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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聯資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捌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授
    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乃係就本件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
    5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5年12
    月11日、96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200 萬元,
    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8%機動計算,借款
    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應計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且
    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
    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
    ,應將所欠本息全數1 次清償。詎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自
    97年6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迄未依約
    償付借款本息,是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則本件借款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借據、保證書、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撥款證明、借款
    逾期之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
    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法視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自97年6 月6 日起
    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迄未依約償付借款本
    息,則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中聯資通有限
    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本件2 筆借款分別
    尚有本金800 萬元、108 萬5,315 元,合計9,085,315 元未
    為清償,被告丙○○、甲○○為本件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9,085,315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新台幣)│ 期間   │ 利率       │                        │
├─────┼────┼──────┼────────────┤
│800萬元   │自民國97│ 5.25%     │自97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年6月5日│            │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起至清償│            │列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
│          │日止    │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
│          │        │            │列利率20%計算。        │
├─────┼────┼──────┼────────────┤
│108 萬    │自民國97│ 5.25%     │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5,315 元  │年5月11 │            │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日起至清│            │列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
│          │償日止  │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
│          │        │            │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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