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羅賢淋 被 告 蕭巧玲即俊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將「安家國際鶯歌案透天公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電系統工程(含空調套管、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進場伊始,即經常發生施工草率、錯誤情形,且一直出工不足,延誤工程,多次遭業主通告進度落後,延後付款。原告見被告失誤連連,一再延誤工程,遂於96年4 月10日發文通知被告召開工務會議,然被告並未出席,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改善及協調被告,其雖承諾配合,卻未見改善。兩造嗣於96年4 月18日會同業主機電主任三方因現場工程進度落後而召開工程進度會議,被告依然未派員施作且拒絕簽收工務連絡單。同年4 月24日兩造又再次協調系爭工地落後工程完工日期,然於同年4 月25日原告再次檢討完工日期,被告依然無法完成,原告始立即調工支援被告施工。嗣後,被告非但不改進其施工進度,反於96年5 月7 日傳真通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僱請人員進場施工,所有施工費用及一切責任均由原告全部自行負擔,其一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原告因被告開始無故停工,遂於96年5 月8 日發文通知被告,請被告於96年5 月9 日上午10點至原告公司協商工程進度,被告仍未出席會議,直至96年5 月10日上午10點才出現在原告公司參與工程會議,惟被告仍無提出任何改善或趕上進度之方法。嗣於96年5 月13日起,已無被告人員出工施作,經原告多次限期催告,被告均拒不履行,明顯違反系爭契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自原告接手後,始發現被告有施工錯誤及敗管等瑕疵情形甚多,限期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亦置之不理,為處理善後事宜,原告不得已乃自行或分別發包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造成原告額外增加甚多費用之損害。且因被告中途退場,原告不能讓工程中斷,為配合業主施工進度要求,僅能先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與修改瑕疵,尚未施作而能獨立之工項,始能另發包予其他廠商,至於未能獨立之工項,因未能確定工程範圍,其他廠商僅同意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1.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30 萬1,870 元(未稅)【計算式:實領金額已稅2,233,352 元+扣款清潔費34 ,000 元+扣款先期進場105,612 元+44,000元=2,416,964 元÷1.05=2,301,870 元】。 2.原告因被告停工終止契約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全部費用為1,440 萬936 元(未稅):【計算式:另行發包費用為3,102,687 元、大小五金費用387,062 元、點工人工薪資10,673,539元及其他費用237,648 元,合計為14,400,936元】。 3.原告因被告停工終止契約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為984 萬5,663 元(未稅):原告委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685 萬7,143 元(未稅),被告已請領金額為230 萬1,870 元(未稅),尚有差額455 萬5,273 元(未稅)。原告因被告停工終止契約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全部費用為1,440 萬936 元(未稅)。因此,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為984 萬5,663 元(未稅)(即14,400,936元-4,555,273 元=9,845,663 元)。 4.兩造之營業行為,尚須加計加值型營業稅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為1,033 萬7,946 元(即9,845,663 元×5 ﹪=10,337,946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暫計價,原告既無違反合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終止契約: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一再發生進度落後、施工品質欠佳之情形,此肇因於被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班能力低落,不聽從監工人員之指示,且被告一再更換工人進場施作,以致於無法達成約定進度,已如前述。被告雖多次承諾予以改善,原告亦體諒被告之情況而先為給付當期工程款,然數月以來皆未見被告改善成果,且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已遭業主扣款。是以,被告於96年4 月份之工程計價,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暫停對被告給付當期工程款,並通知被告暫時保留工程款至工程進度趕上立即放款。而原告則於96年5 月5 日當日,將計價款開立支票及存入銀行,此足證原告並無拖延及不付被告工程款,僅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不予改進,原告始為如此不得已之行動。是因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3 、4 、5 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停付款。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2.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經常有出工不足、進度落後之情事,多次經原告要求仍未改善,事後竟然無故停工,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粗略估計需有15位工人始能如期完成進度,然被告於初期施作工程時,尚有7 、8 位工人,其後僅剩3 、4 位人員為施作,且因施作工人一直不斷更換,工班人員能力低落,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每個樓層完工之日期皆有遲延,原告一再與被告協調並催促其改善,被告雖承諾改善,數月以來皆未見成果,被告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況,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終止事由。嗣後,被告於5 月8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不再施作系爭工程,現場僅剩2 位工人收拾機械設備,隔日即無任何工人進場,原告雖於5 月10日要求被告至原告公司開會討論工程延誤事宜,孰料,被告竟於系爭會議片面違法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5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派足工人進場施作,亦未獲被告置理,是被告自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及無故停工之情事,原告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工地業主因地界爭議問題,停工三個月,至95年12月中始復工,惟復工日期並非被告所稱95年12月中復工,95年10月至96年5 月有7 個月非被告所稱不到5 個月。又被告稱系爭工地13樓底板及14樓牆面由被告所完成。惟查,被告於96年4 月以後出工不正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如前述,根本不可能完成13樓底板及14樓牆面,該部分之工程皆為原告自行雇工完成,被告主張明顯不實。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工地96年4 月份依約施作10樓至12樓底板配管試壓完成--均含室內穿線、給排水幹管配管、隔間牆配管、消防電幹管線配管及穿線、弱電幹管、分戶配管、室內開關箱及公共開關箱安裝。惟查,被告完成10樓至12樓之結構工程後怎可能立即完成室內穿線、給排水幹管配管、隔間牆配管、消防電幹管、線配管及穿線、弱電幹管、分戶配管等繁雜之工作?該部分顯然不符一般工程實施狀況。且被告對於2 樓以上室內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怎可能完成10樓至12樓之室內工程?由此亦證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一再主張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法給付工資,故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惟被告於96年4 月以後出工不正常,即言之,被告根本未正常派員進行工程,既未雇工,何有給付工人薪資之壓力,被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3.追加工程部分,僅有一部分,且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被告稱必須將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打除云云,洵非事實:被告提出之被證七,乃係工程施作前,原告向業主即訴外人王工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工南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惟因王工南公司對於是否屬追加工程有所爭議,也尚未給付該部分款項。事後,僅有五合一、蒸氣機、烤箱及逆滲透四項屬追加工程,其餘部分皆為本體工程(如:按摩浴缸、淋浴柱、浴室抽風機等。前該追加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工程款,並非在本件原告求償範圍內。