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威王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威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王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
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
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遵守該契約各項條款。被告威王
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㈠2,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71% 計算(逾期時為6.35% )
,按月攤還本息。㈡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3.71% 計算(逾期時為6.35%) ,按月攤還本息。㈢2,
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89%計算(逾期時為6.
532%),按月計息,屆期清償本金。㈣2,5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1.989%計算(逾期時為6.532%),按月計息
,屆期清償本金。以上各筆借款,如有1 期不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威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
年2 月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
本、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及授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