011164號及經濟部87年3 月20日(87)經水字第87007265號行政函釋,亦均同此見解。另原告為方便通行,逕自將系爭480 地號土地與472-8 地號土地合併並於其上鋪柏油瀝青路面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此舉顯已違反上開水利法第78條第7 款之規定,可視為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⒉又於93年間艾莉颱風重創台灣時,洽溪溪水暴漲氾濫成災致洽溪順水右岸堤岸基礎損壞,故被告桃園縣政府為有效整治洽溪河道,於94年間獲得經濟部水利署補助後,隨即辦理「中壢市洽溪上游(中大路)順水右岸護案損壞工程」,進行洽溪之河川整治及疏濬工程,該工程內容包含洽溪河道拓寬及清淤疏濬工程,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安全,此屬被告桃園縣政府權責範圍內之事務,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況本件工程設計初期,被告桃園縣政府曾責成被告聯安公司調查發現原告仍有其他通道可供進出,並非必使用系爭480 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進出道路。 ⒊再依據74年間及82年間之空照圖,可判定該時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道路存在,而該區域係堤防建設之堤後預留地,係作為日後拓寬河道建設堤防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水溝堤防道路;另由原告所提出航照日期為75年6 月29日及80年11月6 日之空照圖觀之,斯時除大豐公司廠區及旁邊至中壢市○○路之聯外道路外,其周邊區域皆為農田,亦無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可自中大路通往其同段474 地號土地;再參諸大豐公司於63年至78年間設廠時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可知大豐公司自63年起在同段472 地號土地上建廠,直至78年止,該土地與系爭480 地號土地間並無道路存在,繼之於82年間鄰近有社團法人桃園縣社會福利協進會附設萬安安養中心創立,亦可往後推知自63年至82年間,均無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存在。末依據被告桃園縣政府於77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規劃之「桃園縣洽溪治理規劃報告」,其內亦明確指出系爭480 地號土地位於洽溪洪氾區域內,屬洽溪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工程部置範圍,且該報告亦指出「故在防洪設施完成前,計畫洪水氾濫區域,應儘量避免使用,僅可作為農業區域綠地,待防洪設施完成後,再依實際情況解除限制」、「再則計劃河道線內之土地,除農業使用外,於一切禁止」、「計畫河道及河川區域內嚴禁一切建築及妨礙水流之設施及使用」,故被告桃園縣政府確有權維護河道之完整。 ㈢被告聯安公司辯稱:其係承攬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域水科之94年「中壢市洽溪上游(中大路)順水右岸護案損壞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其堤岸設計位置全位於河川利用之界址內,且所設計堤岸之型式亦完全合乎一般工程設計原則;另其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曾作現況訪查,確認於工程終點附近仍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一般車輛通行,尚不致造成原告對外通道斷絕之情形;復其於規劃設計簡易性之修復邊坡堤岸時,堤線位置設計也自地界線略拓退縮,以保有約70公分不等供河川巡防員所使用之通道,平時亦可作為當地居民步行使用,絕無原告所稱違反水流堤岸設計原則故意將道路拆毀封閉,而侵害原告通行權利及財產之事實。 ㈣被告升駿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承攬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域水科之上開工程,均係依照契約所定施工圖之型式及位置施工,且於進行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已損毀護岸打除修築邊坡工程時,並無任何人出面阻止施工,故其所有施工作業均係依約而行,並無原告所指強行毀路之情事。又者,本件工程後方仍有對外聯絡道路,其初步修坡完成後,亦曾使用該條道路,並非原告所稱已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 ㈤被告均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申○○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4 、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為方便由鄰地同段472 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故於92年2 月12日與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大豐公司簽立本院卷㈠第11頁之同意書,向大豐公司購買面積14坪土地(現已分割為同段472-8 地號)之系爭通行權,以提供予同段474 、483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附近居民永久出入通道之用,並已支付70萬元之道路補償金與大豐公司。 ㈡原告甲○○係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購買分割自同段474 地號之474-3 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權,並於該土地上改建農舍使用,且原告申○○等人亦自費於系爭道路(包含同段472-8 、480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瀝青路面供人車通行。 ㈢大豐公司嗣於93年間將同段472 地號土地(包括同段472-8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辛○○,辛○○再於93年10月11日轉賣予受告知人丑○○,丑○○復於95年8 月間起再先後轉賣予被告柏昶公司、卯○○、己○○、子○、超億公司、癸○○及丁○○等人取得共有,並經被告柏昶公司於該土地上蓋有建案名稱為「中央帝寶」社區之房屋。 ㈣同段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水」,為國有財產土地,屬水利用地並為洽溪河川流域之河道用地,而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94年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縣管區排復建工程」,即由被告升駿公司、聯安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域水科之94年「中壢市洽溪上游(中大路)順水右岸護案損壞工程」規劃設計工程,其堤岸設計位置全位於河川利用之界址內,且負責該工程之承辦人員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辰○○。