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癸○○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子○○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5,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9,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93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訴外人甲○○、丁○○、辛○○、戊○○、劉文富、林秀美、胡花鳳、邱俊勝、乙○○、潘秀華、高敏莉、邱玉蘭、壬○○、胡美珠、丙○○(下稱甲○○等15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再偽造甲○○等15人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用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原告誤認前開訴外人係有固定工作收入而拒清償能力之人,進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於取得原告核發予甲○○等15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遂持之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以及至金融機構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茲按人頭名義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①甲○○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甲○○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民國93年8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共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61,892 元。被告雖曾繳款35,0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26,892 元之損害。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甲○○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419,900 元。被告雖曾繳49,6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370,300 元之損害。 ②丁○○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丁○○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百鑫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154,520 元。被告雖曾繳款11,0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43,520 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丁○○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05,400 元。被告雖曾繳173,939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31,461 元之損害。 ③辛○○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辛○○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3年9 月22日,持上開信用卡至紅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95,000元。被告雖曾繳款53,0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辛○○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200,900 元。被告雖曾繳133,260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67,640元之損害。 3.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利用辛○○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393,500 元。被告雖曾有繳款83,914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309,586 元之損害。 ④戊○○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戊○○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3年9 月27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頂好WELCOME 大直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110,535 元。被告雖曾繳款28,0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82,535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戊○○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9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18,600 元。被告雖曾繳18,9100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29,500 元之損害。 3.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利用戊○○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396,500 元。被告雖曾有繳款67,440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328,060 元之損害。 ⑤劉文富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劉文富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4年5 月22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豪情七海西餐廳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734,056 元。被告雖曾繳款595,178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38,878 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劉文富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6 月16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211,100 元。被告雖曾繳36,7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74,400 元之損害。 3.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利用劉文富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996,500 元。被告雖曾有繳款93,352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903,148 元之損害。 ⑥林秀美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林秀美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所有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並至上壹鐘錶行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105,485 元。被告雖曾繳款56,71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48,775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林秀美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6 月22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532,000 元。被告雖曾繳159,900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372,100 元之損害。 3.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利用林秀美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793,500 元。被告雖曾有繳款87,740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705,760 元之損害。 ⑦胡美珠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胡美珠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使用電話語音預借現金,並至全家福鞋業118 復南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266,272 元。被告雖曾繳款180,065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86,207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胡美珠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908,500 元。被告雖曾繳532,300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376,200 元之損害。 3.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利用胡美珠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843,500 元。被告雖曾有繳款143,284 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700,216 元之損害。 ⑧胡花鳳名義之人頭戶: 1.