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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文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明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友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依約按時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460,977 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0,9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68件、統一發票68紙、交運對帳單明細1 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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