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乙○○ 丙○○(即志城汽車修配廠) 被 上訴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張斐雯律師 林彥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4 萬9,700 元【即(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11之1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66㎡+B 部分面積140 ㎡+D 部分面積53㎡)×公告現值8,300 元/ ㎡=上開金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427 元;上訴人丙○○之上訴利益,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43萬9,900 元(即前揭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53㎡×公告現值8,300 元/ ㎡=上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