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就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之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480 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桃園縣政府、升駿公司、辰○○及聯安公司(下合稱被告桃園縣政府等4 人)之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之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及為事實上支配之占有人,詎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卻將該土地上如附圖472-8-(A )部分所示之道路毀損並占有使用,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利益或占有之狀態,故請求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應將如附圖472-8-(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大豐公司間所簽立之同意書、簽收條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13、16、17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渠等非原告申○○與大豐公司間所簽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之當事人,故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其所述得依上開同意書向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主張對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大豐公司前於92年2 月12日與原告申○○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即將其所有之上開472 地號土地(含分割前之系爭472-8 地號土地)出賣予辛○○,辛○○再於93年10月11日與受告知人丑○○簽定買賣契約書,由大豐公司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4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丑○○,而系爭472-8 地號土地係於94年1 月25日自上開47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後丑○○乃分別於95年9 月1 日及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4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卯○○,及將47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柏昶公司、己○○、子○、超億公司,繼之被告柏昶公司再分別於96年5 月28日及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7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丁○○,而輾轉由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取得系爭47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辛○○與受告知人丑○○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丑○○與被告柏昶公司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8、19、100 至102 頁、本院卷㈡第189 至192 頁、本院卷㈢第7 至10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按因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係契約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或給付之法律關係,故於契約關係中,唯有契約所定之債務人始需對債權人主張之契約債權負履行義務,此即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並以其與大豐公司間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為憑;惟該同意書之性質僅屬債權契約而為特定人間之契約,亦即唯有契約所定之債務人始需對債權人主張之契約債權負履行義務,而該同意書之訂約當事人為原告申○○與大豐公司,至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則非訂約當事人,佐以原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有承受大豐公司於上開同意書之義務,則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主張渠等非契約當事人故不受上開同意書效力拘束等語,於法即非無據。再者,觀諸上開辛○○與受告知人丑○○間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丑○○與被告柏昶公司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㈡第 189 至192 頁、本院卷㈢第7 至10頁),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472-8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稱之系爭通行權存在,且此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向大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時,是否知悉上開土地上有約定使用通行權?)我不清楚,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人跟我告知。」、「(問:所以你後來將上開土地賣給別人時,也沒有向後手告知其事?)是。因為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辛○○與受告知人丑○○間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大豐公司有無跟你表示472 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土地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當時簽約的合約書影印本,以當時寫在合約裡面的,…合約裡面賣方沒有任何告知土地有出賣給他人,或者什麼樣的事情。」、「(問:土地有無做道路使用?)沒有,沒有跟我們講明這些,第7 條有載明土地是賣方所有,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當時是連同土地上面空的廠房一起出售。」、「(問:在買賣土地時,大豐公司有無說,靠近溪旁的土地,有賣使用權給裡面的人使用?)沒有,如果有的話,合約都會有註明。」、「(問:你當時是否知悉大豐公司就上開472- 8土地有與他人約定通行權?)我當時不知道。」、「(問:大豐公司有無人告知你這件事情?)…是大豐公司先將土地賣給辛○○,辛○○再賣給丑○○,丑○○再賣給被告柏昶建設公司,所有的移轉事宜都是由我辦,當時大豐公司的人並沒有告知我有通行權事情。」、「(問:所以你也沒有告知柏昶建設 472-8 土地上有通行權一事?)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背面、第115 、185 頁);復衡諸常情,土地若有供他人使用通行之義務,因此對土地所有人之權利限制影響甚大,故承買人如有同意所買受之土地部分願承受前手契約債務供不特定人通行,買賣雙方理應於買賣過程中當有所論及,甚更應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上,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無此等記載,且上開證人亦均證述自始不知上開472 地號(含系爭472-8 地號)土地上有大豐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之系爭通行權存在,自難期待買受該土地之後手即受告知人丑○○或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於買賣過程中對系爭通行權存在乙節知情,是渠等自不受其前手即大豐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依常理大豐公司出賣上開土地予他人時應會告知有系爭通行權存在云云;然此僅為其臆測之詞,且其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於買賣土地當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對系爭472-8 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存在而同意承受,則原告與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間既非契約直接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持其與大豐公司間所簽署之上開同意書對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主張有通行系爭472-8 地號土地之權利。 ⒋基上,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並無承受上開同意書之契約債務,即無義務容忍原告對系爭472-8 地號土地主張系爭通行權,則原告對該土地即無通行權利可言,更遑論有何通行權之權利及利益受損,抑或通行權占有狀態受到侵害之情形,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柏昶公司等7 人有何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然無據,要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480 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桃園縣政府等4 人之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對系爭480 地號內如附圖480-(A )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被告桃園縣政府等4 人藉整治洽溪順水右護岸之名義,將該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拆毀,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通行權利(或利益),故請求桃園縣政府等4 人將如附圖480-(A )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如某土地實際上為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築之基地。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回復巷道或其他排除侵害之訴,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即既成巷道由地方政府管理,既成巷道如為人侵害,地方政府始得提起回復之訴,私人並不得主張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而公用地役關係既係於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則於國有土地上則無此關係可言。故公用地役關係,既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得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水」,為國有財產土地,屬水利用地並為洽溪河川流域之河道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洽溪幹線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桃園縣洽溪治理規劃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45、113 、136 至141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無訛。而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480-(A )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361 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其主要位置係位於國有之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此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雖本件兩造就附圖480-(A )所示之土地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存在事實乙節容有爭執,然姑不論此項事實真偽,茲因該條道路主要通行路段既係位於國有土地上,此部分即無所謂存在私有土地上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況縱使原告就國有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80-(A )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主張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亦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或主張係自己私人之通行地役權或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受侵害,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即難謂於法有據,就此本院自無庸再就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是否確有既成道路存在一節加以審究。繼者,被告桃園縣政府為防洪疏濬之公共利益目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上游進行順水右岸護案損壞工程,並委託被告升駿公司挖除如附圖480-(A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柏油瀝青路面,以及委託被告聯安公司在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為斜坡式河堤,同時委派被告辰○○負責辦裡該工程相關事務,則被告桃園縣政府等4 人所為之前揭行為,本屬正當行政行為,客觀上亦無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等4 人為辦理「中壢市洽溪上游(中大路)順水右岸護案損壞工程」,而於系爭480 地號土地上進行洽溪河川整治及疏濬工程之工作,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通行地役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等4 人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云云,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對系爭472-8 及480 地號土地無其所稱之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柏昶公司、卯○○、己○○、子○、超億公司、癸○○、丁○○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72-8-(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為15公分厚之柏油瀝青路面,如上開被告拒不回復原狀,由原告自行回復,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升駿公司、桃園縣政府、辰○○、聯安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80-(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61 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為15公分厚之柏油瀝青路面,如上開被告拒不回復原狀,由原告自行回復,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谷貞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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