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告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告
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其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計算起始日請求變更為「自97年6 月19日起」,核屬減縮聲明中利息一部分請求(本院按本件96年6 月18日調解期日兩造均到場調解,顯見在此之前被告已收受調解聲請狀),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8年6 月28日,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嗣社區修改規約並決議將社區名稱更動為「渴望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依法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社區係被告所開發,被告現仍營運中,被告應依開發計畫提撥管理維護費用與原告社區,均先敘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及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分述如下。

一、管理維護費用部分

1、管理維護費用是否即為社區基金:

①、被告為原告社區開發前,曾提出「三和新城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依計畫書中對於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計畫說明分別記載:「…(二)計畫推動階段本階段係在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社區暫由開發公司代為管理。(三)計畫移轉階段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後,由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推動社區管理業務。並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運用。」、「社區尚未開發完成前,社區由開發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社區開發完成後,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支用…」、「社區開發完成時,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支用…」,嗣被告即據此計畫開發社區,而原告之初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信賴被告提出之安家計畫及開發計畫,所以成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②、計畫書中多次提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推動社區管理業務,並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交管理委員會使用,而在管理維護費用與社區基金間,係以「;」區隔,足見管理維護費用與社區基金係屬不同標的。

③、在計畫書中,提撥者均用「開發公司」四字,並未使用起造人,足見管理維護費用之提撥人應為被告,與其餘起造人無涉。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①、被告對於原告所具民事調解聲請狀之「附表」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②、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屬泛宏碁集團。嗣二家公司合併,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在社區內留有餘屋,因此連續四屆在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內擔任委員職務,此有原告社區委員聯絡表可憑。依委員聯絡表記載,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指派張邱傳為代表人,而除第四屆負責公關委員職務外,前三屆不是擔負監察委員職務,就是擔任財務委員職務,均經管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運用事務,也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因此其對於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收支運用情形極為明悉。原告請求之管理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97 萬8,693 元,則係依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歷史資料,由證人丁○○整理得出,亦業經證人丁○○證稱屬實在卷,因此,對於原告社區前二年管理維護費用支出之金額,實不容被告再行爭執。

3、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約定:被告於計畫書承諾提撥前2 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交原告運用,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嗣被告果於89年1 月13日給付1,000 萬元、90年10月31日給付1,323 萬4,053 元、93年9 月30日再給付新台幣577 萬9,137 元予原告,故原告自得基於被告此項承諾向被告為管理維護費用金額1,297 萬8,693 元之請求可明。

②、利益第三人契約:退步言之,參酌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既依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承諾願提撥前2 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交原告運用,原告雖非前述承諾之締約當事人,然被告該項承諾原告可謂為受有利益之第三人,依前述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理論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明。

二、吳聲明、陳惠敏部分

1、參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第14行記載:「……員工應提撥部分截至90年10月30日止已收取1,747 萬6,781 元,並由被告公司財務長戊○○連同員工已繳交之公寓基金、基金利息收入等轉匯交付原告……」足見迄90年10月30日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均係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其公司財務長戊○○將收取之金額交付原告。

2、原告社區係於88年6 月28日報備成立,已如前述。因此在卷附原證11關於吳聲明、陳惠敏所繳基金之時間,即88年7 月10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服務中心之運作,均因管理委員會甫成立而運作尚未上軌道。因此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之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係由被告代為收付,所以在91年12月5 日才會有「1+2 期成員應收基金明細表」之產生。原告社區開始交屋時,被告曾通知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辦理交屋,其交屋手續中,包括繳納社區基金。也唯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社區基金後,被告才交付房屋之鑰匙、不動產權狀等予區分所有權人。又參酌由原告書立交付之聲明書(即被證3 記載:「一、前揭款項係依共同委託興建房屋契約代收共同興建成員依約應繳之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五、關於由前揭帳戶代收之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同意依前揭方式結清,但附件二所示之明細係以龍振公司所提出者為準,如經核對有誤差,由雙方再核對並相互調整之。六、本委員會將儘先催收齊尚未繳納之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足見社區基金迄90年10月前,均係由遭被告合併之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並同意如明細有誤時,由雙方再核對調整。再參酌卷附原證11之收據日期為88年7 月10日,顯見吳聲明、陳惠敏所繳交之款項確係進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既已收取款項,自應交付予原告也明。再者,依證人吳翰棋之證述稱當時社區事務確實由被告主導,且社區當時並無服務中心存在,所以顯見此款確係被告指派之戊○○收取無疑。

