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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琬婷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甚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業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變更為黃琬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應由黃琬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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