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程瑕疵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戴協益即佑勝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間就元大花園廣場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將本工程發包與被告,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合約無法繼續履行、未能如期完工等情事發生時,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本工程嗣後無論由原告承辦或另招商承辦,所發款項,被告應全部補足。又兩造於94年3 月7 日召開「元大花園廣場協商會議」,達成約定已有工程進度遲延情形,原告得逕行雇工進駐配合完成,所生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再行安排之工程進度若有延誤,原告得即時請工人進入搶進度,並得代工扣款。本件債務人於施作本工程期間即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且施作之瑕疵甚多;自93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材料款,致供貨廠商不願繼續供應材料,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又於94年元月起更積欠所雇工人薪資及點工款逾新台 幣(下同)110 餘萬元,迭經原告通知而未改善,嗣後被告竟於94年3 月15日擅自停工退場,致供貨廠商無法求償,原告乃依前開約定終止合約,並分別發包第三人登勝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承包、陸續以雇工點工方式派工人加班及指派工程師為工程之管理,共計支出2,000 餘萬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之損害。此外,被告於承攬本工程期間,曾以工程需款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2,491,497 元未清償。從而自被告進場後因未完工、修補瑕疵所生費用及尚未返還之借款,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承攬契約約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700 萬元,然原告暫僅請求債務人給付其中700 萬元部分,其餘部分請求權仍予保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協益即佑勝水電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與乙○○任負責人之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有承攬工程之糾紛,兩造已就工程違約金部分及給付工程款(含借款)部分,各自提起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6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審理中,而債權人即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陳之請求原因及事實,與真相有間,多所隱瞞或扭曲,且兩造間另有糾葛,並不單純。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書影本、元大花園廣場協商會議紀錄影本 (參94年訴字第655 號判決所載,該協商會議紀錄係以被告戴協益嗣後另行成立之宇富公司參與)、 元大花園廣場大樓水電工程94年3 月15日戴協益違約停工後之後續工程發包明細、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94年薪資清冊影本、工程期間借還款記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委任律師亦曾在97年7 月8 日閱卷,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是項債務與真相有間云云置辯,而未就工程遲延狀況、瑕疵情形、會議紀錄內容、後續發包明細、薪資清冊及借款金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條第1 項本文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6 號事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係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工程款提起訴訟,上開二件爭訟與本件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難謂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7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