3、對於吳聲明、陳惠敏應繳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金各1 萬6,847 元(合計3 萬2,974 元,計算式:16487*2=32974)、社區基金7 萬23元(合計新台幣14萬46元,計算式:70023* 2=140046) ,總計17萬3,020 元,被告並未爭執。

4、請求權基礎:

①、契約約定:關於口頭契約之存在,依原證9 「聲明書」及原證12「1+2 期成員應收基金明細表」。又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第2 頁第12行以下也記載:「……被告公司與員工應提撥『社區基金』……其中員工應提撥部分截至90年10月30日止已收取……並由被告公司財務長戊○○連同員工已繳交之公寓基金、基金利息收入等轉匯交付原告社區……」即明被告確實應將收取之金額轉交予原告。

②、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既代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金錢,則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委任性質,原告亦應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收取之金錢顯明。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 萬 1,713元,及自97年6 月19日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社區基金」及「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分屬不同標的,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顯屬無據:查計畫書「基金提撥計畫」內容雖係以「分號」區隔文句,惟觀諸計畫書內容,標題為:「五、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成立與提撥支用計畫」,可知開發計畫實施者僅負有提撥「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至於下載:「(一)基金提撥計畫,……社區開發完成後,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做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支用;基金提撥標準為住宅及非營利性公共設施總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300 元,營利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提撥450 元計算;……」,則僅在分述基金提撥義務人(開發單位)、受領權利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撥標準(總樓地板面積每坪300 元或450 元)及支用項目分別為何,原告徒以前揭「基金提撥計畫」內容係以「分號」區隔文句,主張「社區基金」及「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分屬不同標的,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二、縱認為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得基於「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前揭費用,亦非有據:

1、查開發計畫乃由訴外人陳威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內政部於84 年3月27日改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90年6 月6 日修正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規定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由被告公司與成員(即被證3 聲明書所稱共同興建成員)共同出資購地、開發、興建,並由被告公司與共同興建成員按興建完成時各自持有之建物樓地板面積提撥「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關係,開發計畫更非原告所謂之「廣告」,原告主張其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顯屬無據。

2、另查,被告係依前揭審議規範訂定相關計畫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許可申請,與主管機關間並無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理論請求被告給付「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亦非有據。

三、縱認為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其1,279 萬 8,693元,亦非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依計畫書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者,自應就原告社區依計畫書中管理維護計畫支出管理維護費用金額為何,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三和新城前二年各區管理費支出結算表」,而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所謂之「歷史資料」以證其實,並稱被告曾指派代表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即不得爭執系爭附表金額之真正性云云,惟查:原告社區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均由各區分別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區財務各自獨立,是被告公司雖有指派代表擔任原告社區第一屆第8 區監察委員;第二屆第6 、14-3、15區監察委員、第8 區財務委員;第三屆第6 區監察委員、第8 區財務委員,亦無從知悉全區管理維護費用收支運用情形(況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經管理委員會認可之收支憑證供被告查核、比對支出金額),豈可徒以被告曾指派代表擔任原告社區部分分區之管理委員、證人丁○○證稱其係「依照之前90年2 月2 日上一間管理公司提出的資料重新整理而已」,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費用。

3、且查,計畫書中基金支用計畫已有明訂基金使用範圍,限於:「基本性(維生性)公共設施」,包括:「(1) 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雨水下水道(2) 道路(3) 公共停車場(4 )廣場、公園、閭鄰公園、兒童遊戲場、非營利之公共運動及遊憩場所(5) 社區○○○街俱、公共景觀及植栽(6)路燈(7) 公共水塔、水池及輸水管線(8) 其他維生必要之公共用電、電信設備」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者,亦應以前揭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為限,然原告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支出項目均顯非前述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4、況如前述,開發計畫經內政部核准後,係由被告公司與成員(即被證3 聲明書所稱共同興建成員)共同出資購地、開發、興建,並由被告公司與共同興建成員按興建完成時各自持有之建物樓地板面積提撥「社區基金」,是縱使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惟原告主張之提撥依據既與「社區基金」相同,被告提撥金額亦應比照「社區基金」辦理,以建物興建完成時被告持有樓地板面積比例為限(被告持有比例分別為第4 區:1.29%、第8-1 區:27.9 % 、第14-1區:0 、第14-2區:0 、第15區:5.74%、第16區:12.56 %、第6 區:71.56 %、第14-3區:21.83%、第17區30.43 %)。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區分所有權人陳惠敏、吳聲明收取「公寓基金」及「社區基金」共計17萬3,020 元,而未如數移交原告,亦非事實:蓋被告雖有代收共同興建成員應繳納基金,惟自88年6 月28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共同興建成員亦有逕向原告繳納者,此由原證12明細表載有區分所有權人逕行繳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基金金額即明,而因陳惠敏、吳聲明二人並未向戊○○繳納基金,被告亦不知渠二人已逕向原告繳納基金,始將渠二人列於未繳基金名單,畢竟,被告代收共同成員應繳基金總計逾2 千萬元,均已如數移交原告,豈有侵吞區區17萬3,020 元之可能?原告徒以被告曾代收共同興建成員應繳納基金,主張90年10月30日之前共同興建成員應繳基金「均」由被告代收、被告漏未移交陳惠敏、吳聲明所繳基金云云,顯非事實。