再者,前開追加工程項目,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悉,被告稱必須將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打除云云,洵非事實。況變更追加一事,於被告離場前,內容尚未確定,被告並無施作,與被告無關。 4.系爭工程之遲延及停工情形: (1)遲延部分:系爭工程被告各項承攬項目,係配合業 主工程進度施工,每週兩造均與業主開會檢討進度 ,約定進度,因此,僅有個別進度,而無總進度。 (2)停工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 工,依業主每週檢討進度會議所安排之施工進度施 工,因此,95年7 月份之停工,與被告後來未依每 週檢討進度施工之遲延無關連性。95年7 月份停工 之原因與確切之日期為何,則係業主自行安排與對 外說詞,故原告亦不明實際原因與日期。 (3)另關位於2 至7 樓之馬桶預留套管,業主提供之施 工圖,原先係設計40公分,嗣後業主變更為30公分 ,原告曾告知被告,惟被告卻仍依原施工圖40公分 施作,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修改,被告卻不予修改 ,而前開馬桶預留套管之修改,與工程進度無關, 且被告自行退場前均未修改。13樓底版及14樓牆面 ,則係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退場前最後一期 計價單,明載被告僅完成至12樓底版。又室內管線 、幹管配管等結構工程非屬被告承攬事項。室內管 線及隔間牆配管,均由原告於96年6 月以後雇工施 作完成;給排水幹管,係原告嗣後委請訴外人先發 穩有限公司(下稱先發穩公司)施作;消防電幹管 、線配管、弱電幹管、分戶配管等,均係原告於96 年11月以後,發包予信一企業社等施作。 5.系爭工程分14層樓高之A (53戶)、B (26戶)二棟大樓,以及4 層高之C (7 戶)、D (12戶)二排別墅,共計98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6之簽約當時計價比例表,可證RC配管部分之工程,僅占全部水電工程之30﹪,是被告辯稱其施工已完成至第幾樓,即係該含樓層以下之全部室內穿線、給水幹管配管、排水幹管配管、室內排水管配管、消防電幹管線、消防室內穿線…等水電工程均已完成云云,洵非事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7之第1 期至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自95年6 月起至96年4 月止,被告每月均有施工、計價,不受業主因大樓RC工程曾停工之影響。停工當時,大樓外觀雖因停工而未續建,但室內之水電配線、配管等工程,仍繼續施作,是被告以RC工程曾有停工一事,擬混淆其工程進度落後,未能依約定日期完工之事實,委無可採。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7之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被告就RC配管部分之工程,至96年4 月26日僅完成至12樓底版配管試壓完成,之後,被告未積極增派人員追趕進度,原告於僱請人員進場施工,被告於96年5 月7 日發函異議,隨即於隔日5 月8 日停工不再施作。又依被證16之計價比例表,應係全部完成該項計價內容,始有百分比之計入,且計入比率亦無小數點第2 位以下。如證人林振榮所言,工程期間因被告之要求,為讓其儘量配合施工,追趕進度,曾一再多給予計價,因此乃有實際工項未完成,而即予計價,而致有小數點第2 位以下之百分比出現。 6.有關被告傳訊之證人黃世銘、劉正民、謝宗翰之證詞,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1)證人黃世銘部分:當時任職王工南公司之職務僅屬 協助工地主任辦理雜事而已,所有工程進度及協調 皆為工地主任莊森在執行,黃世銘根本不知道莊森 與原告協調之工程進度是否有落後之情形,且莊森 主任與原告公司林振榮經理多次協商工程進度均未 完成,王工南公司事後則由林有正協理親自至鶯歌 工地協調,且每次協調均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鶯 歌工地協調及跟催進度。系爭工地被告所傳喚之證 人均無主導進度權利之人,但卻聲稱被告無進度落 後,且系爭工地並無趕工之情形。 (2)證人劉正民部分:劉正民僅為A 棟版模小包,而A 棟為全工區之一棟,且其為多數工種之一個小包, 何其能知被告有無進度落後,另其為小包,在工地 只是負責其所代工的工作完成即可,在工地職掌上 ,其無管理之權,更無權左右工程進度,其所言言 過其實。 (3)證人謝宗翰部分:被告確實有登報找人,代表其工 人不足,而登報來的人非常不穩定,所以常常更換 工人,工人一直無法順手,相對施工進度就無法預 期的快與好。另被告電的領班(綽號百吉)離職後 ,電領班的工作換由被告之配偶呂俊輝自行擔任, 呂俊輝因自身要到工地施工,又要管理工人,水工 程部分,呂俊輝又不曾過問,均交由工人施作,所 以常導致遺漏或做錯與進度趕不上等問題。原告所 繪的施工圖送至王工南陳主任做確認,而陳主任未 曾書面簽認過,而常在工地直接指示被告工人依據 陳主任說法去施工,並非謝宗翰所言,均按圖施工 。謝宗翰證稱固定工人15至16人,與劉正民稱均有 保持8 人左右,二人所述,迥然相異,相互矛盾。 況謝宗翰於95年12月底即已離職,對於離職後被告 之工人情況及工程進度問題均不知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 萬7,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1.兩造於95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7年中完工,工程耗時約二年,95年間復有因業主因素停工三個月之情。而系爭各項工程占總工程之比例在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俊輝工程行安家國際- 鶯歌案水電消防電計價比例表」(下稱計價比例表)中均有詳載。計價比例表第2 頁項次第14至第19,內容分別為「消防檢查通過」( 佔1.5%) 、「送水完成」( 佔1.5%) 、「送電完成」( 佔1.5%) 、「送電信完成」( 佔1.5%) 、「工地驗收完成」( 佔3%) 、「工地移交管委會點交完成」(佔3%)等計價比例,共合佔計價比例之12% 。但前揭各項目事實上已無被告必須施作之工程內容,該計價比例,僅為被告施工之利潤及管理費等被扣住,並在前揭項目各該時點再由原告支付而已。是前揭第14至19項次合計12% 之計價比例,實際上均為與被告所承攬工程之施作無關之間接工程費用(管理費、利潤);亦即,依據計價比例表,本件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之直接比例事實上僅有88% ,被告施作計價比例表工程達44% 時,即屬已施作系爭工程應施作部分之一半。又原告自95年6 月至96年4 月期間,依據被告每期施作完成項目,逐期開立「工程估驗計價單」,並依據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計價之金額比例,逐期計算「累計完成百分比」,所開立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業已詳列原告核認之各期計價比例。由該表可知,95年9 月25日計價之第四期、95年11月初計價之第五期、95年12月初計價之第六期,其計價比例明顯較其他期別大幅減少,僅約他期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確實受95年7 、8 月間至95年11月間停工三個月之影響,是被告施工之工期僅約8 個月,惟原告並未予延長工期。又原告所出具第十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已詳載被告於96年4 月26日累計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計價金額之40.486% 。此外,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後,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至96年5 月17日始離場。且依被證十七各期計價比例及附表二計算被告平均每日施作比例約為0.15% 。基此,無論係以96年4 月26日、或被告96年5 月17日離場時為計算時點,被告告施作系爭工程均已超乎進度,縱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5 月13日離場,被告亦無可能進度落後達15% 情事。2.系爭工程耗時約二年,依兩造約定計價比例表中所需施作比例為88% ,則平均每日需要施作比例約為88% ÷(365 x 2) =0.121%。則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起,施作至下列各時點時,被告依比例所應施作之進度如下:(1) 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就被告施工進度進行最後一次估驗計價,並作成工程估驗計價單。至96年4 月26日止,被告共施作316 天,依比例所應施作之進度為316x 0.121% = 38.236%。(2) 被告於96年5 月17日離場,至斯時已施作337 天,進度依比例應達337 x 0.121% = 40.777% 。 縱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5 月13日離場(假設語),則被告共施作333 天,依比例所應施作之進度為 333x0. 121% = 40.293% 。惟依原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至96 年4月26日止,被告已施作完成並經原告審核計價之比例即已達40.486% ,即已超過96年4 月26日依正常施工進度比例所應施作之進度38.236% 。而被告自96年4 月26日起再施作20日,至96年5 月17日離場時,當已施作43.486 % ( 計算式40.486% + (0.15% x 20) = 43.486%),更已超逾斯時依正常施工進度比例所應施作之比例 40.777% 甚多。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96年5 月13日離場(假設語),被告至96年5 月13日之施作進度為42.886% (計算式:40.486% + (0.15% x16) = 42.886% ),亦已超逾斯時依正常施工進度比例所應施作之比例40.293% 。顯見本件被告實為超逾進度,並無可能有「進度落後15% 」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合約並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稽。 3.本件96年4 月份(第11期)之工程款,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計價完成,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簽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自應於96年5 月5 日下午給付該期工程款予被告。