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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

聲請人
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關係人
丙○○○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於9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選任適當人選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丙○○○則陳明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亦陳稱:請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業已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之事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丙○○○既陳明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財產管理人,且其身體健康不佳,患有尿毒症及放置心臟節律器,有其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自難強令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子小段第1255之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70/1000之土地、同段第125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44/10000 之土地、同段第352 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2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土地、合計金額3,287,450 元之投資及81年份之汽車1 輛,債務則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6百萬元抵押權,是其應屬遺產大於遺債情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9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5936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自與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所指「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情況不同。再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要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無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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