五、綜前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1、三和新城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中關於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維護計畫第五項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成立與提撥支用計畫(一)基金提撥計畫之文字形式及內容,即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文件(本院卷第32至35頁)均真正。此外並有上開計畫書(定稿本)1 冊可憑(置卷宗之外)。

2、原告所具民事調解聲請狀之「附表」形式上為真正。係由證人丁○○所製作,製作依據僅係依據上一次管理公司提出之資料重新整理,僅為原告社區管理費之結算,此情並為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

3、被證一之收據上載「社區基金」456 萬2,879 元即為原證五(上列第一點之文件)所載之「基金」(按與計畫書所列載之管理維護費用是否為同一標的係兩造爭執事項),並依原證五文件所指「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300 元或450 元之基礎為計算。

4、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吳聲明、陳惠敏收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金及社區基金合計173,020 元,即為原證十一所示收據上所載之金額。

二、按原告原爭執被告依計畫書提撥「社區基金」若按「面積」計算,被告所為提撥數額亦有不足,即除提撥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列「社區基金」456 萬2,879 元外,尚缺275萬9,782元為足額提撥,嗣經整理兩造爭點,原告就此有關「社區基金」依「面積」計算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撤回(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兩造有關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再論之,又兩造同意僅餘爭點如下述(見同上卷宗同頁),合先敘明。故兩造事實及法律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主張「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即「社區基金」,下稱社區基金)及「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管理維護費用)分屬不同標的,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是否有據?

2、倘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被告應提撥金額為何?

3、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區分所有權人陳惠敏、吳聲明收取「公寓基金」及「社區基金」共計17萬3,020 元,而未如數移交原告,是否屬實?