迺原告竟因其自身製頒之施工圖片錯誤遭業主糾正,不甘損失,乃要被告吸收,被告不服,竟遭原告對於96年5 月8 日片面暫停計價並拒絕給付工程款,致被告所雇工人無法領得96年4 月份之薪資,許多工人不滿生活因而陷入困難。雖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給付,期間亦協調工人繼續進場施作,原告竟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於96年5 月14日發文予原告限三日內給付工程款,否則將於同年5 月17日終止契約;原告仍無動於衷,拒不付款,被告工人見狀,均表達不願繼續進場施工,被告迫於無奈,乃施作至5 月17日,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離場。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始於95年5 月17日以被告未派工施作為由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派足工人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是系爭工程就承攬報酬有分期支付之約定,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不受民法第490 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限制,而係於每月估驗計價後即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94年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系爭工程既無完工期限約定,被告即無須俟完工期限屆至始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於每月估驗計價後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96年4 月份承攬報酬等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無法繼續進行,故於催告後離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契約、或無故停工」,應可是認。 4.原告自95年6 月至96年4 月期間,依據被告每期施作完成項目,逐期開立「工程估驗計價單」,並依據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計價之金額比例,逐期計算「累計完成百分比」。依據原告於96年4 月26日所開立之第11期估驗計價單,被告累計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計價金額之40.486% ,更明載「公司計價前期作業正常運作」等文字,顯見原告業已審核認定,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時,完成百分比已達40.486% ,且並無遲延工進,亦無施工瑕疵情事。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竟陳稱「惟被告自進場伊始,即經常發生施工草率、錯誤,且一直出工不足,延誤工程,多次遭業主通告進度落後,延後付款…」云云,顯與上開估驗計價單所載內容相左。況倘如原告所稱,被告自進場伊始即延誤工程、施工草率,何以原告竟自95年6 月被告進場施工起至96年4 月26日,均逐月估驗並計價?顯見原告主張實為臨訟杜撰,並非事實。原告復稱「原告一再以口頭及書面催促被告改善,且多次協調被告,其亦承諾配合,卻始終未見改善。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依據即原證二工務聯絡單,日期分別為96年4 月16日及96年4 月21日,均在96年4 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之前。倘如原告所稱,96年4 月16日及21日即認被告遲延工進並多次協調,何以於96年4 月26日竟又估驗計價,核定當期施作完成百分比為6.376%,更載明「公司計價前期作業正常運作」等文字?衡酌上情,顯見原告於訴訟中之說詞,實與其逐期均估驗計價之行為,及估驗計價單所載「公司計價前期作業正常運作」等文字前後矛盾、不合常理。究其緣由,乃因原告所提供施工圖面錯誤,且嗣後又因業主追加多項工程,原告蠻橫要求被告吸收工程款項不遂,故藉口被告遲延工進,意圖將其損失轉嫁予被告。系爭工程之進度,自95年7 月起,被告均超逾正常施工進度,且無瑕疵,已如上述。96年3 、4 月間,因原告施工圖面錯誤遭業主糾正,原告突交付新圖面予被告,告知馬桶預留套管更改為30公分,惟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至9 樓,被告遂將尚未施作之10樓以上馬桶套管配合更動。然9 樓以下工程,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圖面施作,原告要求被告更改,自應辦理變更追加,而無要求被告自行吸收款項之理。96年3 、4 月起,因業主又追加大量新增工程如五合一暖風機、蒸汽浴、廚房RO逆滲透、廚房烤箱、浴廁SPA 柱、按摩浴缸等,致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完成部分,需大量點工進行打鑿;被告因先前曾有配合追加工程,原告卻未辦理增加計價之情,乃拒絕配合進行追加及點工打鑿。是本件顯係因原告於96年4 月間因要求被告變更、追加工程並吸收工程款項不遂,乃多次單方面發文陳稱被告遲延工進云云,意圖將其損失轉嫁被告。實則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遲延情事,此參被證十七原告所出具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即可自明。又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係由原告工地主任及其他二位主管層層審認簽核,原告自不得率加否認。又96年4 月26日之後,被告仍配合施作並無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以原證二工務聯絡單指稱被告有遲延工進之情,惟該等工務聯絡單乃係原告單方面所出具文書,並無被告簽名,其內容被告謹否認之;且該等工務聯絡單內容與經原告各部門主管簽章,復經被告用印之估驗計價單內容相左,益見該等工務聯絡單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5.如上所述,兩造在96年4 月26日,仍正常計價,且計價單上雙方均確認「公司計價前期作業正常運作」。足見原告臨訟提出原證二工務聯絡單及兩造工程約定進度表,宣稱被告有延遲進度及不正常運作,均屬卸責之詞。原告自起訴以來,一再以其單方面出具之工務聯絡單及相關函文等,作為被告遲延工進、施作瑕疵之證據。惟查上開單據函文等,僅為原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被告並未簽名,是其內容僅屬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被告謹否認之。原告一再以工務聯絡單、相關函文為證據,主張被告遲延或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另鈞院卷第33頁兩造工程約定進度表部分,因原告於96年4 月26日開立第11期估驗計價單予被告,載明「本期完成百分比6.376 % 」,「累計完成百分比40.486% 」,足證96年4 月26日前被告均依進度施作;而96年4 月26日後之約定工程,被告亦已提出施工完成照片加以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96年4 月26日後遲延鈞院卷第33頁約定工程,惟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於96年4 月26日之前工程亦有遲延之情,是原告不得以「因被告遲延第33頁工程進度」之論述,主張原告有權於「96年4 月26日起暫停計價」或「拒絕給付96年4 月份之工程款」。是原告稱因被告遲延工進故自96年4 月26日起暫停計價、拒絕給付96年4 月份工程款一節,顯前後矛盾,為臨訟杜撰之詞。6.原告以業主之工地主任莊森證稱,主張被告遲延工進,惟證人莊森為業主之工地主任,僅係代表業主和原告協調施作進度而已,而非和原告及被告進行三方協調,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供料不及等因素而另有約定工期並不知情,是其所證稱被告遲延工進云云,實係指遲延「業主與原告約定之進度」,而非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進度,是自不得以證人莊森證詞證明被告確有遲延與原告間約定之進度。另證人林振榮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1,250 萬元,佔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二分之一,是證人林振榮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有利害牽連關係。惟於本事件爆發、原告起訴後,證人林振榮竟突然於96年10月間退股,其退股時機巧合,引人疑竇。證人林振榮既與原告公司過從甚密,其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春梅並未指稱被告有何遲延工進或施作瑕疵,僅論及系爭工程有因原告未達業主要求而遭業主遲延放款之情,惟依前述,業主與原告約定之工程進度,和原告另行與被告約定之進度,係屬二事,是不得以原告遲延業主工程進度,遽論被告違反與原告間約定進度。況證人黃春梅亦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其證詞亦有迴護原告之虞。 (二)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以來,均依圖說,配合原告工進施作,並無瑕疵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為本案請求,實無理由。況原告從未定期限命被告為瑕疵修補,原告請求自不合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要件: 1.本件由原告所出具之函文,乃係在雙方發生付款爭執後(96年4 月26日已計價,原應96年5 月5 日前付款,但原告卻在要求被告幫忙吸收損失不果後拒絕付款)發生,被告有拒絕履行之權,且雖上載明「請貴公司於96年5 月21日起正常派工約18員,勿再有延誤工程之情事」、「請貴公司於96年5 月16日早上九點務必前往工務所排定消防電施工進度,並於十七日進場施工。」