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胡花鳳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自94 年9 月5 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所有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並至緻承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125,038 元。被告雖曾繳款81,829元,仍造成原告受有43,209元之損害。 2.現金卡部分 被告利用胡花鳳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金額共計530,400 元。被告雖曾繳325,600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204,800 元之損害。 ⑨邱俊勝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邱俊勝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三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119,769 元。被告雖曾繳款70,161元,仍造成原告受有49,608元之損害。 ⑩乙○○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乙○○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8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所有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並至家樂福天母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348,883 元。被告雖曾繳款243,426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05,457元之損害。 ⑪高敏莉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高敏莉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5年9 月4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憲通國際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72,868元。被告雖曾繳款27,961元,仍造成原告受有44,907元之損害。 ⑫潘秀華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潘秀華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4年9 月7 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38,903元。被告雖曾繳款13,847元,仍造成原告受有25,056元之損害。 ⑬邱玉蘭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邱玉蘭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自94 年7 月8 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金額達105,327 元。被告雖曾繳款12,000元,仍造成原告受有93,327元之損害。 ⑭壬○○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壬○○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岩石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並至原告所有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共計金額達190,964 元。被告雖曾繳款102,161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88,803元之損害。 ⑮丙○○名義之人頭戶(信用卡部分) 被告利用丙○○之人頭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4年9 月9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所有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共計金額達326,600 元。被告雖曾繳款208,997 元,仍造成原告受有117,603 元之損害。 ㈡原告並無收取所謂風險管理費,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直接撥出之金額,僅有因被告冒用所生之本金,並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且於信用貸款部分,已將開辦承諾費之金額扣除。另原告向信用貸款申貸人收取之信用保險費,係為申貸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並非以銀行為被保險人,該部分非屬銀行應承擔之費用。又信用卡被冒刷部分,原告請求者為被冒刷之本金,冒刷過程中刷卡之手續費係供刷卡機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收單契約的對價關係,與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並無任何關係。 ㈢被告子○○代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行為,不會僅如伊主張其僅係代辦行為而有任何責任上之減免。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9,948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子○○及庚○○均自97年10月3 日起算,被告癸○○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子○○則抗辯: ㈠上述人頭帳戶中,甲○○、丁○○、辛○○、戊○○、壬○○、丙○○、郭修正、郭玿齊等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均由渠等自己提供,由原告公司自行核准,也都由各該人等自行使用、提款,伊僅負責幫忙送件辦信用卡,亦即代辦並自介紹人處抽取佣金,該介紹人僅知綽號不知姓名,渠等詐領之款項應與其無關,不應要求伊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銀行業務人員於對保時會加收風險管理費、開辦承諾費及信用保險費,其於本件所受損害似已由該等費用獲得補償,應於本件請求中加以扣除,另信用卡消費中原告銀行亦會收取手續費,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公司為收取前開費用而浮濫發卡,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 ㈣伊雖有提供劉文富、林秀美、乙○○及胡美珠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然渠等消費或借支金額多少,原告應提出明細表及相關證據,以供伊確認。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庚○○則抗辯: ㈠伊於本件其他被告辦理信用卡申請事宜均未參予,也不知情,僅是偶爾協助子○○去辦存、提款,並非全部款項都是由伊領取,伊領完款項後就交給子○○,每次金額約2,000 元、3000元、10000 元或20,000元,子○○並未曾告知用途,伊客觀上僅參與部分提款行為,主觀上亦無違法行為之共同認識,要求伊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太苛。 ㈡原告發卡過於浮濫,就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㈢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希望本件在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處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記載內容略以: ㈠伊只是依子○○指示帶其朋友去開戶,其餘情形伊都不知道,且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希望本件在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甲○○等15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再偽造甲○○等15人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用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原告誤認前開訴外人係有固定工作收入而拒清償能力之人,進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於取得原告核發予甲○○等15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遂持之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以及至金融機構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願於3,370,261 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具體明細如下:㈠劉文富部分:信用卡138,878 元、現金卡163,300 元、信用貸款78 9,988元,合計1,092,166 元。㈡胡美珠部分:信用卡86,207元、現金卡300,000 元、信用貸款670466元,合計1,056, 673元。㈢林秀美部分:信用卡48,775元、現金卡240,100 元、信用貸款602,040 元,合計890,915 元。㈣胡花鳳部分:信用卡43,209元、現金卡74,400元,合計117,609 元。㈤邱俊勝部分:信用卡49,609元,合計49,609元。㈥高敏莉部分:信用卡44,907元,合計44,907元。㈦潘秀華部分:信用卡25,056元,合計25,056元。