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即志城汽車修配廠)
被上訴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4 萬9,700 元【即(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11之1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66㎡+B 部分面積140 ㎡+D 部分面積53㎡)×公告現值8,300 元/ ㎡=上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427 元;上訴人丙○○之上訴利益,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43萬9,900 元(即前揭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53㎡×公告現值8,300 元/ ㎡=上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