,及「請於文到五日內派足工人進場施作…」云云,然上開函文意旨係要求被告「派足工人進場施工」,不僅未指出被告施工有何瑕疵、應如何修補、應修補至何種狀態品質、修補期限為何,更未說明「派足工人」與「施工瑕疵」有何關聯,蓋被告縱有出工不足(假設語),亦不必然致施工瑕疵。是原告所出具上開函文,並無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所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從未定一定之期限命被告修補瑕疵,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合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要件,甚為明顯。 2.況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以來,均依圖說,配合原告工進施作,並無施工瑕疵情事。究查原告一反常態,突於96年4 月起陳稱被告施工瑕疵之緣由,顯可疑係因要求被告吸收追加變更工程款不遂,迺指稱被告施工瑕疵。96年4 月初,原告突交付被證14之圖面予被告,告知馬桶預留套管更改為30公分,並陳稱被證14圖面有原告主任游家慶之簽名以示負責云云。原告雖陳稱其於95年間即告知馬桶預留套管為30公分,惟並無其事,且按原告所交付圖面係40公分而非30公分,另原告自96年6 月2 日起訴至今已逾三年,亦未能提出其於95年間即告知圖面變更之相關事證。惟原告96年4 月間告知被告此事時,卻無理要求被告將已施作之部分重作,變更為30公分套管,但卻不給付被告變更之工程費用,被告自不能接受,迺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馬桶套管一事係屬被告「施工瑕疵」,實屬無稽。96年3 、4 月間,原告除前述馬桶套管設計錯誤外,另追加蒸氣浴、五合ㄧ暖風機、RO逆滲透、廚房烤箱、按摩浴缸、SPA 淋浴柱等工程,其中五合一暖風機、蒸氣浴、廚房RO逆滲透、廚房烤箱等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是屬追加工程,另「SPA 柱」及「按摩浴缸」二項工程,依據原告96年2 月8 日開予業主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ABCD棟變更追加增設項目明細及數量表,均明示按摩浴缸、SPA 柱係屬追加增設之工程項目。而前開各項追加工程均導致「(各樓層)已RC需切管溝、打清除與粗填」。因上開工程之追加,均需於結構體內追加配管,係屬須經原告發包、提供原料始可施做之工程,是被告無論係在結構體已完工之9 樓以下、或結構體尚未完工之10樓以上,均須待原告發包、提供原料始有權加以配管,惟原告從未將此部份工程發包予被告,遑論提供材料。原告於96年4 月2 日另交付被證15之工務連絡單予被告,載明因增設蒸汽浴設備,導致馬桶及面盆位置需移位,請被告配合移位等情,被告亦就當時尚未完工之10樓以上配合移位。惟因馬桶及面盆等管線位置,均已埋設於系爭建築之結構體內,則按原告需求,9 樓以下均需重為打鑿並加以移位,其所耗人力及費用龐大,被告乃聲明就重為打鑿、移位等工程不負責任,應由原告自行雇工負責,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雙方即於被證15之工務連絡單上註記「(RC)如有移位打鑿由長洲自行負責」字樣並共同簽名。上開蒸氣浴、五合ㄧ暖風機、RO逆滲透、廚房烤箱、按摩浴缸、SPA 淋浴柱、追加工程造成馬桶及面盆位置需移位、馬桶預留套管變更…等工程,均屬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需另行打鑿、配管、將原本已施作管線加以移位、已RC需切管溝、打清除與粗填…等,而需支出大量點工金額,迺原告向業主請求未果,竟因不甘工程損失,而主張上開需另行打鑿、配管、移位等工程均係被告「施工錯誤」、「施工瑕疵」、所致,並轉向被告此小包商請求打鑿點工人薪資、便當費用等高達1,067 萬3,539 元之金額,否則何以系爭工程施做近一年來,雙方均無重大糾紛,突於96年4 月間原告頻頻發文陳稱被告出工不足、施工錯誤。 3.證人羅賢淋受僱於原告,不僅係向原告支領薪資,且受原告指揮監督,自有迴護原告之虞,其證詞亦不足採。另證人劉榮萬係施作系爭工程馬桶套管由40公分變更為30公分工程之承包商,惟依前述,原告係96年4 月初始告知馬桶預留套管更改一事,是馬桶預留套管變更係屬變更工程,並非被告施工瑕疵;又證人劉榮萬雖稱工地現場有「水管不通、阻塞等,有時候灌漿時水會跑進去」,惟法官詢問:「該問題是否為被告施工造成的?」證人劉榮萬即稱:「這我不知道。」,基上,證人劉榮萬證詞顯不足證被告有施工瑕疵一事。又證人賴福全稱「…有些是我們發現有問題就請原告協同我們到現場拍照」云云,實係因原告變更追加工程,致已RC部分需切管溝、打清除與粗填,證人賴福全不知原告有變更追加大量工程一節,單憑其承攬項目及工地現場狀況,遽論被告有施工瑕疵,其認知顯有錯誤,證詞不足憑採。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合於請求權基礎所規定之各要件,惟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所生款項後,尚未超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餘額455 萬5,273 元,是原告根本無損害可言,其主張顯無理由: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業主變更追加大量工程,包括五合一暖風機、蒸氣浴、廚房RO逆滲透、廚房烤箱、浴廁SPA 柱、按摩浴缸等。前開各項工程中,五合一暖風機、蒸氣浴、廚房RO逆滲透、廚房烤箱屬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另「SPA 柱」及「按摩浴缸」二項工程,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惟依據原告96年2 月8 日開予業主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ABCD棟變更追加增設項目明細及數量表,均明示按摩浴缸、SPA 柱係屬追加增設之工程項目。又前開各項追加工程均導致「(各樓層)已RC需切管溝、打清除與粗填」。職是,原告因本件因業主追加工程,須重新配管、更改管線,而必須使用大量點工進行打鑿,則所支出之點工人打鑿薪資1,067 萬3,539 元及點工人便當等其他費用23萬7,648 元,均屬因變更追加工程所生支出,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計入原告損失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2.原告雖主張其所請求點工金額不包含追加工程,惟查,原證13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另行發包之追加工程,其中有部分未予計入原告請求範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範圍均非追加工程。而原告據以請求點工人薪資高達1,067 萬3,539 元之證明單據,即原證八,已詳載名目為點工人施作追加工程之費用,例如卷二(即原證8 至原證10)第13頁左下方單據,明載「3.C 棟2F浴廁蒸氣管路打鑿( 日期5/23) 」、第14頁左下方單據則明載「C 棟2F追加變更管路打鑿( 日期5/6)」、第17頁左下方單據為「D 棟2F浴廁蒸氣管路變更打鑿( 日期5/19) 」、另第85頁上方單據「蒸汽機及五合一補土( 日期5/26) 」、第91頁上方單據「浴廁五合一暖風機及蒸汽機電源管路打鑿( 日期5/24) 」等等。由上開記載,益徵原告係將新增追加工程所致之打鑿、打石等點工人薪資,列為被告應負責範圍,意圖將其損失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請求並不包含變更追加工程云云,顯非事實。另原證八之單據名目,多為「打石工」、「粗工」、「土石清理」、「補土」…等,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而原證九之點工人便當等費用,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倘原告主張屬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大量、重大之瑕疵,致需用花費高達1,000 多萬元之點工費用,則何以被告進場施作11個月以來,原告均按期估驗計價並給付,期間從未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工程未列入本件請求範圍云云,顯非事實。 3.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685 萬7,143 元(未稅),被告已領取之金額為230 萬1,870 元(未稅),尚有餘額455 萬5,273 元。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總計309 萬6,797 元,其中發包予國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韋公司)之金額共計18萬952 元,惟觀諸原告與國韋公司所定之合約書,其工程範圍尚包含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以外之事後浴廁追加部份,即按摩浴缸結線及浴廁五合一通風扇結線安裝、蒸汽機結線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事後追加工程部分即不應計入原告損失金額。原告雖曾表示追加金額僅為5,890 元云云,惟並未有任何舉證。再查,就大小五金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承攬範圍第2 項明定「本工程不帶設備及管材另料,帶大小五金。」,即明除施工過程之大小五金,如角鐵、螺絲、螺帽、釘子、管夾管束夾片、噴漆等外,本件工程之所有設備及管材、線材、另料(如快速S 、開關、牙口鐵管帽、套銅、套銅彎等)均需由原告自行負責訂購提供。而所謂大小五金不包含工人的施工工具在內,因此諸如手套、噴燈、鋸子、拉線、彈簧等均屬施工工具並非大小五金。另被告承攬範圍不包含消防水工程及追加工程,則有關追加工程及消防水工程之大小五金不屬被告責任。觀諸原證七原告請求之大小五金金額共計38萬7,062 元,除螢光筆劃線部分金額合計8 萬1,623 元,如上述並非本件工程被告應負責之大小五金外,被告對於其餘金額30萬5,439 元不爭執。 4.綜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所支出之金額,應由原告就國韋公司追加金額部分舉證後,再行核算。惟縱然加計國韋公司之發包金額之全額,原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總額,至多僅為309 萬6,797 元(原告另行發包之各契約總額)+30 萬5,439 元(大小五金)=340萬2,236 元,尚未超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餘額455 萬5,273 元,是本件原告完成後續工程,並未增加任何費用,應足確認。 (四)先發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之判斷: 依證人楊岳平之證言,足見先發穩公司應係於96年5 、6 月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吸收其製頒圖面錯誤之損失未果,兩造因此發生糾紛後,原告遂另尋先發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故先發穩公司施作部分,與被告施作部分並無關聯,被告於離場前依據工程進度施作,於各時點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均已超過應施作之進度,並無遲延情事。是先發穩公司施作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之判斷。又被告於被迫終止契約離場前,就後續工程之進行與付款,已善盡交接責任,約定由原告自行對先發穩公司點交付款,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無故停工離場云云,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95年6 月15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二)兩造於96年4 月24日召開工地會議,記有「鶯歌工地水電會議紀錄」協調系爭工程進度之完工日期(如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之夫呂俊輝於上簽名。 (三)被告於96年5 月14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如被證二,見卷三之1 第36頁)。原告則於96年5 月17日委由安達法律事務所張世興律師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如原證三,卷一第40頁),被告亦已收受該函(見卷一第41頁收件回執;卷三之1 第2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肯認被告收受一事)。 (四)被告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共計2,301,870元(未稅)。 (五)原告暫停給付96年4 月之工程款與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惟被告出工不足、延誤工程,嗣自96年5 月13日起,系爭工地已無人員出工施作,原告終止契約、接手系爭工程後,發現被告有施工錯誤及敗管等瑕疵情形,經限期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行或分別發包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因而增加之費用為9,845,663 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5%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為10,337,946元。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估驗工程款,致被告無法給付工人工資,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6年5 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3 日內不給付工程款即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96年5 月18日終止,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再終止系爭契約,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所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3 、4 、5 款暫停計價,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為無正當理由停工、拒絕履行契約?(上述二項爭點實則一體兩面,以下容就一併論述。) (三)承上,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則原告自行及分別發包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之損害,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其損害賠償為何? 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6年4 月對被告之工程款暫停計價有無理由?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契約,孰有理由? 1.被告於自系爭工程離場前就系爭工程中A 、B 、C 、D 棟建物之室內管線、給排水幹管配管、隔間牆配管、消防電幹管、線配管、弱電幹管、分戶配管、底板配管試壓等部分,究竟完成何程度?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3日起即未出工,且未如期完成A 、B 棟之2 至14樓之工程,2 樓以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13、14樓之底板牆面工程,均係原告自行雇工完成,並非被告施作完畢等語。被告則主張,其於96年5 月17日始離場,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比例40.486% ,且已經完成A 、B 棟之13樓底板、14樓牆面工程等語。經查: ⑴首先,關於被告不再進場施作之日期,兩造各有所主張,而由原告現場工地主任之羅賢淋之證述:其96年5 月8 日到場擔任工地主任時,被告就已無在現場施作了等語(卷三之1 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96年5 月13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出系爭工地,較堪採信,合先敘明。而證人莊森即系爭工程業主王工南公司派駐本件工地之工地主任,曾到庭證稱:「我自95年4 月25日至97年3 月中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進度安排及現場管制。本件被告有延遲工程之情形,因為被告之施工進度無法趕上王工南營造與原告約定之時間。遲延次數還滿常,大約有兩三個月的時間,被告之施工人數不足,所以96年3 月份開始那段時間,被告常常無法達到約定的進度,先前偶而也有遲延的情形,但並不是很常。(法官問:為何知道被告有出工不足的情形?)因為我們每週都會開會檢討進度,並依照我們工程慣例我們會知道作一段工程需要多少時間及人力,被告無法達成進度,所以我們知道是他出工不足。而且我們也會比照日報表看是否有足夠的工人進入工地進行施工。」、「(法官問:兩造召開之會議,王工南公司是否會參與?)少數一、兩次會旁聽。若延誤工程進度業主一般會在工程款上扣款或延後付款。被告在施作時期間,原告有遭王工南營造扣款或延後付款之情形。印象中被告約96年5 月份大樓結構體10樓完成時退場。在進行結構體時我們會先進行部分的管線配管,這時所進行的是較細管線的配管,等到施作結構體六樓時,2 、3 、4 樓就開始進行室內隔間裝修,這時也會進行管道間的配管,管道間的配管是配置較粗的管線,至於一樓的隔間裝修是接近大樓完工時才會進行。本件工程96年3 月份時大樓結構體完成至6 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3 月份當時被告就2 、3 、4 樓是否已開始進行室內隔間裝修?)有。但因為本件工程除了大樓(按:即A 、B 棟)外,有透天住宅19戶同時進行,當時要進行2 、3 、4 樓室內裝修時,透天住宅(按:即C 、D 棟)也在進行室內裝修,再加上繼續進行的結構體需要的人力會較多,但被告出工人數不足,所以會有遲延。針對這件事情我們與原告間有開會並有會議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問:有無見過此張會議記錄?)有,是我們回公司開會,原告提出來給我們的進度。(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問:以電腦打字的部分是由何人製作?)是我們王工南營造給原告的日期,手寫的部分我就不清楚是否為兩造間協調的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本件工程有無照會議紀錄的進度完成?)沒有。這些工程因為被告有一段時間出工不正常,很多都是由原告派人來收尾,所以是否由被告完成我也不清楚。(被告複代理人問:正常施工人數需要幾人?)如96年2 、3 月時,同時在作結構體、室內裝修、透天住宅部分,所以最少要20至30人。(被告複代理人問: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前有無停工過?)95年7 月份有停工過三個月。(被告複代理人問:之後給予施工期限有無延長三個月?)停工三個月總體進度表自然會延緩三個月。(被告複代理人問:方稱被告有遲延部分是否是根據總體進度表?)工地的進行除了有總體進度表外,我每週會回公司開會,再視現場狀況排定雙週進度表,我方稱的有遲延狀況是指雙週進度表遲延,至於總體進度表的時間一定比雙週進度表要快,所以一定有遲延。」(見卷四第165 至169 頁)。由並非兩造員工之證人莊森證詞可知:①系爭工程被告遲延進度情形頻繁,本院卷一第33 頁 之「鶯歌工地水電會議紀錄」中之電腦繕打之進度乃王工南公司所要求。②被告施工人數亦未達系爭工程進度之人力要求,於96年3 月間進行2 、3 、4 樓之室內配管工程時,即因出工不足而有遲延。③A 、B 棟大樓結構體於96年5 月時僅完成至10樓部分,則因被告施作管道配管工程部分需待大樓結構體樓層推前完成始得施作,則無論被告是否係96年5 月17日退場,其顯不可能施作至13樓、14樓之水電、消防電、空調、排水之配管系統工程。④被告所爭執因工地停工之事,依莊森證詞僅自95年7 月份起停工3 個月,而至96年4 月間業主與原告,及原告與被告所分別約定之進度表(即卷一第33 頁 及第35頁),自應已考量上開停工情形,由兩造磋商後而有所約定,此由呂俊輝於上開進度表上簽名肯認應堪採信。