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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被告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08月0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查,被告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08月0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金額共計23,711,459元,約定之利息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目前為年息4.53%及5.03%),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付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7年01月0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及97年02月08日起部分到期之借款到期亦未獲清償,計至97年01月07日止,合計尚欠本金貳仟參佰零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歷史利率查詢表各一份及本票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歷史利率查詢表各一份及本票四紙為證。

二、被告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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