4、法律爭執事項如下:倘被告另負有提撥「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得基於「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前揭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計畫書中「社區尚未開發完成前,社區由開發公司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社區開發完成後,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做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支用『;』基金提撥標準為……1 億8387萬8400元」,其中關於文字標點符號使用「;」區隔,顯見「社區基金」與「管理維護費用」係完全不同之二件事,「社區基金」係用面積計算,「管理維護費用」則係以其調解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支應管理社區之前二年管理費用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5之文件觀之,形式上似非無據。然查:依原告提出原證5 之文件,係開許可開發建築計畫之一環(僅一小部分而已),且向內政部提出,是否屬於「廣告」,已非無疑,且暫不論上開文字如何記載,計畫書「文義」殆不至涵攝至如何支應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支出」、「管理」社區之費用;再者,依該文件標目載「五、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成立與提撥支用計畫」,並未區分「社區基金」、「管理維護費用」,而文件標目項下載「(一)基金提撥計畫」,亦未有如上之區分;提撥計畫項下有文字及圖表,文字第一、二行,則區分社區開發完成前與否,決定基金如何提撥,故有「社區尚未開發完成前,社區由開發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此際既尚未開發完成,當然由開發單位「自行」負責維護管理,自無所謂「基金」提撥之必要,因而上開文字第一個『;』,是在區別二件事即開發「完成」或「未完成」應如何維護管理「開發中」、「開發後」社區;至社區開完成後,關於標目所載「公共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若開發單位不再管理維護(改由社區區分所有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由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理),即應無「管理維護費用」提撥之必要,至於開發單位是否應依上開條例提撥公共基金要屬另外一事,而開發單位既願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支用,當無不可之理,然上開文字亦僅認「管理維護費用」係『作為』「基金」,並無再區別「管理維護費用」與「社區基金」係屬二事;文字繼續以第二個『;』區隔,開宗明義載「基金提撥『標準』」為如何等語,最末為開發單位需提撥之「基金金額」為若干,再下為表格標出計算表,計算表標目則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計算表」與總標目上下呼應相符,循此,第二次「分號」區隔以下文字固亦在說明另一件事,但係在說明「基金」提撥之「標準」為何,而非在區別本件有「管理維護費用」、「社區基金」二件不同應提撥之標的;原告上開主張僅以文字中有以『;』區隔即認本件被告公司應需提撥「社區基金」及「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恐有「以文害義」之嫌,尚非可取。抑且,依文件標目項下第2 目既係由總標目分項而來一體相成,標明「基金支用計畫」,亦直接用「基金」二字,並無所謂「管理維護費用」等文,益徵「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應屬同一標的;另支用計畫明載基金係作為「基本性(維生性)公共設施為限」,顯非原告整個社區之一般性(如清潔費用、人事費用等等)管理維護費用(當然社區開發完成後交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管理,一般性管理維護費用殆應包含基本性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是此,尤見原告主張以民事調解狀所附附表所載費用即為被告應提撥本件「管理維護費用」,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經收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惠敏、吳聲明之公寓大廈基金、社區管理基金合計17萬3,020 元,未轉移交原告。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實未收受上開之人所交款項自無從移交等語,兩造主張及答辯有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上開17萬3,020 元,無非以在90年10月30日被告移交社區基金等項共1,747 萬6,781 元之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不論社區基金、公寓大廈基金向由被告公司派駐人員戊○○收取,而有原證11之收據(本院卷101 頁)證明陳惠敏、吳聲明已經繳納上開17萬3,020 元,而移交之1 +2 期成員應收基金明細表(即原證12,見本院卷第103 頁)卻無此記載,顯見被告未移交此部分金額,似非無據。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移交本件各項基金數額將近2 千萬元(見原證8 、9 、10,本院卷94至97頁),而原告主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各項基金、管理費,在原告社區管理費成立之前、成立之初尚未上軌道之前,均轉帳入被告公司之財務長戊○○帳戶,此情亦據證人張邱傳證述:「……最初繳錢的方式是用劃撥的,也的確沒有什麼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準此,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人員確實曾經提供帳戶供區分所有權人繳費(本院按有上述「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至少在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或成之初為如此之運作,則社區住戶何人已經繳納費用與否,原告根本無從查知,此從被證3 之90年10月30 日 原告所立聲明書(本院卷第118 頁)第五點記載「如經核對尚有誤差,由雙方核對並互相調整之),被告之人員戊○○為原告社區開立收據收取住戶陳惠敏、吳聲明等已交上開金額,且已經移交基金等項近2 千萬元,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果戊○○已經收取上開金額,且有收據可資憑藉,被告何必於上開聲明書附件四即明細表(原證12)標出陳惠敏、吳聲明未繳納,91年12月5 日戊○○加蓋私章再確認一次?況且既係轉帳或劃撥方式繳納,則確查戊○○之提供帳戶即可明知,原告亦從未提供此證據方法,被告堅稱經查確無此筆款項收入(匯入),已非不可採信。再者,原證11之收據係由原告提出,收據之收費日期,為88年7 月10日其時原告社區已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收據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不論原告主張其時管理委員會組織有多混亂、不健全,以何人實際去收取各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在成立之後就此亦應負最終之責,何況,在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被告僅為社區之財務或監察之一員(參見原證14,本院卷138 至141 頁),並非全部由被告公司負管理維護之責,其時是否已經有其他之社區住戶擔任之職務可以開立收據收取款項之情形存在,亦不能因此令在90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實際未收取之款項負移交之責,再者,從上開明細表觀之確亦有若干社區住戶逕將基金繳交「各區管委」(即所有權人之「分區」、「公寓」攔空白,「各區管委」攔有金額之記載,按該明細表係被證3 聲明書之附件4) ,此情為原告所無從否認,被告抗辯其實際並未收取陳、吳住戶之基金,無從移交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此,原告上開主張舉證尚有未盡,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各節,或為主觀之解釋或認定,或與事實尚有未符而自行推定,均難採認,兩造法律上之爭執,即無從再為論斷,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基於被告之承諾、第三人利益契約、消費關係、委任契約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