從而,難認原告有未將3 個月停工之事考量而無理要求被告趕工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卷一第33頁及第35頁,乃兩造與業主開會後約定之個別進度一事,對此證人林振榮即原告當時之工務經理證稱:「卷一第33頁當初因為營造部分要作封管道間之進度約定,這個部分會影響到後續泥工的整體進度,因而開了這個協調會而做成了會議紀錄,上面以電腦打的日期,是兩造第一次約的日期也就是被告應完工的日期,但是因為無法完工,由我與被告的工地現場負責人呂俊輝進行協調,就由他改成用手寫的那個日期作為完工的日期,後來仍無法如期完成,上面的簽名是我們公司游家慶主任以及被告的呂俊輝的簽名」、「卷一第35頁也是根據33頁延續過來的,因為已經延後了,業主要求我再寫一個進度給他,上面有打叉是當時沒有完成的部分,我在上面簽名是我與呂俊輝協議好,在上面的日期被告必須要做到的程度,打叉是我們當時做的記號,旁邊的簽名也是我當時的簽名,呂俊輝的也是他當時自己的簽名,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沒有完成,36頁是業主發給我們的備忘錄,因為我們一直沒有辦法達到他們的要求,他們只是列舉了兩大項。」由卷一第33頁手寫部分日期,搭配卷一第35頁之手寫表格進度以及被告不爭執其夫呂俊輝之簽名可知:上開手寫部分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另行約定就A 、B 棟之2 至5 樓之進度,且比業主王工南公司之進度要求已有延後,然證人莊森仍證稱被告出工不正常而有遲延,且呂俊輝參與進度協調會議時復不爭執,始於其上簽名,由此可見原告稱「手寫打部分」即被告遲延進度之註記一事屬實。另證人莊森亦證稱:伊擬定之總進度表比現場之雙週進度表(即卷一第33頁之電腦繕打部分)要快,故現場之雙週進度表有遲延,代表與業主之總進度表亦有遲延一節,則更徵被告於A 、B 棟2 至5 樓、C 、D 棟之管道間污廢水吊管工程於業主之施工進度上實已遲延甚多。(見卷三之1 第62頁)再者,由卷一第36頁業主王工南公司發給原告之「第一次水電公務備忘錄」,上載「96年5 月9 日現場水電會議檢討,長洲工程需於96年5 月14日完成,透天大樓浴室管道間水電設備工程,經現場查核尚未完成」,並詳列透天大樓(C 、D 棟)及大樓(A 、B 棟)之水電設備未完成之項目眾多,佐以上開證人林振榮之證詞,堪信其中記載應可採信,復證被告於A 、B 、C 、D 棟之水電、消防電、空調、排水之配管系統工程均落後甚多。至被告所辯莊森所述乃遲延「業主與原告約定之進度」,並非遲延兩造所約定之進度云云,並無依據,顯不可採。且被告辯稱原告供料不足,造成其施工遲延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⑶上述系爭工程中管道間污廢水吊管之部分工程,並非被告所施作完畢,乃由原告尋找先發穩公司代為完成一節,業據證人楊岳平即先發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稱:「我曾至安家國際鶯歌透天住宅工程師工作,我們僱用師傅去施作室內配水管工程,包含污水排水管等,這次施工是原告公司有一個現場要趕工,跟我要求調幾個師傅去趕工。被告並沒有請我去施工,我與被告不認識。當時施工是一個游姓工地主任對我指示施工部分。而施工報酬是原告向我支付款項,由原告直接撥款給我們。鈞院卷五第47頁被證19之計價單、領款文件是我們領款無誤,且有蓋先發穩公司大小章。施作的日期應該是計價日期(96年6 月27日)前一、兩個月施工的。(法官問:就興建住宅工程於施作管線和隔間牆的順序上是否會先作污廢水排水管再做隔間牆,再配合室內隔間牆作室內水電管線?)是,正常順序是如此。(法官提示卷五第47、48頁計價單問:依照此計價單內容是否能指出是哪一些樓層的污廢水管是你們施作?)應該就是上面註明的樓層。A 棟應該是2 至13樓,B 棟是2 至14樓,C 、D 棟應是用點工去做。一工就是表示一個師傅作一天的費用。C 棟應該是當時發包沒有完整,所以原告要趕工臨時我們派員支援。卷一第13 7頁工程合約書是我公司事後與原告補定的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卷五第 128 頁至131 頁),且由兩造所另行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卷五第46頁,被證18)可知,兩造於被告離場前後,就被告原需施作之A 、B 、C 、D 棟之1 至14樓室內污廢水排水幹管吊管工程,另行由原告委由先發穩公司施作,佐諸上開證人楊岳平證詞可知,其僅由原告延攬、指示施作上開工程,點交付款均與原告為之,與被告毫無關連。綜上足認:①被告並未完成A 、B 、C 、D 棟1 至14樓之室內污廢水排水幹管吊管工程,此部分顯已由原告轉包先發穩公司施作完成,先發穩公司施作部分既非由被告付款,自不屬於被告履約完成事項。②由證人楊岳平證詞可知,該等污廢水排水幹管吊管工程,既係被告其他責任範圍內之隔間牆、室內水電管線之先置作業,被告就此先置作業未及完成,更無庸謂其對隔間牆、室內水電、空調管線之工程有何施作進度,故其遲延情形應甚嚴重,被告所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40% 云云,顯不足採(此部分亦容後述補充)。③被告若需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同意原告將上開污廢水排水幹管吊管工程轉包與先發穩公司,並由原告於先發穩公司之計價單上註明「此部分屬俊輝工程行承攬範圍,本公司先行代付,爾後將扣俊輝工程款」(見卷五第48頁),顯見斯時被告早已自行放棄施作此部分工程,或已無施作該部分工程之能力,亦徵其遲延情事甚為顯著。 ⑷另原告亦提出如原證32之點工憑証及點工簽到單(卷四第264 頁以下),顯見系爭工程之室內管線與幹管配管,均由原告於96年6 月以後雇工施作完成;而原屬被告應施作工程中之消防電幹管、線配管、弱電幹管、分戶配管工程,係96年11月以後原告發包予信一企業社完成,此有如原證34之原告與信一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91 頁)。且由卷一第27頁或被證16之系爭工程計價比例表可知,RC部分配管工程僅佔全部工程之30% ,被告辯稱估驗計價單上所載其施工已完成至第幾樓層,即表示含該樓層以下之全部室內穿線、給水幹管配管、排水幹管配管、室內排水管配管、消防電幹管線、消防室內穿線等均完成云云,洵不可採。且由兩造96年4 月26日最後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被證十七、卷五第34頁)可知被告僅完成12樓底板配管試壓,以此亦不能認被告完成12 樓 以下所有室內管線之配管工程。 ⑸被告雖辯稱其離場前已施工部分佔系爭工程之比例,由96年4 月26日之估驗計價單之記載,可知累計已達系爭工程計價金額之40.486% ,被告之施工情形已超乎工程進度,並無可能有落後15% 之情事云云。然查,由卷一第27頁或被證16之系爭工程計價比例表可知,各項計價內容之工作其百分比均乃計至小數點以下第1 位,計入比率並無小數點以下2 位,被告主張至96年4 月26日其施工比例為40.486% 一節,已堪質疑。再者,由上述⑶、⑷之判斷可知,被告顯未完成A、B、C 、D 棟1 至14樓之室內污廢水排水幹管吊管工程,此部分由原告轉包先發穩公司施作完成,由系爭工程之計價比例表可知,此部分佔系爭工程之70% ;另外之30% ,於96年5 月前,被告於各層樓底板RC配管試壓部分亦不可能超前結構體之進度完成至6 樓以上,顯見被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40.486% 以上之辯詞,尚難採信。且證人林振榮即當時原告之工務經理證稱:「本件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延誤工程之情形,剛開始是因為被告人手不足,他們有允諾要加派人手,但是一直不穩定,但是我們認為只要雙方儘快把工程完成即可,在每個樓層都有發生過沒有辦法如期完工之現象」、「原告於每期估驗計價款項都有如期給付,原告與業主間有約定工程進度表,但這個工地一直落後,所以進度表如同虛設。被告一直允諾會按期趕上進度,每次請款時他們都說會趕上進度,希望請款多一點,我們在討論時被告以及她先生呂俊輝都有在場」、「放款是由原告公司放款不會經由我,請款是由我這邊審核。每一期工程款都是我審核,但是被告一直告訴我他們會好好做,所以我都沒有擋過,被告工程款的發放流程是每月25日前被告會與我協調當期款的比例與金額,每完成一項工程會有一定比例,再由我呈報給原告公司,原告是由採購發包部的羅賢淋審核,然後會計部黃春梅審核,再送到我們副總馮志剛,副總審核批了以後就放款。」、「96年4 月25日為止被告的工程進度延後多少沒有辦法量化,但被告的工程進度一直都有延誤。卷一第33頁的工程,上面的12個項目,其中有11項都延誤了。」(卷三之一第61、63至65頁)等語明確,更徵被告提出佐證其施工比例的估驗計價單,其上的本期完成百分比、累計完成百分比等記載,於林振榮審核期間,無非為林振榮與被告「商討」出來之記載數據,而非實質上被告真正完成之比例,亦屬林振榮為便利被告工程施作之準備,配合其趕工需求而為寬鬆之記載,俾利被告請款,難認被告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估驗計價單上所記載之累計完成比例。 2.至被告抗辯本件因於96年3 、4 月間原告另行告知業主要求更改馬桶預留套管由40公分更改為30公分,且業主另行要求追加大量新增工程如五合一暖風機、蒸汽浴、廚房RO逆滲透、烤箱、浴廁SPA 柱、按摩浴缸等,需大量點工打鑿,被告因先前有配合追加工程,原告卻未辦理增加計價之情,乃拒絕配合進行追加及點工打鑿,故被告乃拒絕配合進行追加及點工打鑿工程,並未遲延工進云云。然由證人莊森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全區浴廁有無增設蒸汽浴電源、五合一暖風機等?)這裡面有部分是新增設的,有部分是修改的,這部分是水電主任去處理的,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其中的蒸汽浴電源、五合一暖風機、SPA 柱給水出口應該是新增的。廚房的逆滲透電源、烤箱電源是否為增設,我不確定,但是有這些項目。(被告複代理人問:增設或修改這些項目是否須重新打鑿或配管線?)有些部分要,有些部分不用,因為有些部分在進行結構體時就已經修改了,但我記得較底樓層約有兩、三樓需要重新打鑿、配管線。」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均需進行點工打鑿工程。原告則主張前揭追加工程之工資及五金材料等工程款,並非在原告本件求償範圍內,且以被告提出之被證六等報價單(見卷三之2 第270 頁以下)乃原告向王工南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惟因王工南公司對於是否屬追加工程尚有爭議,也未給付該等部分款項,事後僅有五合一、蒸汽機、烤箱及逆滲透屬追加工程,且五合一追加工程是包給信一、其霆企業社,並未包含在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內(如原證十三估驗計價單所載)。從而,被告僅以被證六原告給王工南公司之報價單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確有受王工南公司之就全部該等工程均有追加施作,且被告亦未嘗證明確有施作該等「追加部分」,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室內管線之系統配管工程遲延絕大部分之情事,彰彰明甚,故此部分追加與否實與被告工程進度遲延顯無相關。 3.另被告抗辯馬桶預留套管與牆面距離之更改,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一節。