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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己○○、丙○○、丁○○於繼承訴外人徐世源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於被告己○○、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世源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已明文約定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奕展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3057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特奕展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被告特奕展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另選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由被告特奕展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己○○、戊○○等2 人,共同列名為被告特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原僅列被告己○○為被告特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7 日具狀更正列名被告己○○、戊○○等2 人為被告特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特奕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奕展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及97年7 月14日邀訴外人徐世源及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保證書2 紙,約定就特奕展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1,3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特奕展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1,500萬元,經展期後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特奕展公司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249,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徐世源及被告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訴外人徐世源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特奕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徐世源已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己○○、丙○○、丁○○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渠等3 人應就可得繼承徐世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增補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訴外人徐世源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被告己○○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己○○為上開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訴外人徐世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丙○○、丁○○等3 人,但對被繼承人徐世源負擔之義務,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故被告己○○、丙○○、丁○○就前述被繼承人徐世源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等已為限定繼承,則被告均僅負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編號│原借金額(新台幣)│尚欠本金(新台幣)│借款起訖日 │利 率│利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1 │10,000,000元 │6,666,660元 │95年4 月26日起至│依原告基本│自97年6 月26日│自97年7 月27日起至98 年1││ │ │ │100 年10月26日止│放款利率加│起至清償日止 │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 │ │ │ │年息0.46% │ │成計付違約金。自98年1 月││ │ │ │ │計付,現為│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5.05% │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2 │5,000,000元 │3,583,339元 │95年7 月27日起至│同上 │自97年6 月27日│自97年7 月28 日起至98年1││ │ │ │101 年1 月27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 │ │ │ │ │ │成計付違約金。自98年1 月││ │ │ │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 │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15,000,000元 │10,249,99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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