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崇奇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崇奇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 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點575 計算浮動計息 (本件起訴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 點175)。被告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1 紙為證。至今原告除僅獲償部分本金2,219,314 及至97年2 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2,780,686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80,686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點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 件(皆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崇奇有限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丁○○、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對主債務人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686 元之本金,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