按,原告並不否認原本提供被告之圖面均為40公分(如卷三之1 ,被證七),至96年4 月16日始通知被告更改為30公分,然主張該更改僅在A 、B 兩棟之2 至12層,預留套管只從40公分改為30公分,乃地板上預留馬桶之管線,與牆面水平距離有更改,並沒有動到牆壁的打鑿,只要另挖一個洞,將原來的洞補平而已,且被告於離場前並未予以修改等節。而被告對於其離場前並未就馬桶預留管線從新開挖,另就原本挖鑿之洞予以補平一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亦有原告另行發包之包商即證人劉榮萬到庭證述為其所施作完成等語無誤(見卷三之1 第72頁)。顯見此部分縱係屬追加或變更工程,原告固有另行增加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於離場前不到一個月之96年4 月16日始獲通知,亦未曾進行任何更改之工程,上述證人莊森、林振榮及進度表所列之被告遲延狀況,均自開工起陸續發生,自與96年4 月16日以後之馬桶預留套管變更之問題無涉,被告尚難以此抗辯其工程進度並無遲延。 4.至被告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證人黃世銘、劉正民、謝宗翰固有不同於證人莊森及林振榮之證述內容,由證人黃世銘、劉正民、謝宗翰證述內容似稱被告並未有工程遲延進度之問題,惟查: ⑴證人黃世銘既證稱:伊職務內容是協助工地主任,當時工地主任乃莊森,工地主任是負責工程進度之計劃與派定,伊協助催促、推進工進,王以南公司與原告間之協商,都是莊森所處理,且伊全無見過呂俊輝簽名之本院卷一第33頁、35頁會議紀錄與工程約定進度表等語(卷三之1 第107 頁)。從而,業主與原告間之協商及工程進度之安排與掌控,實均由莊森所負責,而莊森已就被告工程進度遲延情形證述如上,黃世銘既未見過卷一第33頁、第35頁之工程進度會議及約定進度表,其稱合乎工程進度標準不知何在?且黃世銘之證詞亦承認王工南公司有對原告暫扣款之事,其原因可能為遲延工進或有瑕疵等語(見卷三之1 第111 頁)。準此,實難以黃世銘證詞證明被告並無遲延之事。 ⑵證人劉正民僅為承包A 棟之板模工程之小包,其雖謂被告於其工作範圍內之施工進度均有配合,且到場人數均有8 人等語(見卷三之1 第112 頁),然其既不清楚兩造協商之工程進度,且不確定施作消防水電的人都是被告之人員(見卷三之1 第115 頁),且由莊森前開證述96年2 、3 月時,因同時在作結構體、室內裝修、透天住宅部分,所以被告派工最少要20至30人等語,可知劉世民上述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證人謝宗翰部分,則係為被告僱用之ABCD棟水工程(包括水電配管,馬桶給水排水之設置)之領班,其雖亦稱於其在職期間被告並無遲延工程進度等語(見卷三之1 第116 頁),然,其亦證稱其離職時僅施作到2 樓地板,被告在系爭工地全部人員共有17、8 人等語(見卷三之1 第119 、120 頁)。顯見證人謝宗翰於在職期間,當時工程進度只施作至2 樓之地板,其對之後被告之工程進度情形則不可能知悉,亦不足以單以其證詞推認被告整體工程進度並無落後之情事。 5.再者,被告雖亦否認原告於96年4 月21日工務連絡單(卷一第34頁)所指之「96年4 月18日會同業主機電主任、本公司工地主任、貴公司三方召開工程進度會議,在會議上對工程進度及施工時間都已明確決定,三方對會議內容皆無異議」、「原定96年4 月20日B 、C 棟排水吊管及幹管進場施作,至今貴公司尚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本公司信譽受損,僱請貴公司盡速派人進場施作,以利工進」等事實之真正,然以被告對於業主王工南公司同年5 月21日傳真之第一次水電工務備忘錄並未爭執,由其中內容可知,原定5 月14日應完成之透天大樓即C 、D 棟之電氣設備尚未穿電源線、隔間牆冷氣套管未施作、浴室排氣套管未安裝、冷氣排水位置有誤、浴室排水吊管尚未全部完成;大樓即A 、B 棟之電氣設備尚未穿電源線、浴室排氣套管未安裝、電氣消防尚未穿電源線、排水系統未逝水、隔間牆電氣設備尚未打石完成、浴室管道間進水管未修改,亦徵原告上開工務聯絡單之內容無訛。 6.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明文約定:「下列情形發生,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得暫停計價,俟情況改善,經甲方核可恢復計價。1.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2.(略)3.本工程施工中,發現工地施作人員未具足夠能力履行契約而未更換或改善時。4.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約定時。5.不聽從甲方監工人員之督導、指示施作」。而由上述證人莊森之證詞可知,被告於96年3 月開始常常無法達到約定的進度,許多工程都因被告有段時間出工不正常,由原告派人來收尾,在96年2 、3 月時,同時在作結構體、室內裝修、透天住宅部分,最少要20至30人,然被告提供之人力均不足達到進度等節明確;而證人林振榮亦稱被告常有延誤工程,因為其人手不足,雖有允諾要加派人手,但是一直不穩定,亦證述:「被告離開的原因第一個是因為他們人手不穩定,工地也有傳聞他們接到另一個案子,而放棄這邊的案子」(見卷三之1 第62頁),雖證人林振榮所述被告「放棄」本件工程之原因並未有事證足資證實,然亦可知被告本件確有派工人手不足以致遲延進度之事實,至臻灼然,此復與原告於96年4 月21日工務連絡單中催促被告應盡速加派人力趕工之記載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本有於被告工地施作人員未具足夠能力履行契約而未更換或改善時,擁有暫停計價剋留被告分期估驗工程款之權限,且在被告之遲延甚為嚴重之情形下,原告剋留被告96年4 月之工程款,即屬合法,且無適用約款不當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然被告竟以96年5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寄發原告(見卷三之1 第37頁,被證二),謂因原告未於96年5 月10日前依約給付報酬45萬9, 071元(第11期工程款),造成被告無法繼續進場施工云云,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 項第3 款「因甲方違反本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時」為由,於文到後3 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暫停計價之行為,既屬依約合法行使權利,被告主張原告「不給付工程款」即無違約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事實既屬有誤,上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7.反之,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終止及解除」則約定:「一、乙方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而有損失,從保留款中扣除。…3.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未改正者。」。查,被告於96年5 月13日起即全面退出系爭工地,且由上述可知,原告暫停計價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無理由,從而,被告逕自停止出工,自96年5 月13日後未再派工於系爭工程,自屬「無故停工,得預見其無法履約」之情形,至臻明灼。而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曾函請被告於96年5 月21日起正常派工,務再延誤工程(見卷一第38頁),另於96年5 月17日委律師發函(見卷一第40頁,原證三)催告「於五日內派足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未履行,即以本函終止前開系爭契約」,被告復明確肯認此律師函之收受(見卷三之1 ,第27頁),並有回執在卷可稽;原告再於96年6 月6 日律師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堪認對於被告無故停工,原告已通知被告於5 日內改正,而被告嗣後並未改正,其所餘工程由原告另行發包完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民法承攬契約第493 條及第495 條之應先催告修繕後方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493 條、第 495 條既針對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效力所為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尚未完工,尚無瑕疵發見後修繕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11條既已特設於承攬人無故停工時之終止契約之約定,尚無須判斷工程是否有瑕疵,以及瑕疵是否應先催告後方得解除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停工後之履約爭議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即為已足,尚無再審究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依據前項各款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已完成工程部分經甲方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按驗契約約定給付分期價款;惟甲方得先行扣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依同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既有理由,自得依上開規定,以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請求被告負擔增加之當費用,先此敘明。 2.兩造對於被告已經請領之工程款2,301,870 元(未稅)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原證五之被告承攬請領之附表可稽。3.發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發包費用為3,102,687 元,並提出原證六之相關合約、發票、支票、估驗單等單據;然同意國韋公司之發包工程項目中,其中浴廁五合一通風扇結線安裝及蒸氣機結線項目,屬於追加工程,合計金額為5,890 元(計算式:通風扇結線安裝38只×100 元+ 蒸氣機結線19台×11元=5,890元,見卷四 第139 頁)。扣除國韋公司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後,發包費用為3,096,797 元。