㈧邱玉蘭部分:信用卡93,327元,合計93,327元】,子○○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執前詞置辯,被告庚○○及癸○○均抗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希望本件在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處理等語,另執前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兩造均陳明於本件已無其他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相當之心證,故本院認無待上述刑事案件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庚○○及癸○○均抗辯上述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希望本件在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處理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㈢被告子○○對於其曾持甲○○等15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乙節,並不爭執,僅係抗辯上述人頭帳戶中,甲○○、丁○○、辛○○、戊○○、壬○○、丙○○、郭修正、郭玿齊等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均由渠等自己提供,由原告自行核准,也都由各該人等自行使用、提款,伊僅負責幫忙送件辦信用卡,亦即代辦並自介紹人處抽取佣金云云,然甲○○、丁○○、辛○○、戊○○、壬○○、丙○○、郭修正、郭玿齊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已持卡消費如原告所述之上開金額及欠款未償,為子○○所不否認,而本院依子○○聲請傳訊甲○○、丁○○、辛○○、戊○○、壬○○、丙○○、郭修正、郭玿齊等人,渠等均未到庭,子○○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代辦之上述信用卡交予申辦人使用及介紹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衡情甲○○、丁○○、辛○○、戊○○、壬○○、丙○○、郭修正、郭玿齊等人若確有委請子○○代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則子○○豈有可能未留下上述委託人之聯絡方式,子○○此部分抗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㈣被告子○○另抗辯原告銀行業務人員於對保時會加收風險管理費、開辦承諾費及信用保險費,其於本件所受損害似已由該等費用獲得補償,應於本件請求中加以扣除,另信用卡消費中原告銀行亦會收取手續費,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並無收取所謂風險管理費,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直接撥出之金額,僅有因被告冒用所生之本金,並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且於信用貸款部分,已將開辦承諾費之金額扣除。另原告向信用貸款申貸人收取之信用保險費,係為申貸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並非以銀行為被保險人,該部分非屬銀行應承擔之費用。又信用卡被冒刷部分,原告請求者為被冒刷之本金,冒刷過程中刷卡之手續費係供刷卡機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收單契約的對價關係,與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劉文富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所示,均未見原告曾向劉文富等人收取風險管理費,子○○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子○○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原告業提出劉文富、胡美珠之一般/ 預備金/ 存單貸放憑條、林秀美之國內匯款回條、劉文富之交易明細、甲○○、丁○○、辛○○、戊○○、劉文富、林秀美、胡美珠、胡花鳳之信用卡帳單、冒用及還款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邱俊勝、乙○○、高敏莉、潘秀華、邱玉蘭、壬○○之信用卡帳單、冒用及還款明細、丙○○之現金卡提領明細、辛○○、戊○○、劉文富、林秀美、胡美珠之信用貸款撥款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直接撥出之金額,僅有因被告冒用所生之本金,並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且於信用貸款部分,已將開辦承諾費之金額扣除等情,應堪採信,是子○○抗辯開辦承諾費、信用保險費及手續費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陳稱其於本件並未因信用貸款申貸人有繳納信用保險費而獲得任何賠償,子○○對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子○○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子○○復抗辯伊雖有提供劉文富、林秀美、乙○○及胡美珠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然渠等消費或借支金額多少,原告應提出明細表及相關證據,以供伊確認云云。然查,原告業已提出上述一般/ 預備金/ 存單貸放憑條、國內匯款回條、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撥款等文件為證,子○○既未能具體指明何部分有何不實,則子○○空言抗辯未能確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云云,為不足採。 ㈥被告子○○及庚○○雖抗辯原告為收取前開費用而浮濫發卡,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然查,原告核發信用卡前必會先審核申辦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等文件,倘非被告持上述文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則原告自不會受到任何損害,且子○○及庚○○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核卡過程中有何疏失之處,自難謂原告有浮濫發卡之情事,是子○○及庚○○之上開抗辯,尚乏所據,並不足採。㈦再者,子○○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曾以劉文富、胡美珠、林秀美、胡花鳳、邱俊勝、高敏莉、潘秀華、邱玉蘭等人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辦理信用貸款,迄今仍有款項未償,且子○○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請人頭戶辦信用卡、現金卡後,其有給人頭帳戶6 、70萬元,而信用卡、提款卡的還款人是我,因為辦完卡後,這些卡放在我身上,由我使用,只有付1 年多的最低金額,後來就沒有繳,至於貸款部分,人出來對保後,我會把預留6 至10月錢在帳戶裡,其他錢我跟人頭戶說他們自己想說要不要還等語,核與甲○○等15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警方亦查扣子○○所持有之大批人頭帳戶資料、存摺、信貸申請書等物(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原告主張子○○先後取得甲○○等15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再偽造甲○○等15人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用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原告誤認前開訴外人係有固定工作收入而拒清償能力之人,進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於取得原告核發予甲○○等15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遂持之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以及至金融機構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㈧被告庚○○另抗辯伊於本件其他被告辦理信用卡申請事宜均未參予,也不知情,僅是偶爾協助子○○去辦存、提款,並非全部款項都是由伊領取,伊領完款項後就交給子○○,每次金額約2,000 元、3000元、10000 元或20,000元,子○○並未曾告知用途,伊客觀上僅參與部分提款行為,主觀上亦無違法行為之共同認識,要求伊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太苛云云。然查,庚○○曾持上述人頭之活儲帳戶轉帳繳納各自或其他人頭帳戶之現金卡或信用卡部分費用,亦有持上述人頭中部分現金卡提領現金,有監視畫面數紙在卷可佐,衡情一般人如要提領款項或轉帳,均會親自辦理或委請熟識之人代為處理,而庚○○自陳伊與甲○○等15人均不認識,則子○○將上述人頭之帳戶資料交由伊去辦理存、提款項時,庚○○焉有可能全然未對此向子○○提出質疑,況且,庚○○曾以他人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為上述部分人頭繳納信用卡或現金卡費用,是庚○○抗辯伊僅參與部分提款行為,而不知提領款項之用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子○○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子○○無故持有上述大批人頭帳戶資料,殊難想像庚○○對此從未起疑,倘子○○確未告知庚○○各次提領款項之用途,庚○○理應會拒絕提供上開協助,庚○○既有數次前往銀行辦理上述金融交易行為,顯見庚○○對於子○○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亦有所知悉,故庚○○自應與子○○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㈨被告癸○○抗辯伊只是依子○○指示帶其朋友去開戶,其餘情形伊都不知道云云。然查,癸○○帶領人頭高敏莉、潘秀華、劉美花至原告銀行辦理信用工具,辦理完成後,所貸得之款項、信用卡等即遭癸○○全數取走,胡花鳳亦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證稱癸○○有與子○○、庚○○共同至其所居住之山地部落找伊做人頭等語,復經證人高敏莉、潘秀華、劉美花、胡花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癸○○為警拘提到案時,自承自94年起涉嫌利用人頭冒貸方式詐騙銀行,伊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薪資轉帳的工作,伊將人頭的薪轉簿正本交由綽號小林之男子予以竄改,目的是方便後續辦理人頭卡片冒辦使用,伊幫子○○做假薪資轉帳及帶領人頭至銀行申辦卡片及領卡等情事,子○○一個月給伊二萬元薪資,人頭都會先去公司,之後再由伊帶領人頭至銀行申辦卡片或領卡等語,其又於96年3 月29日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如上開警詢所言,並且自願具結作證,以擔保所供實在,故癸○○與子○○等人對原告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是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子○○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開辦承諾費等節,及被告庚○○、癸○○抗辯伊等均不知子○○所從事之詐騙行為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9,948 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子○○及庚○○均自97年10月3 日起算,被告癸○○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