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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威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威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王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
    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
    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遵守該契約各項條款。被告威王
    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㈠2,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71% 計算(逾期時為6.35% )
    ,按月攤還本息。㈡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3.71% 計算(逾期時為6.35%) ,按月攤還本息。㈢2,
    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89%計算(逾期時為6.
    532%),按月計息,屆期清償本金。㈣2,5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1.989%計算(逾期時為6.532%),按月計息
    ,屆期清償本金。以上各筆借款,如有1 期不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威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
    年2 月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
    本、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及授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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