然被告除對原告發包費用之 2,921,735 元不爭執外(卷三之1 第122 頁),辯稱發包國韋公司之180,952 元因包括事後浴廁追加部分,故主張全部不予計列。惟查,由國韋公司承包範圍(見卷一第 166 頁)確包括被告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電氣系統修繕工程、室內電器系統補線、結線、開關、插座、電視、電話、電鈴、鐵捲門結線等工程,被告遽以部分內容屬追加工程範圍,全部予以剔除,置其他原屬系爭工程部分不論,殊不可採,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發包費用金額即為3,096,797 元。 4.大小五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自帶大小五金施工,從而,為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大小五金,如工具、手套、鋸子、拉線、彈簧等消耗品之費用,亦應視為所增加之費用,並提出原證七之各發票、對帳單、估價單、支票等單據為證,主張被告應給付387,062 元,後據原告再加審視其中有部分確實不應由被告負責,其金額應扣除3,660 元(如原證十四劃除部分,見卷四第46頁),合計為383,402 元(387,000-0000=383,402元)。而被告則提出卷三之1 第130 至141 頁明細之螢光筆畫記部分81,623元認為屬於追加工程用,僅對原告主張之305,439 元不爭執。然此部分被告雖以螢光筆劃記出屬於追加工程部分,然未知其判斷依據如何而來,且由原證七之發票、支票等單據內容亦難得出結論。從而,大小五金費用金額應認原告已提出原始單據舉證之383,402 元(扣除其自認非屬系爭工程部分)為可以採信。 5.點工人薪資及其他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針對損害賠償事件之個性、特徵,根據程序利益保護論,兼顧實體法及程序法觀點,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賦予法院為法評價及事實認定之裁量權,就損害數額施加評價裁量而不受限於客觀實體法,或酌予降低證明度以便確定該數額。基於上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將其類推適用於其他債權之酌定,如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額度之確定,先予敘明。查此部分原告提出如原證八之發票、派工單、支票,及原證九之便當發票、收據等主張,被告退場後所需增加支付之點工人薪資共計10,673,539元及便當費用237,648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稱:本件因業主嗣後追加工程,需重新配管、更改管線,而需大量點工打鑿,此部分支出不得計入原告損失,自應由後續承攬公司或企業社於發包金額內施作等語。經查: ⑴關於上開點工人薪資部分,原告嘗依據薪資憑證整理,區分點工人系負責系爭工程本體部分為5,315,653 元,(被告尚未施作部分),以及修繕工程(即被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費用為5,357,886 元(見卷四第180 頁),兩造對此金額之計算均不爭執(見卷五第151 頁)。 ⑵關於本體部分(被告尚未施作部分) 被告質疑原告此部分請求點工人薪資金額請求之合法性,蓋被告承作時是帶工不帶料,且原告已發包其霆、信一等企業社共計近310 萬元,自應由後續承攬公司或企業社於發包金額內施作等語。再者,由原告與昱銓工程行之契約,可見其發包之項目即由該工程行「純帶工資」(見卷一147 頁),由原告與信一之消防電、電器系統工程契約亦約定「乙方僅帶工資」(卷一第130 、134 頁)。而原告與先發穩公司之契約亦應同此旨(卷一第13 7頁)。至原告與其霆企業社之報價明細表上復均註明工資含稅(卷一第142 頁),顯見被告上開論理並非無稽。若以原告發包金額3,096,797 元,加計被告未施作部分之點工費用5,315,653 元,其金額已達 8,412,450 元,實已超逾兩造系爭工程總價之 6,857,143 元約155 萬元,何以原告需花費如此多之點工人薪資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由上開判斷應可推論,此應係被告離場後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要求甚多,原告於業主催促趕工壓力之下,始除發包金額外,另行僱請工人加速工進,此部分確屬可歸責於被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點工人薪資費用。然查,被告亦指出原告所提出之點工人派工單(原證八)中,有部分明顯屬於追加工程部分,如卷二之1 第13頁左半「蒸氣管路打鑿、土石清理」部分、第14頁「追加變更管路打鑿部分」、第17頁「蒸氣管路變更打鑿」、第85頁「蒸氣機改五合一管路」、第91頁「五合一暖風機及蒸氣機」、「蒸氣電源管路打鑿」,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原告其餘派工單,部分名目記載不甚明確,且依常情,當工地需趕工追上業主進度,同時需進行追加工程時,何以能將調派救急之點工人每日之工程項目而明確區分僅限追加工程或原定工程之趕工,殊值懷疑。從而,原告所謂施作被告未完成之本體工程是否全無包括施作追加工程,即難有定論。而此部分原告既已證明確實支出 5,315,653 元之點工人費用,然由點工單等記載,兩造欲證明其數額究竟屬施作本體工程或追加工程,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本院爰審酌上述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點工人薪資費用為2,657,827 元。 ⑶關於修繕工程(即被告已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點工人薪資費用,乃用於將被告已施作部分有敗管等瑕疵予以修復,否認被告所指稱點工人乃將被告已完工工程打除以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且以追加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支票等,均另列於原證十三之中,而謂此部分已無追加工程之支出云云。由證人莊森證述:「王工南公司確實曾進行扣款,因為工程品質不佳,於96年3 月裝修時有發現配管錯誤之情形或工地未進行清潔」(見卷四第166 頁),佐諸原證九所列之施工錯誤及敗管瑕疵等照片,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確有錯誤,需要修繕之情,堪以採信。然證人莊森亦證稱:「逆滲透電源、烤箱電源、全區浴廁五合一暖風機、蒸汽浴電源、SPA 柱給水出口等增設或修改項目,有部分確實需要重新打鑿或配管線的。較低樓層約有2 、3 樓需要重新打鑿」等語明確(卷四第169 、170 頁),再觀證人劉榮萬即其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原告曾派工人配合伊進去工地打石施作馬桶套管位置,因為馬桶要改的數量太多了,伊一個人沒有辦法,伊有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等節(見卷三之1 第71、72頁),同可證原告所使用之點工人力,確實有部分用於被告已施作完成,而業主另有更改要求(如:系爭馬桶套管位置問題)應從新打鑿之部分。從而,原告在臨時僱用點工人施工,又面臨趕工壓力下,對點工人之工作交代係施作去除敗管,抑或從新打鑿進行追加工程,是否能明確區分清楚,亦值商榷。且尚難以原告自行提出原證十三列出追加工程計價金額,即可確定原證八之點工人薪資費用並未用於已施工項目之打除以進行追加工程之目的。惟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及收據內容紛雜,兩造顯難逐張一一指陳辯論何部分屬於修繕工程,何部分則為重新打鑿。職是,原告雖已證明修繕工程之點工人薪資確有造成其損失情形,然其就損害賠償金額之確定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從而,由程序利益之保護考量,本院復審酌上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點工人薪資費用則為2,678,943 元。 ⑷至原告請求其他費用237,648 元即便當費用一節,然由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工程報酬實已包括被告工人方面所需之一切費用,並無工人餐費得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之約定。從而,工人餐費自應吸收於原告發包費用或點工人薪資中,無再請求之餘地,此部分原告請求自難允准。 6.小結:本件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之支出增加費用,共計為8,816,969 元:(計算式:另行發包費用3,096, 797元+大小五金費用部分383,402 元+點工人薪資2,65 7,827元+2,678,94 3元=8,816,969 元)。而本件被告已請領之金額為2,301,870 元,與系爭契約原定總價6,857,143 元,尚有差額4,555,273 元。故本件原告因被告停工,原告終止契約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之增加費用即為4,261,696 元(即8,816,969 -4,555,273 =4,261,696 )。而原告主張依業界議定之工程承攬報酬及實際給付之承攬報酬,均係含稅百分之5 ,上開計算乃為方便計算各工項金額比例,先以未稅計算,最後再全部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 條總價為含稅(見卷三之1 第45頁),且由原告付與進場施作其他包商均需給予營業稅5%一節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合理。故上開增加費用加計營業稅5%後,應為4,474,781 元(計算式:4,261,696 ×1.05% =4,474,781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3 款暫停計價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違約未給付分期工程款而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系爭契約則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4,474,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3日(見卷三之1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